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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8號、第793號、第907號、第949號、第984號、第1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共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原名李國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㈡乙○○於97年1月1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成功路口,見懸掛牌照號碼QZ-0442號車牌(車牌係洪錫兒所有,於94年間,在草屯鎮○○路○段653號遭竊)之自小貨車(係廖志成所有,原牌照號碼4596-NS號,引擎號碼N0000000Q號)車窗開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之,嗣於97年1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乙○○駕駛上開竊得自小貨車,停在草屯鎮○○路成功橋旁鐵皮屋外空地休憩,為警查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㈢乙○○因友人甲○○之機車故障而缺乏交通工具,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7日凌晨1時許,由甲○○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附載乙○○前往草屯鎮○○街53號,由甲○○在場把風,乙○○則持其所有鑰匙1支竊取許慧萍所有,車牌號碼KST-083號重型機車,得手後2人分騎機車逃逸(甲○○涉犯共同竊盜部分,本院業於98年12月25日審結)。
㈣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⑴先於96年11月14日,在彰化縣芬園鄉○○街346巷201號民豐工廠內,竊取丙○○所有電動切割臺1部,得手後,由乙○○持往變賣,賣得新臺幣(下同)700元。
⑵再於97年1月2日凌晨3時許,由乙○○駕駛竊得懸掛車牌號碼QZ-0442號車牌之自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4596-NS號)附載甲○○再度前往上開工廠,攜帶甲○○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鈑手,自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竊取丙○○所有之電鑽4 臺、砂輪機2臺、伴唱機1臺、切割機1臺,得手後,交由乙○○持往中投公路下臨時攤販變賣得款3,000元,2人朋分花用殆盡(甲○○涉犯共同竊盜部分,本院業於98年12月25 日審結)。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許慧萍、廖志成、洪聖發、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查獲懸掛牌照號碼QZ-0442號車牌自小貨車現場及扣案鑰匙照片共7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牌號:QZ-0442)、失車紀錄(牌號:4596-NS)、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洪聖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尋獲牌號:4596-NS自小貨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廖志成)、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許慧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牌號:KST-083)各1份、照片4張(南投縣草屯鎮○○路中投公路橋下、彰化縣芬園鄉○○路346巷201號)。
㈤扣案鑰匙共2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犯罪事實㈡、㈢、㈣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螺絲起子及鈑手,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窗戶係防閑之設施,為所謂之安全設備,被告持螺絲起子及鈑手,踰越窗戶行竊,是以,犯罪事實㈣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甲○○、乙○○二人就犯罪事實㈢、㈣⑴⑵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乙○○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於9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渠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屢次破壞他人財產法益;
⑵竊取之手段、情節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共2支,係分別供被告乙○○行竊及甲○○、乙○○共同行竊時所使用,且為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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