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訴,1020,2009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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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入出境許可
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宣判日期欄內關於宣判日期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宣判日期欄內關於宣判日期誤載為「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爰依前旨,更正為「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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