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審易,161,200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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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丁○○係親屬關係,二人農地亦相互毗鄰。

乙○○明知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1575號地號農地係丁○○所有,復為阻止丁○○通行其所有同段1561、15 77地號土地上由名間鄉公所舖設水泥地,竟於民國97年9月14日9 時許,將丁○○所有上開土地上護岸及茶樹予以挖掘損毀,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丁○○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拆除告訴人所有之護岸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因界址有爭議,請地政事務所來測量,伊係經告訴人同意,才將伊土地上告訴人之護岸拆除,嗣因颱風來臨,護岸上之茶樹才隨之崩落等語。

經查:

(一)被告因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684-3 地號(重測後編為名間鄉○○○段第1561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坐落名間鄉○○段第684-1 地號(重測後編為名間鄉○○○段第1575地號)土地為鄰,而告訴人於其684-1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護岸有占用被告前揭684-3 地號土地之情形,遂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聲請調解,雙方於96年5 月30日調解成立,而由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記載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同意由聲請人自費再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測量後如對造人仍有占用聲請人之土地,對造人無條件立即整地將土地返還聲請人。」

,告訴人並同意測量後如有占用情形,則由被告拆除占用之護岸及茶樹,嗣被告即委託南投地政事務所鑑界,發現告訴人所興建之護岸確有占用其前揭新赤水段第1561地號土地之情形,遂依雙方調解成立內容拆除告訴人之護岸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經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丁○○搭建之護岸及茶樹占用乙○○1561地號土地之事)九二一地震後,才知道他倆土地有糾紛。

(問:是否因此調解過)有。

雙方都有到名間鄉公所調解,調解後,丁○○有同意乙○○自行拆除占用土地上之護岸。

當時是講好雙方必須拿到所有權狀再申請測量,確定是否有占用,如果有占用丁○○應該拆除,如果丁○○不拆,則由乙○○來拆除這些東西。」

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問:土地重測之後,你和乙○○有無申請鑑界)我沒有,但乙○○有申請鑑界。

(問:調解時,有無說如果測量之後有占用問題,你同意乙○○去拆除護岸及茶樹)調解時我有同意,但調解書送法院核定遭退回,退回原因未附地籍圖及地籍資料。」

等語綦詳,並有被告提出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96年5月30日96年民調字第028號調解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日投地二字第0960011920 號函檢送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經南投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告訴人所有之護岸確有占用被告所有前揭新赤水段1561地號土地一節,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由證人即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甲○○當場指出新赤水段1575、1561地號土地界址即現場設置之土地界標後,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憑,雖調解書記載聲請人(即被告之子陳誌苑)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688-1地號(重測後編為名間鄉○○○段1591地號)土地與對造人丁○○所有坐落名間鄉○○段第684-1 地號土地為鄰,茲因土地重測後,發現對造人有使用到聲請人土地情形等語,然觀之卷附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8日投地二字第0980007970 號函檢送名間鄉○○○段156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赤水段684-3 地號)、重測後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及重測前赤水段688-1 地號(重測後為新赤水段1591地號)地籍圖謄本,與告訴人所有之684-1 地號土地為鄰而有界址爭議者為被告所有之赤水段684-3 地號土地,而非陳誌苑所有之688-1 地號土地,且依前揭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丙○○之供述,可知係因被告所有之赤水段第684-3 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之赤水段684-1 地號土地經土地重測後,雙方就界址有爭執始為調解,調解書就土地地號之記載既與當事人聲請調解意旨有所出入,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

是被告辯稱其係依雙方於南投名間鄉公所調解成立內容,委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被告所有之護岸確有占用其新赤水段1561地號土地之情,乃拆除占用其土地上之護岸等語,與前揭事證相符,而附著於護岸上之茶樹則因風雨而雖之崩落,亦與事理無違,堪以信實。

(二)次查,告訴人雖指稱上開調解書經送本院核定,經本院以雙方當事人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應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供查核,並應請地政機關就兩造土地現況、占用地上物情形及占用面積進行測量,並依測量成果圖再行調解,否則調解事實或歸還之土地之面積、位置範圍均不明確,調解內容如有違反,均無法執行等事由不予核定,且土地重測後土地有位移之情形,故界標至道路邊緣之土地亦屬其所有,其所有之護岸並未占用被告土地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6 月25日投院霞民定96核860字第12913號函檢附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函及本院鄉鎮調解事件審核書1 份附卷可按。

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主觀上認已得告訴人之同意,始行拆除,並無毀損之故意,自不能論以毀棄損壞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界址爭議於名間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固因未經法院核定而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告訴人對於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界址如有爭執,此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然被告依雙方和解內容及南投地政事務所鑑界之結果,拆除占用其土地上之護岸,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被告所有之護岸及茶樹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及南投地政事務所鑑界之結果,拆除占用其土地上之護岸,而附著於護岸上之茶樹則因風雨而雖之崩落,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被告所有之護岸及茶樹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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