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重訴,11,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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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鑽床壹台、砂輪機壹台、手動砂輪機壹台、電弧壹台、游標尺壹具、彈簧參條、槍托護木板貳塊、鋼珠貳盒、工業火藥(底火)拾參盒(含送鑑定之鋼珠貳拾顆、工業底火貳拾顆)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鑽床壹台、砂輪機壹台、手動砂輪機壹台、電弧壹台、游標尺壹具、彈簧參條、槍托護木板貳塊、鋼珠貳盒、工業火藥(底火)拾參盒(含送鑑定之鋼珠貳拾顆、工業底火貳拾顆)均沒收。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其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中正巷20號住處內,將其在台中市某鐵工廠買來之鐵管以電鑽研磨與鋼珠口徑相符,再以電弧焊接槍機、撞針及護弓板機,以砂輪機及手動砂輪機磨製槍身、以鑽床穿洞栓上螺絲、以游標尺丈量尺寸,彈簧則作為擊鎚,復套上槍托護木,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甲○○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鯉魚里鯉魚橋下,拾獲欠缺木質槍托然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許可而持有,放置在其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中正巷20號住處內。

三、嗣為警於97年1月28日6時許,在甲○○上揭住處,扣得前述土造長槍2枝、其所有之鋼珠2盒及工業火藥(底火)13盒;

於同日9時許,在同一地點,扣得甲○○所有,且係供其製造槍枝所用之鑽床1台、砂輪機1台、手動砂輪機1台、電弧1台、游標尺1具、彈簧3條、槍托護木板2塊,而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甲○○於97年1月28日共3次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同案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甲○○於97年1月28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所為之證述,固未經丙○○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惟上開未經丙○○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甲○○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丙○○之辯護人為充分之反對詰問,是其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本院經核甲○○係於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未見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其等為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受到何外力干擾,或曾受到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之違法,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甲○○、丙○○及其辯護人就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及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珠2盒、工業火藥(底火)13 盒、鑽床1台、砂輪機1台、手動砂輪機1台、電弧1台、游標尺1具、彈簧3條、槍托護木板2塊扣案可證;

而該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7001827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

雖甲○○於警詢時供稱其所製造之土造長槍係「先填入鋼珠再放入工業火藥,拉槍機、扣扳機即可擊發」等語(參偵卷第26頁),惟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尚未試射過等語(參偵卷第26頁、第51頁),可認甲○○僅係預備以該方式擊發鋼珠,是以該土造長槍是否可發射鋼珠未能遽以認定,自應依上開專業鑑定機構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認定該土造長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再甲○○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扣案之鑽床1台、砂輪機1台、手動砂輪機1台、電弧1台、游標尺1具等工具(下稱鑽床等工具)係供其製造槍枝所用,惟甲○○於警詢時,已詳細供明鑽床等工具分別在製造槍枝上之用途(詳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參偵卷第26頁),且該等工具亦係在甲○○製造槍枝之同一地點查獲,故甲○○於警詢時供稱以該扣案之工具製造槍枝,自較符常理,是以甲○○於審理時改稱並非以鑽床等工具製造槍枝云云,應非事實而無法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及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證。

而該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雖欠缺木質槍托,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7001827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

雖檢察官依甲○○於警詢時及97年1月28日偵查中之供(證)述,認上述槍枝係同案被告丙○○交予甲○○修繕云云,惟遭丙○○所否認,甲○○於97年3月11日偵查中及審理時亦改稱上述槍枝係其拾獲等語,故關於上述槍枝來源係丙○○部分,甲○○之供(證)述已有瑕疵,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認上述槍枝係丙○○交予甲○○修繕(詳下述無罪部分),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甲○○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

是核甲○○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

其犯罪事實一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製造行為,與製造後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一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好奇,而製造及持有上開土造長槍各1枝,且參酌被告遭警查獲後不逃避法律之制裁且具悔意,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持以犯罪,對社會治安未造成嚴重危害,情節尚屬輕微,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槍砲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甲○○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惟其未曾以之犯罪進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鑽床1台、砂輪機1台、手動砂輪機1台、電弧1台、游標尺1具、彈簧3條、槍托護木板2塊、鋼珠2盒、工業火藥(底火)13盒(含送鑑定之鋼珠20顆、工業底火20顆,即97 年度保管字第414號、97年度彈保管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均為甲○○所有且為供其製造槍枝所用之物,業據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參偵卷第15頁、第26頁、第51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因送驗之鋼珠20顆、工業底火20顆,即97年度保管字第414號、97年度彈保管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係自扣案之鋼珠2盒中取出20顆、工業火藥(底火)13盒中取出20顆送鑑定,鑑定後復送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證,故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列要旨可資參照。

經審閱卷內資料,並無任何關於上開甲○○拾獲之槍枝係何人所有之證據,,且是上開槍枝是否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所持有?抑或權利人遺失之物?抑係所有人丟棄之物?均因所有人不明致無從查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從有利被告認定上開槍枝係所有人丟棄之物,準此,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甲○○上開拾獲本件槍枝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7條之犯罪,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竟意圖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械,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缺槍托但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甲○○前開住處,將缺槍托之土造長槍交予甲○○,請甲○○修繕,因認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舊法):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甲○○於97年1月28日3次警詢時之證述、同日在偵查中之證述,及在甲○○前述住處扣案之無槍托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該無槍托之槍枝)為其論據。

訊據丙○○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犯行,辯稱:因為伊曾對甲○○說要檢舉他持有槍枝,所以才會遭甲○○陷害等語。

經查:㈠甲○○於警詢時及97年1月28日偵查中固均證稱係丙○○將扣案無槍托之槍枝交予其製作槍托護木柄等語,惟於97年3月11日偵查中改稱:「上次我說丙○○交給我的那把槍,實際是我撿來的不是丙○○的」等語(參偵卷第7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在你家查獲的無槍托槍枝是在何處來的?)我撿到的,在鯉魚里橋下撿到」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故其證述前後並不一致;

又扣案無槍托之槍枝,係在甲○○住處扣得,並非丙○○所得管領之處,該槍枝經送驗亦無法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800019700號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證,是以亦無從證明扣案無槍托之槍枝丙○○確曾持有之事實;

況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枝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持有槍枝之人,如供出槍枝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然而丙○○持有槍枝部分之犯行,僅有甲○○前後不一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藉以補強及擔保甲○○不利丙○○證述為真實,自不得逕認丙○○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僅依甲○○前後不一之證述及扣案無槍托之槍枝,並非得以證明丙○○犯行之積極證據。

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丙○○被訴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丙○○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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