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並因該疾病之影響導致其智能輕微
-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19日10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 (二)甲○○食髓知味,竟另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
- (三)甲○○於96年12月21日10時許,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四)甲○○於97年4月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MWA-46
- (五)甲○○於97年4月12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號MWA-4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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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敦股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3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並因該疾病之影響導致其智能輕微退化而接近邊緣程度,且因其病識感差、欠缺現實感、病情成慢性化致社會功能退化,而影響其衝動控制行為,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於此種精神狀態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19日10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允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潘經東借用之自用小貨車行經丙○○位於南投縣中寮鄉內城巷3之2號之工寮,見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工寮內,徒手將丙○○所有、置於該工寮內之天公爐及水塔各1 個(共約73公斤)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而竊取之。
得手後即將前開竊得之天公爐及水塔運至潘經東所經營、位於中寮鄉○○村○○街204 號之「允發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潘經東,得款均花用殆盡。
(二)甲○○食髓知味,竟另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1月23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WA-467 號重型機車再度前往丙○○上址工寮,進入該工寮內,徒手將丙○○所有、置於該工寮內之白鐵43公斤及廢鐵32公斤搬運至上開機車上而竊取之。
得手後亦將前開竊得之白鐵及廢鐵運至上開「允發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潘經東,得款均花用殆盡。
(三)甲○○於96年12月21日10時許,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潘經東借用之自用小貨車再度前往丙○○上址工寮,進入該工寮內,徒手將丙○○所有、置於該工寮內之點火爐及水塔各1 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而竊取之。
得手後亦將前開竊得之點火爐及水塔運至上開「允發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潘經東,得款均花用殆盡。
(四)甲○○於97年4月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MWA-467 號重型機車行經乙○○所管理、位於中寮鄉復興村復興巷1 號之第九公墓百姓公廟,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該廟旁之儲藏室內,徒手將置於該儲藏室內之金爐1 個搬運至上開機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中寮鄉中寮村鄉○巷○○○道路上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扣得前開竊得之金爐1 個(業經發還被害人乙○○)。
(五)甲○○於97年4月12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號MWA-467號重型機車行經中寮鄉○○村○○路3 號王琮翔所有、無人居住之倉庫,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該倉庫之竹門,進入倉庫內,將王琮翔置於該倉庫內之車用蓄電池2 個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即為王琮翔發現而報警處理,而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倉庫旁查獲,並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扣得前開竊得之車用蓄電池2個(業經發還被害人王琮翔)。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乙○○、王琮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渠等物品遭竊之情,及證人潘經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曾出借自小貨車予甲○○,並向甲○○收購物品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證照片9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5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有異,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復於96年7月3日經鑑定認為係重度精神殘障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簡稱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附卷為憑;
且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靜和醫院進行鑑定,該院於97年6 月19日依被告個人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楊員過去到目前之精神狀態一直處於患有精神分裂症中,雖經精神科治療以及藥物治療,病情仍然持續,可能影響其反應,但其察覺能力、思考能力及判斷能力仍在一般範圍,本院認為楊員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由堅稱所取物品為他人棄置,則雖顯示其足以分辨『違法行為』,但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其慢性化之精神疾病極可能影響其較為衝動之行為或部分行為」等語,並補充說明:上開鑑定內容所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依據有2 ,其一為楊君之智力測驗在鑑定時為82,接近邊緣程度之智能應有受疾病影響導致之輕微退化現象;
其二為楊君之精神分裂症始終未能完全緩解恢復,如病識感差、欠缺現實感、病情成慢性化致社會功能退化等,均影響其衝動控制行為,以上兩者均為罹病後所造成的後果,故認定其非「完全無法」而是「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靜和醫院97年7月16日中仁靜醫字第391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97年9月2日中仁靜醫字第528 號函覆說明各1份在卷可按。
由此足認被告為前開5次竊盜犯行時,已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合法財產權益造成破壞,惟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物品價值不高,所得有限,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長年精神病史,於本件案發時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惟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而於短時間內犯下本件5 次竊盜犯行,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看到東西就會想去拿、有時候會控制不住,請求判其去精神治療等語,依其情形顯有再犯之虞,復參酌靜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有關「由於楊員之病識感欠佳,本院建議楊員仍應積極接受長期的精神科治療」之建議,為求能給予被告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再度回歸正常社會生活,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施以監護之必要,爰宣付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1 年,期收治本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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