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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包括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使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前止當月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彰化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合庫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詐稱係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李捷瑩在東森購物付款手續中誤設定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變更設定,否則將於每月自動扣款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二十六分許及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六0六號之草屯郵局內,操作自動提款機,依對方指示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及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甲○○於匯款完成之後,經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親自至合庫銀行彰化分行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合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存簿等業已遺失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自己名義向合庫銀行彰化分行申辦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及其所附之被告申辦合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東森購物人員身份來電,對方佯稱:因其在東森購物手續中誤設定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變更設定,否則將於每月自動扣款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二十六分許及同日零時三十分許,依對方指示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及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甲○○於匯款完成之後,經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甲○○郵局匯款交易明細表二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上開所言非虛。
㈢再徵諸卷附之被告合庫銀行彰化分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資料顯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一百元、帳戶餘額僅七十一元;
同年月二十五日以金融卡轉匯入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旋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二萬元(再加計手續費六元)、餘額為一萬零五十四元;
同日以金融卡轉匯入二筆各為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旋以金融卡提領三萬、三萬、一萬元,餘額僅二十元;
同月二十六日以金融卡轉匯入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及五千九百九十九元,隨即於當日遭人分四次以現金分別提領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及五千九百元(另加上四次手續費共計十八元)、餘額僅七十二元等情,由上開匯款及提領之交易明細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益證,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合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簿及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並淪為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合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簿及金融卡(連同密碼)等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者,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先供稱:該合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簿未遺失,仍在伊手上等語;
於第二次警詢中則改稱:該合庫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存簿已經遺失,遺失時間伊忘記了等語;
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復查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上開辯解可採信。
且近年來,不肖詐欺犯罪集團經常以各種方式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犯罪之情事,層出不窮,亦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雖為越南籍,然其已在臺居住逾八年、已成年且係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被告如果真將其所有之上開存簿等物品遺失,且未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補發,其卻不擔心該等物品遭詐欺犯罪集團拿來從事不法行為,亦顯有違常理。
再衡諸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者,如未得該帳戶本人之同意,即使擁有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並明知提款密碼,亦不可能自行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因為本人隨時可至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終止手續,使用人不可能冒險使其存款有被本人提領之可能性存在,茲從事詐騙不法行為之人,更不可能無端冒此風險。
是被告所稱存簿及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品遺失云云,顯不足採信。
㈥綜上各情以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將自己上開合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簿及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綜合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簿及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業 據被告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理由及其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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