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⒈所示所得財物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宙○○,如全部或一
- ⒊所示所得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事實
- 壹、丁○○(綽號「志科」、「志哥」、「南投志科」)、丙○
- 一、丁○○於九十三年間因承辦毒品案件認識施用毒品者子○○
- 二、丁○○之線民賴義南(綽號「黑狗」,其涉犯施用海洛因部
- 三、甲○○及不知情之南投派出所警員卯○○(另由檢察官為不
- 四、而丁○○於隨同甲○○、卯○○、戊○○至午○○前揭租屋
- 五、丁○○與乙○○均明知搜索應依法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七年
- 六、丁○○、乙○○二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亦均未值勤,同在
- 七、丁○○與乙○○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復在未依法聲請搜
- 八、丁○○另與丙○○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在未依法聲請搜索
- 九、丁○○、丙○○強占宙○○所有之上開毒品及現金後,仍嫌
- 貳、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 二、經查: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壹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 二、認定犯罪事實壹被告丁○○藉勢勒索證人己○○提供海洛
- 三、認定犯罪事實壹被告甲○○藉勢強占證人午○○財物並因
- 四、認定犯罪事實壹被告丁○○自被告甲○○處收受贓物之證
- 五、認定犯罪事實壹被告丁○○共同對證人J○○、G○○違
- 六、認定犯罪事實壹被告丁○○共同對證人宙○○違法搜索、
- 七、認定犯罪事實壹被告丁○○共同對證人D○○妨害自由、
- 八、認定犯罪事實壹被告丁○○、丙○○共同對證人宙○○藉
- 九、認定犯罪事實壹被告丁○○、丙○○共同對證人B○○違
- 十、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丙○○如犯罪事實所示之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本件被告丁○○為犯罪事實壹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經查:
- 五、適用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第二四九六號、第二八二六號、第二八三六號、第二八三七號、第三八四一號、第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如附表所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附表所示所得財物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J○○,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附表編號⒏⒐所示所得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所得財物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所得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所得財物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D○○,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所得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附表編號
⒈所示所得財物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所得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所得財物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B○○,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藉勢強占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如附表編號⒋所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H○○。
如附表編號⒌至⒎所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H○○,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所得財物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附表編號⒉
⒊所示所得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所得財物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B○○,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其餘被訴部分,除藉勢勒索子○○財物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外,餘均無罪。
甲○○、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壹、丁○○(綽號「志科」、「志哥」、「南投志科」)、丙○○、乙○○(已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凌晨二時五十三分許死亡,另由本院對其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以下簡稱為南投分局)警員;
甲○○(綽號「open」)則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以下簡稱為仁愛分局)警員(上述四人原均係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而甲○○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任仁愛分局),四人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詎丁○○等人竟仗恃本身為司法警察之身分,假藉查緝毒品或槍砲之名義,分別為下述藉勢強占、勒索被害人財物等犯行:
一、丁○○於九十三年間因承辦毒品案件認識施用毒品者子○○(丁○○被訴藉勢勒索子○○財物部分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辛○○,其知悉子○○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無正當職業、收入,惟仍持續吸食毒品,為使子○○能擔任線民,提供案件之查緝來源,即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以子○○名義申辦大眾銀行之much現金卡(以下簡稱為大眾銀行現金卡)及中華商業銀行之麥克現金卡(以下簡稱為中華商銀現金卡),並應允子○○若需款項或毒品可向伊提出要求。
