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審投刑簡,108,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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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並所犯法條部分,除事實部分「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因在報紙上見收購金融帳戶之分類廣告,遂與登載該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約定出售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前往第一銀行埔里分行轉帳1元轉帳入乙○○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應更正為「前往第一銀行埔里分行臨櫃匯款1元轉帳入乙○○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

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並有第一銀行匯款單」應補充、更正為「並有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並補充「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6日某時許,向被害人甲○○,佯稱係南投監理站人員,因其積欠交通違規罰單未繳以及身份遭冒用而為盜用帳戶等情,甲○○隨即察覺有異而未受騙,而匯款1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被告乙○○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該綽號「阿明」年籍不詳之人,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竟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害人幸未受騙,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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