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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參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參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甲○○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度第18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0號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7年4月17日入監執行,於9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後上開假釋經撤銷,於93年10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2日,至96年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11月、5月,並與不得減刑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年部份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8日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坪頂里股坑巷3-7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同日5、6時許,在上揭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4月8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鹿谷鄉中村巷25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竹山分局偵查隊真實姓名照表、、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扣案白粉2包,經送驗其中1包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113公克,又扣案灰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含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成分(驗餘淨重6.686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320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
再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13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空包裝袋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聲請意旨聲請併就被告經警查獲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宣告沒收銷燬(95年度安保管字第51號)。
惟查,該物品經送檢驗結果,係含第四級第一項毒品先驅原料藥麻黃鹼成分,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3208號鑑定書1紙可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固明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惟同條例未對第三、四級毒品之持有者或施用者科以刑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自無從由本院依上開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且亦非被告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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