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審易,157,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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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與甲○○係母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該院依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2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並命乙○○應於95年10月24日中午12時前遷出南投縣信義鄉○○段172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及應遠離甲○○前項住居所至少3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乙○○於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示之犯意,迄96年12月間方遷出該址農舍,顯已違反保護令之規定。

二、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2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不作為犯係指不法構成要件明定的構成要件行為即係不作為,行為人只有以不作為的行為方式,才能實現這類不法構成要件而成立不作為犯。

本件被告不依保護令之內容於95年10月24日中午12時前遷出南投縣信義鄉○○段1722地號土地上之農舍,係屬不作為犯。

又不作為,只有在法律上有作為義務時,行為人不依規定作為時,才構成犯罪,而本件被告於合法收受保護令,不依保護令之內容限期遷出時即構成犯罪,其消極不作為既僅單一,嗣後未依保護令內容限期遷出,應係同一不作為犯罪狀態之繼續,為同一行為,並未產生另一新不作為之違反行為。

四、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違反法院依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命遷出住居所之裁定,截至96年12月間方遷出南投縣信義鄉○○段1722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即甲○○住處之行為。

然查被告於96年10月4日22時30分許,因騷擾、辱罵甲○○而違反保護令,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偵字第4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業於同年12月19日確定,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觀之上開案件,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2款、第3款即「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然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被告既僅係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限期遷出之命令,其消極不作為既僅單一,嗣後未依保護令內容限期遷出,應係同一不作為犯罪狀態之繼續,為同一行為,並未產生另一新不作為之違反行為,自應為前案效力所及。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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