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易,747,200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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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鉗子壹支、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拉線器壹支、鋼索貳條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原為不知情之林信豐所有,後由丁○○出資並以不知情之丙○○出面買受之車牌號碼Y8-2888號之自用小客車(是時懸掛車牌號碼9J-6231號車牌;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手套一雙(起訴書漏未載明手套一雙,亦應予以補正)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鉗子一支、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拉線器一支及鋼索二條(起訴書漏未載明拉線器一支及鋼索二條,應予補正)等工具,前往南投縣鹿谷鄉○○路簡易自來水廠蓄水池附近。

丁○○先帶上手套後,持上開工具將該處路燈之燈箱或基座打開,再將拉線器之一端固定於路燈之燈柱上,復將拉線器之另一端勾住路燈燈箱或基座內之PVC電纜線,操作該拉線器將PVC電纜線拉出,以油壓剪剪斷PVC電纜線後,將所竊得之PVC電纜線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以此方式共竊得PVC電纜線約六百五十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得手。

嗣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發現系爭自小客車停留該處,車內裝載已遭竊取之PVC電纜線,另有油壓剪一支、鉗子一支、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鋼索二條及手套一雙等物,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並有微溫,且該車停放地點之對面路燈燈座遺留有拉線器一支,經警在車內查獲丁○○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份證)及信件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丁○○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上午發現系爭自小客車遺失,即委請女友丙○○報案,但因系爭自小客車為權利車,始無法報案,伊確實未行竊云云。

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自小客車原為林信豐所有,且原懸掛車牌號碼Y8-2888號之車牌,嗣因林信豐向銀行借貸款項並以系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惟林信豐另再向當鋪業者借貸款項未能清償,致系爭自小客車遭當鋪業者拖扣,並輾轉由以案外人甲○○擔任負責人,設於高雄市○○○路一六九號之車武館取得。

之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由被告出資,並以被告之女友丙○○名義向車武館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案外人甲○○為防止系爭自小客車遭銀行拖扣,將原懸掛車牌取下,改懸掛車牌號碼9J-6231號車牌;

被告購入系爭自小客車後,除周休二日或假日由丙○○所使用之外,其餘時間則由被告所使用,於案發日前一日(即七月十四日)亦係被告自高雄縣駕車返回南投縣,且於案發當日於上開時地確實發現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車內除有遭剪斷之PVC電纜及被告之皮夾(內有被告之身分證一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寄送予被告之文書及信封一份,並當場查扣前揭工具,而遭剪斷之PVC電纜線係自由南投縣鹿谷鄉公所所有、管領之位於南投縣鹿谷鄉○○路自來水廠蓄水池附近之路燈燈箱或基座內所拉取、剪斷而加以竊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林信豐及證人即南投縣鹿谷鄉公所技工乙○○於警詢中、證人即出名買受系爭自小客車之被告女友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參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九頁至第一0頁;

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另有證人林信豐之身分證、南亞汽車借款名片、汽車讓渡書均影本各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贓物認領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及照片四十六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四頁、第八頁、第一三頁、第二0頁、第一八頁、第一九頁;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五頁;

警卷第二一頁至第三四頁),並有扣案油壓剪一支、鉗子一支、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拉線器一支、鋼索二條及手套一雙等物為憑,此情堪先認定。

㈢依卷附汽車讓渡書所示(見警卷第八頁),被告以證人丙○○名義買受系爭自小客車之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距離案發時(同年七月十五日)尚未滿一月,時間非長,而證人丙○○另證述系爭車輛除周休二日或假日由其所使用之外,其餘時間均由被告所使用等語(參見警卷第六頁)顯見系爭自小客車自買受以來,多由被告使用。

又系爭自小客車為權利車,為免遭銀行拖吊,出售業者甲○○亦將原懸掛之車牌更易,足見系爭車輛遭銀行業者拖吊之可能性甚微。

又案發前一日(即同年月十四日)晚間,係由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高雄縣返回南投縣竹山鎮住處,被告到達南投縣竹山鎮已約晚間二十一時許,另南投縣竹山鎮至南投縣鹿谷鄉之車程則約為一小時,此為被告所自承(參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

再參諸本案案發時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二時許,系爭車輛內已裝置有長達六百五十公尺之PVC電纜線,復依現場路燈燈箱或基座遭打開、其中一路燈燈柱上有拉線器,拉線器一端正將路燈基座內之PVC電纜線拉出情狀(見警卷第一八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顯見竊取該等路燈內之PVC電纜線,需耗費相當之程序及時間。

再觀諸警方查獲系爭自小客車時,系爭自小客車之引擎仍處於微溫狀態(見警卷第一一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職務報告參照),顯見駕駛該系爭自小客車之人係持續利用該日之夜間,持續在該處竊取該等PVC電纜線。

相互勾稽上情,依被告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高雄縣返回南投縣之情況,及系爭自小客車與遭竊之PVC電纜線地點之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已可確知本案係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晚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高雄縣返回南投縣竹山鎮,於該日二十一時許到達後,復又駕車前往南投縣鹿谷鄉○○路簡易自來水廠蓄水池附近,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偷竊方式,駕車沿路持續偷竊路燈基座內之PVC電纜線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自小客車係遭他人竊取後駕駛至現場行竊,非伊個人所為云云。

