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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6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高中旁,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MKW─933號輕機車(車身為藍色)停置該處,且鑰匙未拔下,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發動電源啟動上開輕機車引擎而騎乘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復為避免遭警查緝,於不詳時、地,將上開竊得之MKW─933號輕機車車牌1面卸下,改懸掛友人林貴洲(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11月間交付其使用之陳明春所有車牌號碼KIB─837號重型機車(車身為黑色)車牌,嗣林貴洲發現甲○○所返還之機車顏色變更,察覺有異,乃於97年2月5日零時30分許,主動向前來訪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陳忠富告知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林貴洲於警詢暨偵查中、廖飛木、林珮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陳忠富之報告書。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竊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犯後至偵查中始坦認犯行,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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