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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
㈡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先於97年11月2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I-6410號吉普車,進入非屬保安林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9林班地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鉸鍊及鋸子各1支,竊取該處森林主產物之九芎樹1棵(頭徑約11 7公分、尾徑約76公分、平均直徑約96公分、長5.5公尺,材積為3.60立方公尺、山價計新臺幣(下同)95000元),得手後利用上開吉普車將該棵樹拖至距離約1公里外之河床內,嗣於同日下午某時偕同不知情之林明裕(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IV-797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上開暫置竊得九芎樹之河床,將上開九芎樹搬運下山,嗣於同日17時許,林明裕駕駛上開大貨車附載甲○○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投83線0公里處經警攔檢查獲,並取回上開森林主產物九芎樹1棵,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裕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及南投林區管理處霧社工作分站職員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6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8年2月13日投政字第0984210391號函檢附之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竊取地點位置圖各1份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本件被告竊取之九芎樹1棵自屬森林主產物。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鉸鍊及鋸子各1支,雖未據扣案,惟其質地堅實而銳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明裕為本件犯行,係間接正犯。
又被告持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參照),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此部分既經公訴人於犯罪事實內載明,顯已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公訴人雖漏引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甫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心生貪念,法治觀念不足,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
⑵竊得森林主產物九芎樹1棵,山價9500元之損害情形;
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係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竊取之九芎樹1棵價值為95000元,已如前述,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故應於贓額95000元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2倍之罰金即19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鉸鍊及鋸子,雖屬被告所有,然業已丟棄滅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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