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審投刑簡,227,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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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597- HR號汽車號牌壹面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597- HR號汽車號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 (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被告乙○○偽造汽車號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19-ZF營業用砂石車上進交由甲○○駕駛系爭砂石車加以行使,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偽造汽車號牌即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懸掛上開偽造號牌於營業用砂石車上行使之時間雖約達數日,惟以其懸掛後即有表彰該偽造特許證行為之情狀,侵害同一法益,僅屬同一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只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乙○○、甲○○偽造營業用砂石車之牌照懸掛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牌照之正確性,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597-HR號汽車號牌1面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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