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訴,1047,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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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損壞及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向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承租南投縣南投市○○○路八十七號房屋,並在上址開設二十四小時營業之「玖旺超商」。

詎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間之某日,僱請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並與該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人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一樓之臺電公司所有大同牌單相三線電表(編號:0000000000號)及該址二樓之臺電公司所有中興電工牌單相三線電表(編號:00000000號),以破壞該電表之第一層表箱封印鎖(分別為編號:N00-00 00000號及N00-0000000號)、第二層護圈封印鎖(均遭剪斷棄置)、第三層同字封鉛(均遭剪斷棄置)後,再以倒撥電表指數之方式破壞及改變該電表,致該一、二樓電表計量失準無法正確計量,乙○○因而竊取電力使用合計至少達一千六百四十五度,換算電費為五千四百二十九元。

嗣因乙○○自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不再繼續承租上址,經丙○請臺電公司抄電表人員前往查看電表度數,以便丙○向乙○○請求電費金額,經抄表人員發覺有異,再由臺電公司稽查員甲○○會同員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十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稽查,並扣得電表、封印鎖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承租上址及上開封印鎖遭撬開及電表遭改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改變電度表竊電犯行,辯稱:「當初因為營運不佳而關店,九月初不租時就有叫人來抄電表,結果九月底來抄電表,才通知我說電表有問題,我沒有竊電」云云。

惟查:⑴上址一、二樓電表之第一層表箱封印鎖已被剪斷,第二層護圈封印鎖已不見,第三層同字封鉛均遭剪斷棄置後,再以倒撥電表指數之方式破壞及改變該電表,致該一、二樓電表計量失準,而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臺電公司在該處抄表時,一樓電表之度數為一三六0四度;

二樓電表度數為一三二九六度,然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稽查時,一樓電表竟僅為一二九二四度;

二樓電表僅為一二三三一度,均較八月五日抄表之度數為低,合計倒撥竊電度數至少為一千六百四十五度,計算電費為五千四百二十九元,且上開電表之改變方式需專業技術人員始得為之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電表資料二份(抄表資料)、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二份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電表二個及封印鎖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該址一、二樓電表已遭破壞及改變計量之事實,可以認定。

另上開電表遭破壞後倒撥電表度數,致無從得知正確用電數,且無法計算實際竊電量一節,已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故僅能以上開方式計算被告至少竊電度數,併予敘明。

⑵又上址係被告乙○○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向丙○以每月二萬二千元承租,並在上址開設二十四小時營業之「玖旺超商」,承租期間電費由被告繳納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證。

由上可知,上開電表所計算者為該「玖旺超商」之用電度數,需繳納電費者自為該超商之負責人即被告,電表度數降低除被告可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外,與其他人無關,衡諸常情,除獲得被告授意,殊難想像其他不相干之人有何動機使電表計量失準而降低電表度數,且甘冒觸犯刑法毀損及竊電罪之風險,而為此舉動?自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動機,而僱請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且具備該等專業技術之成年人,遂行本件犯行。

⑶又玖旺超商該址自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臺電公司人員抄表起,迄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查獲電表遭破壞止,此期間由被告所獨力經營,且係二十四小時均有營業之商店,乃被告所自承,而本案遭破壞之電表係位於便利超商正門口,來往出入均可看見該電表,有現場照片六張附於偵卷可稽,該電表係基於被告管領力之下,倘若電錶遭盜撥致用電度數減少使得電費負擔減輕,被告亦係直接受有利益之人,故被告對於上開電表情形如何,既然每日均可看見,豈有對於電表遭更動一事毫無所悉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⑴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破壞及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

又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行為固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逕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論處。

按將封印鎖撬開及將電表內電壓勾螺絲鬆脫,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係屬專業技術,而習得此專門技術需相當時間,故應係成年人所為,是以被告僱請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方式竊電,被告與該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係與他人共同犯之,然電表之破壞及改變均需專業技術人員始能完成,已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尚有共犯共同為之,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之犯罪動機,及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程度,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丙○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補繳追償之電費二十萬元,業經丙○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九十八年二月二日D南投字第09801003591號函附卷可按,而上開補繳追償之電費被告已同意與丙○共同分擔,並按月分期給付丙○一節,亦據丙○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誤,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至於扣案之上開電表二個及封印鎖二個,均為臺電公司所加封,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附錄: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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