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易,53,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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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號、第133號、第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79年6月27日與有限責任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仁愛鄉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下稱良久林業合作社)之代表人即理事主席丙○○簽訂經營管理契約書,受託管理經營良久林業合作社向林務局承租位於仁愛鄉濁水事業區第41林班地第6區林地內之茶園,面積共25,946平方公尺(含茶園內之鐵皮屋面積),約定被告甲○○應將每期收成之30%交予良久林業合作社,其餘收成之70%歸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受良久林業合作社之委託管理經營上開茶園,為從事業務之人,惟良久林業合作社於95年6月2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甲○○終止上開管理經營契約,並請其返還上揭茶園,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受託管理之茶園侵占入己,經良久林業合作社多次催討,均拒不返還。

㈡被告丁○○自88年間某日起,受良久林業合作社當時之理事主席丙○○委任擔任該合作社之現場管理人員,負責管理該合作社向林務局所承租林地內之工寮資產設備、巡視林地、造林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良久林業合作社於91年至94年間,逐年之茶葉收入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92,100元、68,700元、255,900元、178,000元。

嗣良久林業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監事主席於95年1月10日改選後,由乙○○接任理事主席,並由良久林業合作社於95年1月11日發函終止與被告丁○○之委任契約,請其將所持有之合作社現金款項及相關設備點交,詎被告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於95年3月1日返還294,000元之款項,其餘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經良久林業合作社多次催討後,均拒不返還。

因認被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下列事證及推論為依據:㈠有關被告甲○○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良久林業合作社之代表人乙○○及證人即良久林業合作社前任理事主席丙○○於偵查中分別指訴及證述甚詳,且有經營管理契約書1份及良久林業合作社提出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圖3份及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

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訂有明文。

是良久林業合作社委任被告甲○○經營管理上開茶園,自得隨時終止契約。

又良久林業合作社已於95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終止上開委任契約,被告甲○○自應依約返還其接受委任時所持有之茶園,然被告甲○○於良久林業合作社多次催討,均拒不返還,顯然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有關被告丁○○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良久林業合作社之代表人乙○○及證人即良久林業合作社前任理事主席丙○○於偵查中分別指訴及證述甚詳,且有良久林業合作社95年1月11日(95)良久林業字第0950111號函及被告丁○○點交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丁○○既於95年3月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部分款項294,000元點交予良久林業合作社之新任理事主席乙○○,且同意將剩餘之294,000元於95年5月15日點交完畢,惟事後已隔1年多,被告丁○○竟遲未將其所持有之剩餘款項點交予良久林業合作社,顯然已將該筆款項予以挪用,而無法返還。

被告丁○○雖另以乙○○未具有良久林業合作社之社員身分等藉口,拒絕返還上開合作社之款項,惟被告丁○○既經良久林業合作社之前理事主席丙○○終止委任契約,即應將其所持有之款項返還該合作社,此與乙○○是否具有良久林業合作社社員身分之爭議實屬無涉,故被告丁○○一再藉故拖詞拒絕返還業務上所持之款項,且時間長達1年多,其主觀上顯已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曾於79年6月27日與良久林業合作社之理事主席丙○○簽訂經營管理契約書,受託管理經營良久林業合作社向林務局承租位於仁愛鄉濁水事業區第41林班地第6區林地內之茶園,並約定其應將每期收成之30%交予良久林業合作社,其餘收成之70%則歸其所有,嗣良久林業合作社於95年6月2日以書面通知其終止上開管理經營契約,並請其返還上揭茶園等事實固不否認;

被告丁○○對於其自88年間某日起,受良久林業合作社當時之理事主席丙○○委任擔任良久林業合作社之現場管理人員,負責管理該合作社向林務局所承租林地內之工寮資產設備、巡視林地、造林等工作,嗣良久林業合作社之理事主席於95年1月10日改選後,良久林業合作社於95年1月11日發函終止與其之間委任契約,請其將所持有之合作社現金款項及相關設備點交,惟其僅於95年3月1日交付294,000元之款項等事實亦不否認,惟均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甲○○辯稱:合約裡面有記載如果要做遊樂區土地要還,但不是做遊樂區要返還土地沒有理由,無條件終止契約是沒有道理的等語;

被告丁○○辯稱:甲○○實際拿了多少錢給我,我都沒有記帳,我們是基於信任關係,甲○○交給我的錢,我拿來繳電費及道路維修費用,都沒有剩餘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甲○○部分:⒈被告甲○○於79年6月27日與良久林業合作社之代表人即理事主席丙○○簽訂經營管理契約書,受託管理經營良久林業合作社向林務局承租位於仁愛鄉濁水事業區第41林班地第6區林地內之茶園,約定被告甲○○應將每期收成之30%交予良久林業合作社,其餘收成之70%歸被告甲○○所有等情,有經營管理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347號卷卷一第53至55頁)。