嗣子○○於九十四年六月至十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朋友辛○○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六五巷三五號住處,因二人欲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子○○即聯絡丁○○予以索討,丁○○隨即於當日不久後至辛○○前開住處旁空地,無償轉讓重量約零點四公克之海洛因予子○○、辛○○,二人取得海洛因後,隨即共至辛○○上開住處一同施用。
二、丁○○之線民賴義南(綽號「黑狗」,其涉犯施用海洛因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於九十六年十月初某日某時許因毒癮發作,打電話向丁○○借錢欲購買海洛因。
而丁○○當時因人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地區執行勤務,未便借錢予賴義南,乃打電話予曾遭丁○○查獲毒品案件之己○○(己○○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確定在案),藉勢向己○○表示賴義南毒癮發作,而勒索己○○交付海洛因一包予賴義南。
己○○因曾遭丁○○查緝毒品,且當時仍在施用毒品,惟恐不從將遭丁○○查緝施用毒品犯行,乃未敢拒絕,而於當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七九之五六號前路口處,交付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如附表所示)予賴義南。
三、甲○○及不知情之南投派出所警員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戊○○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二六二號案外人酉○○居處前方查獲午○○(綽號「阿滿」,其涉犯販賣、運輸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在案)販賣海洛因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珍」之成年女子,甲○○乃當場扣押午○○所持有之三支行動電話(除其中一支為午○○本身申辦持用外,其餘二支行動電話分別係以吳坤進名義申辦之門號0986—408609號SIM卡兼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以下簡稱為吳坤進行動電話〕,及以酉○○之母壬○○名義申辦之門號0986—479290號SIM卡兼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以下簡稱為壬○○行動電話〕),再將午○○、酉○○一併帶回南投派出所後,甲○○單獨將午○○帶至該派出所某小房間內,要求午○○主動將身上所持有之海洛因交出,否則將請女警搜索,午○○乃將藏置於胸罩內之海洛因十包(每包含袋重各零點二公克)交出,甲○○將之均放入其上衣口袋內,並問午○○僅移送其二包,是否滿意等語,復要求午○○同意其至其租住處搜索,且需供出另一名販毒者,否則將以販賣海洛因之罪名移送之。
午○○因恐遭甲○○以販賣海洛因之重罪移送,遂同意甲○○至其住處搜索,另佯以交易海洛因之名義,邀約住臺中市之丑○○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平和國小」對面案外人K○○住處交易海洛因,甲○○即趁丑○○抵達南投市前之空檔,與卯○○及戊○○暨支援之丁○○帶同午○○至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三六號七樓之二租屋處搜索。
甲○○於搜索時,見午○○租屋處內有一手提袋裝有午○○友人H○○所寄放之珠寶與行動電話(包含玉珮四塊,翡翠耳環一組、黃寶石項鍊墜子及戒指一組、翡翠觀音墜子一只、鑲有人工碎鑽石及桃紅色寶石之戒指一只、手鐲一只、珍珠戒指一只、冰玉墜子一只、珍珠耳環一對及G-PLUS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另並發現午○○所有之舊行動電話空機七支,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逕自認定該等財物係午○○販毒所得及聯繫工具而予以扣押。
甲○○將午○○押返南投派出所後,於對午○○製作筆錄前,依其前述應允,自上衣口袋取出二包海洛因,向午○○示意僅移送午○○單純施用並持有二包海洛因,而藉勢強占其餘八包海洛因及前開珠寶及行動電話。
嗣午○○於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因施用毒品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保後,多次透過友人庚○○向甲○○追討其遭強占之珠寶及行動電話,甲○○均置之不理,壬○○亦多次至南投派出所找甲○○,均無法取回以壬○○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再經多次電話聯絡後,甲○○始歸還上述壬○○行動電話一支。
迄至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午○○因另涉嫌販賣海洛因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未○○小隊長等人查獲,告以未○○上情,未○○即聯繫甲○○,然甲○○表示僅查扣行動電話而已等語,未予置理;
未○○並向丁○○詢問上情,丁○○亦表示上述等物係由甲○○保管,嗣並轉達甲○○上情,惟甲○○仍不予置理。
數日後,未○○以警用電話致電南投派出所,由不知情之戊○○接聽,未○○告以上情,戊○○乃儘速指示亦不知情之卯○○至南投派出所儲藏室取出內裝有七支午○○之上述舊行動電話(不含上述G-PLUS廠牌行動電話)及較無價值之玉石(即上述珍珠戒指、冰玉墜子各一只及珍珠耳環一對)之手提袋,由戊○○攜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門口交予未○○,繼由未○○利用借提午○○之機會將自戊○○處取得之手提袋交還午○○,午○○隨即發現物品有短少情形。
四、而丁○○於隨同甲○○、卯○○、戊○○至午○○前揭租屋處搜索返回南投派出所後,發現南投派出所內辦公桌上置放由甲○○攜回之上述手提袋一紙,基於好奇而取出其內之珠寶與行動電話檢視,並詢問在場之酉○○上述等物品是否真有那麼貴重,明瞭該等物品實係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藉勢強占午○○保管H○○之所得財物,仍於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甲○○處收受其中如附表所示等財物。
五、丁○○與乙○○均明知搜索應依法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之非值勤日,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違法搜索及藉勢強占財物之犯意聯絡,在未聲請搜索票之情形下,於當日十九時許假借查緝毒品名義,共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一六巷一弄二一號J○○及其女友G○○住處。
二人到達後,見J○○在該處前方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322-NJ號休旅車(以下簡稱為J○○休旅車)內調整汽車音響,立即由丁○○上前將J○○壓制在該車內,並要求J○○將身上及車內所有物品交出,J○○當時口袋內固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惟當下並未依命提出,丁○○即將J○○銬上手銬,而非法剝奪J○○之行動自由。
