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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13、7487、9395、9396、19855、21133號),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未經許可,竟基於轉讓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經不詳管道取得制式霰彈100顆以上,而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之某日,待丙○○與丁○○駕車一起至其苗栗縣銅鑼鄉○○路103號住處(位於銅鑼火車站前方),丙○○自行進入乙○○上開住所內,丁○○則在屋外車上等候,乙○○即交付丙○○以粉紅色條紋半透明塑膠袋盛放之5盒紙盒包裝之制式霰彈共計100顆,且向丙○○表示:「若有人要買,一次最好500顆至1000顆以上的數量,每顆價格為200元至300元」等語,並要丙○○以交付予伊之霰彈作為販賣霰彈之樣品,以此轉讓上開100顆霰彈予丙○○,而丙○○雖受讓上開霰彈,且與丁○○共同加以持有(關於丙○○、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霰彈犯行部分,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但丙○○並無意代為販售該等霰彈,致根本未曾售出。
而且丙○○、丁○○於甲○○所涉持有槍械乙案遭逮捕後,具體供承95年4月14日遭查獲之霰彈中之其中100顆霰彈,係乙○○所交付而轉讓予丙○○,並委託丙○○代為販賣,乙○○並有要求以該100顆霰彈用為販賣樣品之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販賣子彈未遂犯行,辯稱:伊未曾持有100顆霰彈,亦未將該等霰彈交付被告丙○○,亦未委託被告丙○○轉售制式霰彈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10頁)。
惟查:(一)被告乙○○確曾於上開時間,在其苗栗縣銅鑼鄉○○路103號住處,轉讓100顆制式霰彈予被告丙○○,並告知被告丙○○交付予伊之霰彈是拿來作買賣時之樣品,就是有人透過丙○○要買霰彈時,有現成之霰彈樣品供人觀看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審理中證述綦詳,且證稱:被告乙○○所交付之100顆霰彈係用霰彈專用之紙盒分裝為4、5盒,然後以一般紅白透明塑膠袋將上開盒裝霰彈裝起來交付,乙○○並非要賣這些霰彈予伊,乙○○告知這些霰彈係作為買賣時之樣品,是乙○○透過伊要賣霰彈,伊自乙○○住處出來後,即有告知丁○○該等霰彈係乙○○所交付,而伊返家後,有將霰彈盒打開來看確定是霰彈,丁○○在旁亦見及該等霰彈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90~191、19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在審理時亦證稱:丙○○在車上告知,伊手上所拿物品係霰彈,丙○○係去乙○○住處,出來時就有拿霰彈,且丙○○自乙○○住處返家後,才把塑膠袋內之東西拿給他看,塑膠袋內裝有紙盒包裝之霰彈等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10、211、211頁),核與證人丙○○上開之證述相合;
此外,並有被告丙○○、丁○○前案共同持有之霰彈100多顆為警扣案可證,而該等扣案之霰彈100多顆,其中之100顆制式霰彈即係被告乙○○交付予丙○○者一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審理時供述並結證在卷(供述部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3頁,結證部分:見本院第二宗第195、196頁)。
(二)其次,同案被告丙○○於審理中供明:被告乙○○交予伊該等霰彈時,並告知該等霰彈伊自己留著使用亦可,賣給他人亦可,這些霰彈是被告乙○○送給伊,但伊並未販賣該等霰彈等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3頁),顯見被告乙○○確實意在轉讓前揭霰彈予同案被告丙○○,並非販賣該等霰彈予丙○○甚明。
(三)又該等霰彈全部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之95年5月8日刑鑑字第095005580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投警刑偵四字第09600號第64~73頁)。
(四)雖卷附中華民國射擊協會97年5月29日(97)射秘字第129號函示:以該協會自93年至95年間均無遺失霰彈或子彈之紀錄,且該會擁有之子彈或霰彈均在桃園靶場集中保管,專供亞奧運培訓選手使用,訓練用量由教練控管,並嚴禁私自攜離靶場以外地區使用;
該會無一般會員領用子彈或霰彈之情事;
各團體會員單位擁有之霰彈目前大部分仍由警察機關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4頁);
另苗栗縣射擊協會亦函復稱:該會93年至95年間未曾向警察局領取槍枝及子彈、霰彈,故無遺失疑慮,且該會會員至靶場射擊訓練時,槍枝、子彈仍由理事長、常務理事向警察局領取後,親自送達靶場,再行發放會員使用,訓練完畢隨即收齊清點數量後再送回警察局等情,亦有該協會98年2月11日苗射勇字第98001號函附卷足參,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乙○○交付予同案被告丙○○之霰彈100顆,應非來自於中華民國射擊協會或苗栗縣射擊協會,然證人丙○○、丁○○就被告乙○○交付轉讓上開100顆霰彈予丙○○一情,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復有該等100顆霰彈於被告丙○○所涉犯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乙案)中扣案可資證明,且該等霰彈確有殺傷力,亦鑑定確實於前,被告乙○○確實有轉讓該等霰彈予被告丙○○之犯行,已臻明確,惟其究係自何處,以何手段獲取該等霰彈,被告乙○○既拒絕供述,本院亦無從續予查明,但不得僅因上開2射擊協會函復未曾有遺失霰彈一情,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乙○○轉讓子彈予丙○○之犯行事證已明,其空言否認,所辯均無可信,被告乙○○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前開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之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