⒉良久林業合作社於95年6月2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甲○○終止上開管理經營契約,並請其返還上揭茶園一節,固有良久林業合作社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07至208頁);

惟被告甲○○於收受上開良久林業合作社函之後,於同年月7日立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良久林業合作社,主張良久林業合作社不得片面無條件終止該管理經營契約,此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09至211頁)。

則不論上開管理經營契約之性質是否為民法第2編債第2章各種之債所規定之其中1項契約或係所謂無名契約,該管理經營契約是否得由良久林業合作社片面終止而失效,於良久林業合作社與被告甲○○間既然有所爭執,就此紛爭之解決,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認定,自難因被告甲○○並未返還其所管理之上揭茶園即據此而認定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

查良久林業合作社於95年6月2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甲○○終止上開管理經營契約之後,被告甲○○仍依照上開管理經營契約之約定,繳交95年度秋茶、冬茶及96年度春茶之茶葉收入予良久林業合作社,此有乙○○及案外人即良久林業合作社理事陳祖慶所出具之收據影本共8紙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32號卷第178至182頁);

另被告甲○○分別於96年8月、10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良久林業合作社,告知其所經營管理茶園排定之採收茶葉日期,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綜上,足認良久林業合作社於95年6月2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甲○○終止上開管理經營契約之後,被告甲○○仍係基於其與良久林業合作社所訂立之上開管理經營契約,持續繳交95、96年度之部分茶葉收入予良久林業合作社,又於96年8月、10月間通知該合作社茶葉採收日期,該合作社對此均未表示任何異議,可知被告甲○○仍以原承作人之地位持有該茶園,其是否須返還該茶園之占有予良久林業合作社,依法猶有疑義,尚難認定其已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故核被告甲○○所為,並不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二)有關被告丁○○部分:⒈依卷附「丁○○點交明細表」1份(見95年度他字第343號卷第11頁)之記載,良久林業合作社於91年至94年間,逐年之茶葉收入依序各為92,100元、68,700元、255,900元、178,000元,固無疑義。

惟上開茶葉收入之記載,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又該茶葉收入是否仍有剩餘之款項,自應依據證據以資認定。

⒉良久林業合作社於91年至94年間之茶葉收入,只有被告甲○○受託管理經營良久林業合作社向林務局承租前揭林地內之茶園所繳交之茶葉收入,並沒有其他收入一節,業據證人即良久林業合作社前任理事主席丙○○及良久林業合作社現任理事主席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134頁)。

是以,卷附「丁○○點交明細表」所記載:良久林業合作社於91年至94年間逐年之茶葉收入,即係指前揭被告甲○○經營茶園所繳交之茶葉收入,應堪認定。

⒊綜觀下列各項證據,足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卷附「丁○○點交明細表」所記載良久林業合作社於92年至94年間逐年之茶葉收入金額確與實情相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良久林業合作社於91年至94年間逐年之茶葉收入,現仍有剩餘之款項: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的點交明細表上,91、92、93、94等4年的茶葉收入,所計算出來的金額,是前任主席丙○○與丁○○做出來後交給我的,沒有其他計算的依據;

91年到94年間的茶葉收入原本沒有作帳,到94年我要求丙○○與丁○○要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

乙○○並提出丙○○及被告丁○○所書寫之帳目計算草稿資料共2紙附卷供參酌(見本院卷第168、169頁);

又該帳目計算草稿,確為被告丁○○及證人丙○○所書寫一節,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

依該帳目計算草稿資料之記載,91年之茶葉收入共92,100元,支出費用共95,958元,至於92年至94年間之茶葉收入則無記載。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約79年時曾與被告甲○○簽經營管理契約書,是交給甲○○管理春茶、秋茶、冬茶,那個地方的夏茶沒有價值,所以由甲○○自由處理;

收成之後,春茶都分給合作社社員,冬茶收入交給丁○○賣掉後,做合作社山區水土保持、排水系統保養及農路的保養,訂約之後約4、5年間有向甲○○分配秋茶,後來就沒有向甲○○分配秋茶;

據我每年作良久林業合作社的收支結算,並將收支結算陳報縣政府,良久林業合作社的茶葉收入實際上都沒有盈餘,有時候良久林業合作社的費用支出不夠時,丁○○還向我拿錢,實際上良久林業合作社於91年到94年間根本沒有任何茶葉收入的盈餘;

