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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含刀鞘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劉美金先前曾與丙○○交往,之後劉美金結識王傳興進而交往,嗣劉美金與王傳興分手後,劉美金乃與丙○○復合成為男女朋友。
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時許,丙○○與劉美金一同前往南投縣仁愛鄉霧社地區購物之際,王傳興不斷打電話邀約劉美金喝酒,劉美金以其工作很累且丙○○在旁邊,不方便前往為由拒絕,嗣丙○○與劉美金購物完畢並返回渠等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村○○路四一號居所後,王傳興仍打電話邀約劉美金喝酒,並表示在萬大郵局等劉美金,丙○○因而前往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村○○路之親愛國小萬大分校門口前(即萬大郵局斜對面)找王傳興理論,要求王傳興不要再打電話給劉美金,並隨即返家質問劉美金仍否與王傳興交往,劉美金當場否認之,嗣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四分許,王傳興再度打電話給劉美金,丙○○因而惱怒並攜帶其所有水果刀一把(含刀鞘一個),於同日二十時許再度前往上開親愛國小萬大分校門口前與王傳興理論,丙○○見王傳興持棒球棍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下來,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揭水果刀攻擊王傳興,致王傳興受有左前臂背側割傷之傷害,而王傳興亦持上開棒球棍攻擊丙○○,致丙○○受有左腰部挫傷(約4x3公分)、左小腿外側條狀平行挫傷(約8x3公分)、雙膝蓋擦傷(右膝約9x5公分、左膝約8x4公分)、左手臂近端外側挫傷(約2x2公分)等傷害而倒臥在地,而丙○○客觀上應能預見持利刃刺戳他人身體,將造成他人大量出血,甚而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惟其於盛怒下未預見及此,亦未予容認,竟承前傷害犯意,接續持前揭水果刀刺戳王傳興之腳部,因而切斷王傳興之左小腿動脈,引發出血性休克,丙○○見狀隨即離開現場並返回其上址居所,之後王傳興之弟王傳進恰巧經過現場,見王傳興受傷倒臥在地,立即將王傳興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急救,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而警方於同日二十時五分許據報前往現場,發現除地面遺留一攤血跡、一支棒球棍及一雙拖鞋外,空無一人,而隨後趕到現場之王傳興之表妹吳月如告知警方丙○○涉嫌重大,警方隨即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前往丙○○之上址居所,並當場在其上址居所之菜園前扣得前揭水果刀一把(含刀鞘一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傳興之子甲○○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丙○○,被告丙○○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戳被害人王傳興之腳部,因而切斷被害人王傳興之左小腿動脈,引發被害人王傳興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案發當天伊一到國小門口,被害人就拿棒球棍一直打伊,伊因而倒地後,伊拿出水果刀刺被害人之腳部二刀云云。
(三)經查: (1)證人劉美金先前曾與被告丙○○交往,之後證人劉美金結識被害人王傳興進而交往,嗣證人劉美金與被害人王傳興分手後,證人劉美金乃與被告丙○○復合成為男女朋友,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時許,被告丙○○與證人劉美金一同前往南投縣仁愛鄉霧社地區購物之際,被害人王傳興不斷打電話邀約劉美金喝酒,證人劉美金以其工作很累且被告丙○○在旁邊,不方便前往為由拒絕,嗣被告丙○○與證人劉美金購物完畢並返回渠等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村○○路四一號居所後,被害人王傳興仍打電話邀約證人劉美金喝酒,並表示在萬大郵局等證人劉美金,被告丙○○因而前往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村○○路之親愛國小萬大分校門口前(即萬大郵局斜對面)找被害人王傳興理論,要求被害人王傳興不要再打電話給證人劉美金,並隨即返家質問證人劉美金仍否與被害人王傳興交往,證人劉美金當場否認之,嗣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四分許,被害人王傳興再度打電話給證人劉美金,被告丙○○因而惱怒並攜帶其所有水果刀一把(含刀鞘一個),於同日二十時許再度前往上開親愛國小萬大分校門口前找被害人王傳興理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美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劉美金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丙○○名義申請)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四至一○頁、偵查卷第二○至二一頁、第四四至四五頁、第五八至六三頁),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戳被害人之腳部,因而切斷被害人王傳興之左小腿動脈,引發被害人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害人身高一百七十五公分,其身體之刀傷包括左前臂背側割傷及左小腿刀刺傷,其上肢之刀傷為防禦傷,左小腿刺入傷為致命傷,其因單刃刀刺傷左小腿出血,因而大量出血導致休克死亡等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投警鑑字第○九七○○四二一二八號函檢送之勘查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二八至三二頁、第五二至七七頁、第七九至八五頁、第八九頁),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含刀鞘一個)可資佐證,是上揭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3)至被告辯稱:案發當天伊一到國小門口,被害人就拿棒球棍一直打伊,伊因而倒地後,伊拿出水果刀刺被害人之腳部二刀云云。
