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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97年度埔刑簡字第16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房客,因積欠丙○○房租及水電費,丙○○多次催討未果,對乙○○心生不滿。
丙○○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2 時許,見乙○○出現在甲○○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368 號住處前,向乙○○(所涉教唆傷害部分,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催討房租、水電費未果,雙方發生言語衝突。
嗣乙○○進入上址屋內,詎丙○○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追入屋內,以徒手毆打及腳踹乙○○,復持甲○○家中之煙灰缸及裝有麻油之玻璃瓶(均未據扣案)丟擲乙○○,雖未擊中乙○○,但該等煙灰缸及裝有麻油之玻璃瓶因摔落在地破裂,玻璃碎片彈起撞擊乙○○之臉部,乙○○因之受有鼻挫傷併擦傷、併外傷性鼻血及右手臂、雙膝紅腫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傷害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96年12月19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命具結而為證述,本院經核證人甲○○於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未見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受到何外力干擾,或曾受到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之違法,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因被人毆傷而尋求醫師診斷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亦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可參。
從而,公訴人提出在卷以證明告訴人乙○○遭被告毆打成傷,由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於96年10月31日經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及該院於97年12月26日以埔基醫字第9712009A號函所檢附告訴人乙○○於案發後至該院就醫之急診外傷病歷紀錄及醫護人員將告訴人乙○○所受外傷情況予以拍攝成為病歷紀錄之照片(本院卷第32-37頁)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確有在證人甲○○住家前向告訴人乙○○催討房租及水電費未果,復隨告訴人乙○○進入證人甲○○家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係遭告訴人乙○○教唆同在證人甲○○家中之數名人士圍毆在地無反抗能力,並於警局提供伊以手機拍攝案發當時在證人甲○○家中毆打伊之人之畫面,伊實無可能傷害告訴人乙○○;
告訴人乙○○常遭其夫潘金印毆打成傷。
而本案告訴人乙○○之驗傷時間係在案發後約1小時,令人懷疑係遭其夫潘金印所傷云云。
㈡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之情事,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96年10月31下午2 時許我到甲○○家中探望孫子,見到被告及其母親胡秀香前來,向我催討房租及水電費,之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即對我拳腳相向,我往屋內跑,被告亦緊追進屋,在屋內亦對我拳腳相向,並拿客廳內之菸灰缸及酒瓶朝我丟擲,打到我的臉部及頭部。」
等語(見警卷第9頁),復經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乙○○在屋外談論房租之事,乙○○進屋後,被告跟著進屋,被告拿我家煙灰缸丟告訴人乙○○的頭,也有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乙○○」(偵卷第8頁)、「被告當天與告訴人乙○○在我房子前面談房租的事,雙方談的不愉快,告訴人乙○○跑進去我家後,被告用菸灰缸及裝麻油之玻璃瓶朝告訴人乙○○之頭部丟擲,但沒有打到,但碎片從地上反彈打到告訴人乙○○之臉部,當時告訴人乙○○已經被打到倒在地上了。
我有答應幫告訴人乙○○每個月交新臺幣2 千元租金給被告,但被告不答應,表示一定要在當時就拿到全部之租金,接著就發生被告進屋內毆打告訴人乙○○之事了」(本院卷第48-51 頁)等語。
互核證人乙○○及證人甲○○就被告當日自證人甲○○住家前跟隨證人乙○○至屋內,且分別以拳腳及朝證人乙○○丟擲煙灰缸、玻璃瓶方式造成告訴人乙○○受傷之情節均相符,已足證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
㈢此外,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拳腳及丟擲煙灰缸、裝有麻油之玻璃瓶朝告訴人乙○○丟擲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因之受有鼻挫傷併擦傷,併外傷性鼻血、右手前臂及雙膝紅腫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於96年10月31日經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及該醫院97年12月26日埔基醫字第9712009A號函所檢附告訴人乙○○於案發後至該院就醫之急診外傷病歷紀錄及醫護人員將告訴人乙○○所受外傷情況予以拍攝成為病歷紀錄之照片(本院卷第32-37 頁)附卷可稽,參諸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外傷病歷紀錄所載傷勢,並觀諸照片所顯示之傷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
另告訴人於當日下午2 時許遭被告傷害,已如前述,而依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乙○○於96年10月31日下午2時55分門診,嗣於當日晚間8時20分即持上開診斷書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報案,此有埔里派出所96年10月31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
是告訴人乙○○於遭受傷害後確係立即就醫,並於當日報警提出傷害告訴,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被告傷害犯行所致。
㈣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就被告指訴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教唆其他在場之人傷害被告之事,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況證人即案發當日詢問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溫信忠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之母親雖曾表示以手機拍攝畫面,惟伊告知需自行將該等拍攝畫面翻拍成照片後提出,但事後被告並未提出等詞,足見被告所辯上情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且告訴人乙○○是否教唆他人傷害被告與本案告訴人乙○○遭被告傷害一事本屬無涉,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胡秀香雖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告訴人乙○○出手毆打、傷害被告云云,惟被告自警詢至偵訊中一再表示案發當日告訴人乙○○係教唆在場之他人傷害伊,與證人胡秀香上述所證全然不符,是以證人胡秀香之證詞顯無足採,至被告質疑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或係遭其夫潘金印傷害所致,純屬臆測,無非事後卸責、推諉之詞,而無可採信。
㈤另被告請求鑑定煙灰缸及玻璃瓶上是否有伊之指紋,惟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且該等煙灰缸及玻璃瓶經被告丟擲後已成碎片,亦未扣案,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7年12月30日投埔警偵字第0970021892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頁),亦無從再行鑑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既不符實,證人胡秀香之證詞又與被告所述互相矛盾,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審酌:⑴被告前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⑵僅因債務糾紛,率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㈢被告上開所辯已無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據以提出上訴自無理由。
至檢察官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除徒手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乙○○倒地外,復持煙灰缸及玻璃瓶丟擲告訴人乙○○,2 次傷害行為是否為不同犯意,而應予併罰,原審判決未予論述;
被告僅因債務糾紛欺壓一介女子,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又迄未和解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59日,顯過於輕微,無法達教化目的云云。
惟查:被告因向告訴人乙○○催討房租、水電費,雙方發生言語衝突,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單一犯意,在同一時間、地點,以徒手毆打及腳踹乙○○,另持煙灰缸及裝有麻油之玻璃瓶丟擲乙○○,各該舉動均僅為單一傷害犯行之範圍內,難以強行分開,被告所為既非基於個別犯意,亦無數傷害犯行,當無併罰之情事。
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認為被告成立2 次傷害犯行。
檢察官此部份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
末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如非原審就量刑部分確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標準亦應相同。
是本案中,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確已分就被告素行、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動機係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而作成前開之罪刑宣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量刑妥適,檢察官以原審刑度量處有誤為由提起上訴,揆諸前述判例意旨,實難認係有據,所執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乙○○所用之煙灰缸及玻璃瓶,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均取自證人甲○○家中,並非被告所有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甲○○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8頁;
本院卷第49頁),亦未據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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