卷附點交明細表是乙○○做的,點交明細表上為何會有91年至94年茶葉收入的金額,我不了解,95年已經是乙○○在做理事主席,我不記得那時我為何會在點交明細表上簽名,當時可能因為大家的關係都還很好,我不想弄壞關係,所以當時沒有仔細斟酌點交明細表的內容就簽名,但實際上我每年做良久林業合作社的結算時,合作社根本沒有盈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至117頁)。

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88年到94年間,委託丁○○管理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的土地、工寮等資產,依照我們的帳上面,看不出來有支付給丁○○任何薪資,也沒有支付給丁○○任何合作社資產的管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⑷經比對上開證人丙○○、乙○○之證詞及丙○○、被告丁○○所書寫之帳目計算草稿資料等證據,足認卷附「丁○○點交明細表」所記載良久林業合作社於91年之茶葉收入92,100元,係出於證人丙○○及被告丁○○所計算之數額,而證人丙○○及被告丁○○於91年時分別為良久林業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及現場管理人員,其等所計算良久林業合作社於91年之茶葉收入金額,應與事實相符,惟該帳目計算草稿資料另記載支出費用共95,958元,二者金額相抵之後,91年之茶葉收入已無盈餘,甚至已有不足;

至於卷附「丁○○點交明細表」所記載良久林業合作社於92年至94年間,逐年之茶葉收入依序各為68,700元、255,900元、178,000元一節,經查並無該金額所計算之憑據,尚難採信為真實。

又證人丙○○於91年至94年間係良久林業合作社之理事主席,有關良久林業合作社於91年至94年間之收入、支出狀況,其應知之甚詳,其所證稱實際上良久林業合作社於91年到94年間根本沒有任何茶葉收入的盈餘等語,應堪予採信;

再參酌證人乙○○所證稱:88年到94年間,委託被告丁○○擔任良久林業合作社現場管理人員時,依帳目上面之記載,看不出來有支付給丁○○任何薪資及管理費用等語,亦足證卷附「丁○○點交明細表」固記載良久林業合作社於91年至94年間逐年之茶葉收入金額,惟並未一併記載良久林業合作社於91年至94年間所有之支出費用,尚難引以證明良久林業合作社於91年至94年間逐年之茶葉收入,現仍有剩餘之款項。

4.承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良久林業合作社於91年至94年間逐年之茶葉收入,現仍有剩餘之款項,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仍持有良久林業合作社之現金款項,故並不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⒌至於有關良久林業合作社實際上於91年至94年間並沒有茶葉收入之盈餘,而被告丁○○事後卻交付乙○○29萬多元之緣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交給乙○○的29萬多元,是我出的錢,我將錢交給丁○○,叫丁○○轉交給乙○○,我是想要息事寧人,因為點交明細表上我和丁○○都有簽名,到法院告來告去很麻煩,所以我才出這筆29萬多元;

我和丁○○被乙○○告,覺得很冤枉,但是乙○○貪得無厭,剩下的29萬多元,我不願意再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經參酌乙○○接任良久林業合作社理事主席之後,證人丙○○及被告丁○○確曾多次遭良久林業合作社或乙○○提出刑事案件之告訴或告發(參照丙○○、丁○○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內容)等情,足認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⒍雖檢察官認為被告丁○○另涉有侵占良久林業合作社所有相關設備之犯行,惟查,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內已認定:良久林業合作社工寮內之設備,並非均以良久林業合作社之資金購買,亦有可能由現場管理人員或股東個人出資購買,而將該設備提供予合作社之人員使用,故該設備之所有權是否屬於良久林業合作社所有,即屬不明,自難遽認被告丁○○有侵占良久林業合作社所有之設備;

況證人丙○○於偵查中復證述被告丁○○擔任合作社之管理員時,並未點交收受該設備等情,故被告丁○○既未持有上開物品,即無此部分之侵占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涉有侵占良久林業合作社所有之設備,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之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起訴書第6至7頁)。

亦即,就被告丁○○涉有侵占良久林業合作社所有設備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認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並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此外,本院亦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涉有侵占良久林業合作社所有其他設備之犯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綜合以上各情,尚難以證明被告甲○○、丁○○涉有公訴人所認之業務侵占犯行,公訴人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甲○○、丁○○確有該當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是被告甲○○、丁○○被訴之犯行尚難證明,依照上揭刑事訴訟法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甲○○、丁○○無罪之判決。

至於告訴人良久林業合作社就其所認為受到之損害,宜另循民事途徑救濟,附此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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