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乙○○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
茲說明如下:(一)被告乙○○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
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
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最低度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故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
是以本件就被告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是以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據。
(二)查被告乙○○於前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
職是,本案自應就被告乙○○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
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本案對被告乙○○所科處之罰金刑,依舊法,易服勞役結果未逾越6個月;
依新法,被告丙○○部分易服勞役結果亦未逾越1年。
然依舊法規定,易服勞役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等規定,其易服勞役係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1日,則舊法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顯較新法所規定之折算標準為低,是新法規定對於本案被告顯較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復以關於新舊法之罪刑比較適用,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是以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毋庸合併比較適用。
三、核被告乙○○未經許可,轉讓交付前揭霰彈予丙○○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
又被告乙○○係自何處,以何手段取得上開霰彈,因被告乙○○否認持有、轉讓該等霰彈之犯行,而無從查明,因此,亦不得認定該等霰彈係被告乙○○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
再者,被告乙○○為販賣霰彈,固將前揭100顆霰彈轉讓交付予被告丙○○,作為丙○○對外銷售販賣該等霰彈之樣品,並明示委託丙○○代為銷售,已敘明於前,然證人丙○○已在前供證,該等100顆霰彈伊均未曾動過,且全部100顆霰彈均遭扣案等詞,可知丙○○並未為任何售賣被告乙○○所轉讓之霰彈之行為,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丙○○曾將被告乙○○所交付之霰彈售賣予他人,或著手與他人達成任何買賣該批霰彈之合意,是以被告乙○○雖為委託丙○○販賣霰彈而轉讓霰彈予丙○○,然其行為,尚不構成販賣子彈之犯行,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云云,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再以被告乙○○轉讓上開霰彈而持有霰彈之犯行部分,其持有霰彈之犯行,應為轉讓霰彈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乙○○空言否認,態度不良,且其交付予丙○○之霰彈多達百顆,數量匪少,所致實害亦重,量刑自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乙○○已經交付予丙○○之霰彈100顆,既已由同案被告丙○○受讓而持有,且業經被告丙○○所犯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0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乙案)之確定有罪判決,就被告丙○○寄藏槍、彈犯行部分(包含本案之前開100顆霰彈),諭知沒收,自毋庸再就被告乙○○本案犯行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再就查扣被告乙○○所有之步槍子彈彈頭6顆、霰彈槍擦槍工具1盒,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難認與被告乙○○販賣霰彈之犯行有何關聯,依法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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