查:①警方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五分許據報前往現場,發現除地面遺留一攤血跡、一支棒球棍及一雙拖鞋外,空無一人,而隨後趕到現場之證人即被害人王傳興之表妹吳月如告知警方被告丙○○涉嫌重大,警方隨即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前往被告丙○○位於上址居所,並當場在其上址居所之菜園前扣得前開水果刀一把(含刀鞘一個)等情,業據證人吳月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投仁警偵字第○九七○○一一二一一號函檢送治安事故摘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八頁、第六○至六二頁,及相驗卷第一八頁、第二三至二六頁)。
②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經該署檢驗員檢查結果,發現被告受有左腰部挫傷 (約4x3公分)、左小腿外側條狀平行挫傷(約8x3公分)、雙膝蓋擦傷(右膝約9x5公分、左膝約8x4公分)、左手臂近端外側挫傷(約2x2公分)等傷害,其左腰部及左小腿之挫傷為長條型鈍器造成(如木棒)等情,有該署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三九至四○頁)。
③參以,被害人之子甲○○於偵訊時指稱:棒球棍係伊叔叔王傳進的,因伊父親駕駛伊叔叔的車出去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弟王傳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請人報案,現場棒球棍係伊的,平常放在伊車內等語(見相驗卷第三○至三一頁背面)。
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其遭被害人持棒球棍攻擊因而受傷倒臥在地一節尚堪採信。
④而被害人身高一百七十五公分,其身體之刀傷包括左前臂背側割傷及左小腿刀刺傷,其上肢之刀傷為防禦傷,左小腿刺入傷為致命傷,其因單刃刀刺傷左小腿出血,因而大量出血導致休克死亡等情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倒地後,被害人仍站著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
綜上以析,關於被害人之左小腿刀刺傷,乃位於其身體下半部,核與被告供稱其倒臥在地後,被害人仍站著之二者相對高度差距,大致相符,足認被害人之左小腿刀刺傷,應係被告倒地之後,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所造成;
另關於被害人之左前臂背側割傷為防禦傷,乃位於其身體上半部,且被害人身高一百七十五公分,則該受傷部位與被告供稱其倒臥在地後,被害人仍站著之二者相對高度顯然不符,足認被害人之左前臂背側割傷,應係被告倒地之前,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所造成。
⑤綜上,足認被告持水果刀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前臂背側割傷之傷害,而被害人亦持棒球棍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前開傷害而倒臥在地後,被告接續持水果刀刺戳被害人之腳部,因而切斷被害人之左小腿動脈,引發被害人出血性休克死亡。
⑥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互為傷害,乃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被告自不得主張防衛權,則被告所辯前詞,不足作為阻卻刑事違法之依據。
(四)又按持利刃刺戳他人身體,將造成他人大量出血,甚至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經驗上周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無法諉為不知,換言之,客觀上有其預見可能性,惟兼衡被告於案發當時,情緒處於憤怒狀態,難期冷靜深思,且被告與被害人亦無重大怨隙,且被害人之身體之刀傷僅有左前臂背側割傷及左小腿刀刺傷二處,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之死亡結果,應未預見,亦未予容認,否則被害人之傷勢應不止於此。
故認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所為,僅出於傷害之故意,然其疏未預見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與其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此死亡結果負責。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2)犯罪動機、手段及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之重大危害;
(3)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含刀鞘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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