嗣丁○○先進入該處二樓,乙○○則押同J○○隨後上樓,二人在該樓臥室內未經J○○與G○○之同意而輪流搜索,未搜索者則負責看守J○○與G○○,而依此搜得仟元紙鈔與佰元紙鈔各一百張、黃金戒指一只、均鑲有橢圓形綠色翡翠之白金手鍊、白金項鍊、白金戒指各一只、白金耳環一對、數位相機一臺、行動電話一支、裝有葡萄糖殘渣之夾鏈袋二包等物,並終在J○○口袋處搜得上述現金約八萬元後,丁○○與乙○○均明知其等在該處並未搜得違禁物等不法事證,竟仍將上述等財物予以強占(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嗣丁○○、乙○○、J○○與G○○均下樓後,丁○○對G○○稱:沒有妳的事而命其回二樓處,再由丁○○駕駛J○○休旅車,乙○○則與J○○坐在後座看守J○○,由丁○○駛往南投縣草屯鎮九九峰露營區附近,要求J○○再提供毒品來源供其等查緝,J○○未予提供,並要求丁○○將其遭強占之上述等物品返還,丁○○未予理會,反詢問J○○當日發生之事應如何處理,J○○迫於情勢只能回應當做沒有發生任何事,丁○○再要求J○○打電話交待G○○不得對外傳述上情,J○○即以所攜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置於上揭住處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G○○,於確認G○○並未報警後,指示G○○勿對外傳述上情,丁○○、乙○○始將J○○載回J○○上揭住處予以釋放。
六、丁○○、乙○○二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亦均未值勤,同在未依法聲請搜索票之情況下又共同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十七時許假借查緝毒品之名義,共同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路三○之六號,宙○○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仔」之住處。
二人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該處外出後立即上前盤查,並以手銬銬住該名男子後,敲「阿達仔」住處之門,「阿達仔」詢問何人敲門,丁○○、乙○○未予回應而踹門持警槍入內表示欲搜索,在未經宙○○同意下即逕予搜索宙○○之身體,當場搜出海洛因一包(重一錢,即三點七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共重二錢,即七點五公克)及現金十萬元後,丁○○、乙○○竟另共同基於藉勢強占財物之包括犯意聯絡,由丁○○下手將上述等物均予強占入己,丁○○、乙○○二人並因而共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嗣丁○○將銬在前述男子之手銬解開轉而銬住宙○○而予以逮捕後,先驅離在場之玄○○,再將宙○○押至停放屋外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由丁○○駕駛該車輛將宙○○載至臺中縣烏日鄉溪尾村與南投縣交界之烏溪堤防邊,再由丁○○嚇令宙○○將身上之貴重物品取出,宙○○被迫將身上所戴勞力士金錶一只、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戒指、白金戒指、白金鑲鑽戒指各一只取下,由丁○○下手再予接續均強占之,復在宙○○之車上取出行動電話一支亦予強占後(總共強占之財物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丁○○、乙○○二人明知其等已依法逮捕持有毒品之宙○○,應將之移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竟由丁○○駕車將宙○○載至附近之產業道路處,指示宙○○於其等離去後,撥打上揭自宙○○車內取得之行動電話,丁○○再告知應至何處取回車輛,而丁○○並再向宙○○恫嚇略以:今天的東西太少,改天會再到你家找你等語後,即任令宙○○離去,而共同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宙○○。
嗣宙○○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丁○○告知其停車處所,宙○○始至該處取回車輛。
七、丁○○與乙○○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復在未依法聲請搜索票之情況下,又於當日十七時許假借查緝毒品之名義,前往D○○(綽號「大目仔」)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三六號「勝緯大樓」租屋處,二人到達該處一樓時,適遇正外出之D○○,二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上前欲對D○○上手銬,惟遭D○○拒絕,乙○○即以手勒住D○○脖子予以制伏,再由丁○○將D○○銬上手銬,而剝奪D○○之行動自由後,二人另再共同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未經D○○同意,即搜索D○○之身體,搜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一小包後,與乙○○將D○○押至「勝緯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接續搜索D○○所有之車牌號碼9976-SM號自用小客車,搜得開山刀一把。
嗣丁○○與乙○○再將D○○押至「勝緯大樓」五樓其租屋處搜索,再搜得D○○所有已分裝之海洛因數包共計約一兩重(含上開海洛因一小包本院認定共計一兩即十錢,即三十七點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數包共計二錢(即七點五公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衛星導航PDA一臺(D○○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八月確定在案)後,二人共同基於藉勢強占財物之犯意而將之均予與強占(內容物詳如附表所示)。
嗣丁○○要求D○○再供出另一名毒販供其等查緝,否則欲以持有槍械罪名移送D○○,經D○○同意供出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毒品上手後,將D○○釋放。
嗣D○○因對丁○○、乙○○除強占其財物、毒品外,亦強占其持有之上述改造手槍心生不滿,對外多所抱怨,丁○○輾轉聽聞D○○有所抱怨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D○○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D○○不得對外放話,事後雙方達成協議,由丁○○透過不知情之A○○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左右,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橋旁A○○之友人住處,將上開違法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枝返還D○○。
而D○○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則於同年五月六日另案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經送鑑定,確具有殺傷力。
