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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包括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使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天橋下某處,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下簡稱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戶名:乙○○、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簿、金融卡(連同密碼),以一個月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犯罪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自由時報廣告欄刊登廣告,佯裝為米奇外銷玩具公司誠徵家庭代工,嗣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見上開廣告,以電話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欲應徵家庭代工,該犯罪集團遂於電話中佯稱:須先繳交運費、儀器費及產物保險費等語,致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七分許、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二十三分許,分別將二千六百八十元、一萬五千元及二萬二千五百元(合計四萬零一百八十元)匯至指定乙○○之上揭南投中山街郵局之帳戶內;
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南投中山街郵局郵政儲金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確為被告所申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該帳戶電腦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將所有南投中山街郵局之帳戶存摺簿、金融卡(連同密碼)以一個月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分別匯款二千六百八十元、一萬五千元及二萬二千五百元於被告所有之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等情節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三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甲○○所言並非虛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並非屬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
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詳後述),核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提供上開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存摺簿、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綜合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良好,其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犯罪,使詐騙集團之人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惟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如主文減刑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上開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之存摺簿及金融卡(連同密碼),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理由及其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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