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訴,1057,2009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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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阿安)與同案被告丙○○(綽號阿坤、大胖,俟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理)、庚○○(綽號華哥)、戊○○(綽號老楊)、甲○○(綽號明哥、阿明)、己○○(綽號義兄)、丁○○(綽號肉吉仔)及辛○○等八人(庚○○、戊○○、甲○○等所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己○○、丁○○及辛○○等所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以如下述分工之方式,共同基於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負責提供或介紹臺灣籍女子張妃伶等人以及外籍女子楊莉花等人交由庚○○、己○○等人再媒介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事後丙○○等人再對帳朋分性交易所得以牟利:㈠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起,租用南投縣草屯鎮○○路○○號二樓作為其媒介與他人性交易之女子休息之處所,並以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與庚○○、己○○、被告乙○○等人連絡媒介張妃伶、楊莉花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事宜。

㈡庚○○自九十六年八月間起,佯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號經營「多主顧檳榔攤」做為從事媒介性交易之店面,並在檳榔攤後方搭建鐵皮屋、在檳榔攤後方租用南投縣草屯鎮○○路○○○○○號二樓住宅等處所,做為丙○○所提供之成年女子性交易之場所,又自九十六年十月間起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僱用戊○○負責在上揭檳榔攤招呼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進入上揭性交易場所為性交易,或則由戊○○以及庚○○另僱用之甲○○(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等二人載運上述女子至與不特定男客約定之地點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二千五百元,庚○○等人分得一千一百元,從事性交易女子及丙○○分得一千四百元,丙○○再分給女子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

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十九時許,為警方循線在上揭檳榔攤前查獲由丙○○提供、媒介為性交易之印尼籍女子楊莉花(英文名字CHIA LIE FA,綽號雅芳,身上持有從事性交易所用之保險套三包、潤滑液一罐);

印尼籍女子凌碧元(英文名字LINA LIN,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甲○○、戊○○等人聯絡性交易事宜,在其身上查扣其所記錄性交易之日曆手冊一本);

印尼籍女子廖青兒(綽號文文,在其身上扣得供性交易所用之潤滑液一支、保險套九包)等三名女子,另有男客張明華正欲前往消費,並扣得庚○○所有供性交易所用之保險套一批、潤滑液六支、被告庚○○所製作記載性交易收入之記事本一本。

隨即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號查獲由丙○○所媒介從事性交易之臺灣籍女子張妃伶、賴能茜二人,在賴能茜身上扣得供性交易所用保險套二十三個、潤滑液共二支,在張妃伶身上扣得供性交易所用之保險套五個、潤滑液一罐。

又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號丙○○租屋處查獲從事性交易之印尼籍女子傅麗娜(英文名字FU LI NA,綽號美麗),扣得丙○○所有供性交易所用之保險套四包。

㈢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丁○○、辛○○等人連絡媒介性交易事宜)與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連絡媒介性交易事宜)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號合夥經營「好人客KTV」、「花仙女KTV」作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或則由己○○及丁○○二人另自九十六年十月起以每日日薪一千五百元僱用之辛○○(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丁○○聯絡載送女子外出進行性交易事宜)擔任司機,駕駛丁○○所有之車輛接送由丙○○媒介之上揭等女子至埔里地區汽車旅館等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代價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元不等,己○○等三人分得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其餘由丙○○與性交易女子朋分。

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上揭KTV查獲,扣得辛○○製作紀錄賣淫之記事本一本、帳冊三張、便條紙一張。

㈣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某日起至十二月十日止,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等人聯絡,由丙○○媒介女子供被告乙○○再媒介給不特定男客在南投地區等地點為性交易之行為,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二千五百元,被告乙○○分得一千一百元,丙○○及從事性交易女子分得一千四百元,丙○○再分給女子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

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十九時許,為警方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便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丙○○、庚○○、己○○、辛○○及戊○○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上揭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楊莉花、凌碧元、廖青兒、張妃伶、賴能茜、傅麗娜等六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另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等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六十三紙以及上揭扣押物品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罪嫌,辯稱略以:雖然伊與同案被告丙○○曾在電話中談論媒介性交易之事,但電話中所談論係指伊自己要買春;

伊亦不曾在同案被告庚○○所經營之檳榔攤上班,伊之前雖曾經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後來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被查獲後,就未再媒介性交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伊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行坦承不諱,然於警詢中就警員詢問是否曾雇用被告乙○○載運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以謀取不法利益時,僅證稱略以:被告乙○○在開設護膚店,我曾經仲介及載運外籍女子至其護膚店內工作,每做一位客人,乙○○會支付我一千四百元,我再朋分八百元至一千元給外籍女子,但外籍女子是否私下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我並不清楚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O七九O號偵查卷(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背面】;

