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易,766,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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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第四六一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與印尼國籍女子甲○○(EMY GUNAWAN,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權」及「王仔」等二名成年男子允諾免費招待前往印尼遊玩之報酬,使甲○○於假結婚後得以依親名義來臺,竟與阿權、王仔、甲○○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由王仔一手負責安排乙○○前往印尼機票住宿、相關行程之手續及費用,使乙○○得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前往印尼。

乙○○與甲○○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明知雙方所締結者為不實之婚姻之情形下,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與甲○○在印尼辦理假結婚,再引進入境來臺,王仔、阿權、乙○○及甲○○共同以此假結婚方式,以取得印尼國之結婚證書後,再由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返國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持印尼國結婚證明書至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由乙○○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申請文件,依戶籍法申請辦理與甲○○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乙○○與甲○○已締結婚姻關係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起訴書漏載電子資訊檔案記錄,應予補充)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及配偶欄為甲○○之國民身分證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偵查機關未有確切之根據確信乙○○與阿權、王仔、甲○○共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疑前,其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以下簡稱為「專勤隊」),主動向專勤隊人員供出上情,經專勤隊函送偵查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另據證人即被告之父張進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七○○一八三六二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二」】第四頁至第六頁),並有被告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一紙、同案被告甲○○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四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畫面三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中文版、印尼文版、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駐印尼代表處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印尼領字第九七○○○○○四二九○號函所附同案被告甲○○結婚首次申辦簽證相關資料各一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二紙、被告戶口名簿(見專勤隊移署專二中市字第○九七○○一九五三八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一」】第六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五頁至第二七頁、第二九頁;

警卷二第一四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已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舊法,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決議可為參照。

被告於前揭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專勤隊人員自首其所為之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詳後述),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固為刑法修正前所為,然其自首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刑法修正後,揆諸上開決議,被告上開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

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詳後述),經核該條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⒌關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

查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經公布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乙○○持不實之結婚證明書至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而使該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文書及電腦檔案紀錄,而關於電腦檔案紀錄部分應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並無結婚之意思,卻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及換領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共犯阿權、王仔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僅論被告乙○○與甲○○、阿權三人為共同正犯,漏未審酌共犯王仔於上開犯罪事實亦與上開三人具有犯意聯絡,亦屬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㈣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

本案係因證人即專勤隊人員楊振志清查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之印尼籍配偶,發現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在臺工作,半年後以後以外籍配偶名義入臺,因我國在九十二年凍結印尼外勞,先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訪查時發現有異狀,故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請被告到隊釐清案情,被告坦承充當人頭配偶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甲○○來臺工作等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專勤隊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九八八○四二三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足認證人楊振志迨至被告自行向其自白坦承前,證人楊振志仍處於懷疑之階段,仍沒有直接根據,可以合理懷疑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僅依據同案被告甲○○之來臺紀錄及訪查紀錄,懷疑被告可能與同案被告甲○○係假結婚,然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以被告既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向證人楊振志自白其上開犯行,已屬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因貪圖以免費招待至印尼遊玩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在使外籍女子入境臺灣,而以假結婚方式之手段,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且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⑵以假結婚方式入境,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為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終了之日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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