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包括為警查獲起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臺中市區某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足證,被告確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包括為警查獲起至實際採尿之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㈣綜上,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