復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有無提供女子給被告乙○○媒介從事性交易時,亦僅證陳:我本來要與被告乙○○合夥經營護膚店等語(參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二五六頁)。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戊○○、己○○及辛○○(庚○○、戊○○及於本院始通緝到案之甲○○,業經本院認定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己○○、辛○○及丁○○與同案被告丙○○亦經本院認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就所涉犯之罪行雖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即坦認不諱,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僅證述認識被告乙○○,於偵訊中亦僅證稱被告乙○○為伊所經營檳榔攤前手之員工等語(參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二六七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檢察官提出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庚○○、己○○、辛○○等五人之相片(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二九八頁至第二九九頁、第三O三頁)供其指認時,亦明確證陳不認識被告乙○○(參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二六四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同於偵查檢察官提出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庚○○、戊○○、辛○○等五人之相片(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二九八頁至第二九九頁、第三O三頁)供其指認時,亦明確證陳不認識被告乙○○(參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二七四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則俱未證述有何與被告乙○○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狀【辛○○部分參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一六五至第一六九頁、第二七O頁至第二七一頁;

丁○○部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偵查卷(下稱南投地檢署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

稽諸上開說明,顯見依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庚○○、戊○○、己○○、丁○○、辛○○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庚○○、戊○○、甲○○、己○○、丁○○、辛○○等人基於共同營利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客觀上有何媒介性交之行為。

㈢證人即案發時被查獲在「多主顧檳榔攤」從事猥褻及性交易行為之本國籍女子張妃伶及由同案被告丙○○所提供從事猥褻及性交易之本國籍女子賴能茜、外國籍女子楊莉花、凌碧元、廖青兒、傅麗娜等人,除證人張妃伶、賴能茜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乙○○為同案被告庚○○所僱請之員工等語(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二九七頁),餘則或證述不認識被告乙○○,或全然未提及被告乙○○有何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證人楊莉花部分參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二八六頁;

證人凌碧元部分參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二一五頁背面、第二九O頁;

證人廖青兒部分參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二一O頁背面、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三頁;

證人傅麗娜部分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二O一頁、第二七九頁)。

依上揭本案查獲從事猥褻及性交易之女子之證詞,亦未能使本院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媒介由同案被告丙○○所提供之女子供不特定男客在南投地區等地點為性交易之犯行。

㈣再觀諸卷附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甲○○、己○○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所使用並經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南投地檢署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三九頁;

同案被告丙○○所使用並經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門號計有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南投地檢署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九七頁、第一四0頁至第一八三頁;

同案被告己○○所使用並經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南投地檢署偵查卷第九八頁至第一一一頁;

同案被告甲○○所使用並經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一頁、第二0五頁至第二0七頁、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二頁),其中同案被告甲○○、己○○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通訊監察期間並未與被告乙○○為通訊之情事,而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乙○○有何與渠等為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依同案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南投地檢署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七三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三八頁)所示,查知於該通訊監察期間,渠等二人有密切聯繫,且經本院細核該通訊監察譯文,更可得知被告乙○○確曾與同案被告丙○○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多次聯繫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之情事,顯見被告乙○○應曾有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係伊個人買春之情事云云,當無足採。

惟再經本院核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時間,發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或他人聯繫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實為九十六年六月至九十六年十月間,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圖利媒介性交易期間即自九十六年十一月某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並未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或他人聯繫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之情事。

故縱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仍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自九十六年十一月某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意圖營利,由丙○○提供女子供被告乙○○媒介給不特定男客在南投地區等地點為性交易之行為之犯行。

㈤另現場照片六十三紙(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四四頁、第六八頁至第八四頁)及本案扣押物品(扣押物品清單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三一五之一頁至第三二二頁),係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持搜索票至同案被告丙○○居處及租屋處、被告庚○○所經營之多主僱檳榔攤及後方鐵皮屋搜索之蒐證照片,以及查扣同案被告丙○○、庚○○、戊○○、己○○及辛○○所持有之相關物件,均與被告乙○○無涉,依該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乙○○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何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乙○○自九十六年十一月某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確有與丙○○、庚○○、戊○○、甲○○、己○○、丁○○及辛○○等人,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於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時間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依法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六、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乙○○自九十六年十一月某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七、至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六月至九十六年十月間雖應有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行,惟就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六月至九十六年十月間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集合犯),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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