惟查,通常於個人使用之車輛遭竊或遺失時,依常情於發現時均會立即向警方報案,以避免有人駕駛該車輛肇事或用以犯案,因無法釐清責任,而使自己身陷訟累。

而本件除系爭自小客車之外,被告之身分證亦置放在系爭自小客車內(見警卷第二八-一頁),而身分證為個人身分之表徵,本應妥善保管,若遺失即有可能遭他人持之掩飾身分作為犯罪之用,亦有使自己身陷囹圄可能,故身分證若遺失,理應立即報案並重新申請補發。

然依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投竹警偵字第0980006404號函說明所示,系爭自小客車於警方電腦報案系統資料中未有報失竊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足見被告並未曾就系爭自小客車之失竊一事向警方報案。

另被告自承伊之身分證係於本案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經警緝獲後之同年月十一月二十一日始申請補發身分證,此時已距本案竊盜發生逾一年之久,被告竟於長達逾一年之時間未曾以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

若非畏罪情虛,何以被告任令系車自小客車及身分證長期處於遺失不明狀態?再又被告於偵訊中先供稱系爭自小客車係遭他人所竊,伊發現系爭自小客車不見時,即返回高雄報案,但警察說無法受理(參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一六頁),復又供述伊於發現系爭自小客車遺失後,即詢問車行應如何處理,車行稱系爭自小客車為權利車不能報案,所以伊未報案(參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陳案發當日發現車輛遺失時,係委請女友即證人丙○○報警,但警察告知無法受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被告就系爭車輛遺失之處理方式所述前後矛盾,已無足令人信其確有報警處理之舉。

顯見被告係因駕車行竊犯行已為警查獲,試圖卸責而為上開辯解云云。

㈤至證人即被告女友丙○○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於案發日上午五時許曾打電話給伊,稱系爭自小客車遭竊,因為系爭自小客車係以伊之名義所購,所以被告要求伊報案,伊即詢問車武館老闆甲○○應如何報案,但甲○○說系爭自小客車為權利車,應係遭銀行拖走,無法報案,故伊未報案云云。

惟系爭自小客車雖以證人丙○○名義所買受,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伊於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時,伊與被告有一起去車武館買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則被告若在南投縣竹山鎮之家中發現系爭自小客車遭竊遺失時,自行至當地警察機關報警或向車武館負責人甲○○詢問如何報警即可,無需大費周章要求人在高雄之證人丙○○報案,被告所辯及證人丙○○所證述,已與常情相違。

況依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投竹警偵字第0980006404號函說明所示,系爭自小客車雖為權利車,然權利車發生失竊時,警方仍得依失竊車輛之程序依規定受理汽車失竊,惟系爭自小客車並未有向警方報車輛失竊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是縱失竊之車輛為權利車,車輛使用人仍得依法報警處理,被告及證人丙○○供述因系爭自小客車為權利車,而無法報警處理一事,自與事實不符,全無足採。

再又證人丙○○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已與被告分手),伊就系爭自小客車遭人駕至案發地點載運竊取之PVC電纜線一事不知情,而是時距離案發時間近,記憶較清晰,證人丙○○證述不知道系爭自小客車遭竊一事,自與事實較相符而可採,益證被告未曾告知證人丙○○系爭自小客車失竊,且要求其報案一事。

況是時被告與證人丙○○既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匪淺,則被告若曾要求證人丙○○報警,證人丙○○於接受警詢時即應詳實陳述上情,並洗刷被告涉案嫌疑,惟證人丙○○全然未表示被告要求報警一事,顯見被告並未曾要求證人丙○○報案。

詎證人丙○○於事發後逾一年,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為上揭證述,此舉自屬事後圖卸被告罪責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㈥再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稱,伊之工作為組裝鋼架,且須爬高爬低,要勾著爬上去鎖螺絲等語(參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

本院卷第七四頁),顯見本案查扣之上開工具中起子二支、鋼索二條及手套一雙等工具應為被告所有,且平時即為工作所需之工具無訛。

此亦在在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案發地點,持上開查扣之工具為竊取PVC電纜之犯行。

至於其餘扣案工具即油壓剪一支、鉗子一支、老虎鉗一支及拉線器一支,則為被告當日自行攜至現場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㈦至依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投警鑑字第0980007515號函說明所示,扣案所有查扣之工具及置放在系爭自小客車車內之行政執行處之公文封,均未發現留有被告之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為被告係帶上手套後始為本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遭查扣之工具及放在車內之公文封未能查採得被告之指紋,自屬當然,自不得以上開工具及公文封上未能採得被告指紋一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㈧從而本件依憑前揭各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依經驗法則判斷結果,仍堪認定被告確有持扣案工具竊取由南投縣鹿谷鄉公所所有並管領之路燈內之PVC電纜線之竊盜事實。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並無偷竊云云,自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鉗子一支、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鋼索二條及拉線器一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有一定重量,均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俱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誤。

㈡次按,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被竊之PVC電纜線,為南投縣政府鹿谷鄉所有之公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鹿谷鄉公所技工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該PVC電纜線雖為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所指之電線,然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竊盜電線之犯罪行為者,依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

核被告丁○○所為,應依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㈢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是「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位於南投縣鹿谷鄉○○路簡易自來水廠蓄水池附近,接續竊取南投縣政府鹿谷鄉公所所有及管領之路燈內之PVC電纜線共計六五0公斤,而均係侵害被害人南投縣政府鹿谷鄉公所之財產法益,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竊取電纜線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先後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累累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⑵年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危害非輕;

⑶所竊取者為路燈內之PVC電纜線,長達六五0公尺,數量非微,價值約九萬元;

⑷被告之竊盜犯行,嚴重影響路燈照明並增加交通往來之危險,應予相當之非難;

⑷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刑度,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鉗子一支、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鋼索二條、拉線器一支及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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