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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第十三至十四行關於「刑之執行前」應更正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四第十三至十四行雖記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本件主文欄業已載明「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復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是上開理由欄內關於「刑之執行前」之記載,顯係誤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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