八、丁○○另與丙○○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在未依法聲請搜索票之情況下,假借查緝毒品名義,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前往宙○○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二○巷九弄三一號住處後,丁○○先將在場之賴忠立(綽號「紅蝦仔」)及其女友驅離,持警槍指向宙○○表示以:一個月到了,你準備好了嗎等語,並再命仍在場之宙○○手下黃○○(綽號「鴨屎」)亦離去,黃○○於離去時,將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離,丁○○待黃○○離去,即命宙○○取出身上之物品,宙○○取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及現金三萬元後,丁○○、丙○○未製作扣押筆錄,亦未將宙○○以現行犯移送檢察署偵辦,而共同基於藉勢強占財物之犯意聯絡,將宙○○所有上開等物(詳如附表所示)均予強占,並因而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九、丁○○、丙○○強占宙○○所有之上開毒品及現金後,仍嫌數量太少,再由丁○○駕駛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載宙○○至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一三五巷一○弄三三號B○○住處,欲再藉勢強占B○○之財物,因B○○不在家,丁○○乃命宙○○撥打電話約B○○至宙○○住處,待B○○到達宙○○住處後,二人即共同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於未經B○○同意之情形下,由丁○○違法搜索B○○之身體及隨身皮包,在該皮包內搜出海洛因一包(重量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零點三公克)及現金一千元,二人即共同基於藉勢強占財物之犯意聯絡而將之均強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並因而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後並未對B○○製作任何搜索扣押筆錄。
貳、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南投縣調查站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可參照。
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二、經查:㈠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丁○○主張證人己○○、賴義南、H○○、J○○、G○○、宙○○、玄○○、D○○、黃○○、B○○於調查站詢問(以下簡稱為調詢)時所述均無證據能力(參見卷〔卷宗對照表詳見附表,下不贅述〕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一頁);
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主張主張證人卯○○、戊○○、丁○○、午○○、丑○○、未○○、酉○○、壬○○、H○○、庚○○於調詢時所述均無證據能力(參見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
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主張證人即被告丁○○、證人申○○、宙○○、B○○於調詢時所述均無證據能力(卷第一三三頁),惟上述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則,均得做為證據,惟上開證人等於調詢中所為陳述依上示法則均無證據能力而不得做為證據使用。
㈡監聽譯文部分,按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之監聽譯文,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參照)。
就本件監聽譯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以言詞或提出書狀之方式明確表示無意見等語(參見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第二五三頁),自堪認其等均未對本件監聽譯文之真實性爭執,而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壹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子○○、辛○○之證據及理由:㈠查證人子○○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偵查中指證被告丁○○於犯罪事實壹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一包約零點四公克予伊及證人辛○○等語明確(參見卷㈤第五七頁,指認被告丁○○部分見同卷第三四頁)。
而證人辛○○亦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審理中均證稱以:九十四年間被告丁○○幫伊所辦之現金卡核卡後,證人子○○打電話給丁○○,丁○○開私人車到伊住處旁空地,由子○○向被告丁○○拿一包毒品海洛因,重量多少不知道,拿到後就與子○○到伊家中一起施用等語綦詳(參見卷㈤第六六頁,指認被告丁○○部分見同卷第六四頁;
卷第四二一頁至第四二二頁),堪認證人子○○、辛○○就被告丁○○涉犯之上情指證一致。
㈡而依卷附證人子○○、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顯示,證人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強盜等案件,自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即已入監執行迄今,預計縮刑完畢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參見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
證人辛○○則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更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已入監執行迄今,預計縮刑完畢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參見卷第四八頁),且證人子○○係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而證人辛○○則係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復無證據顯示二人有於借提時會面商討之情形,依此堪認其二人尚無串證誣陷被告丁○○之客觀可能性,其等上開內容互符之指證應可信實。
再依本判決後述之認定,本院固認被告丁○○為證人子○○辦理現金卡尚不能評價為係藉勢勒索,惟被告丁○○畢竟獲有利益,其因此願意滿足證人子○○吸食毒品之需要,亦屬當然,綜上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其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並非可採。
二、認定犯罪事實壹被告丁○○藉勢勒索證人己○○提供海洛因轉讓予證人賴義南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己○○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偵查中即已明確證述以:於九十六年十月初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七九之五六號伊太太娘家前路口,有拿一小包約零點四公克之海洛因給證人賴義南。
被告丁○○係於當天中午打電話給伊,說他現在日月潭支援辦案,問伊身上是否有幾千元,伊說身上沒錢,他說「黑狗」賴義南人很痛苦,叫伊拿一包海洛因給他,並要伊幾分鐘後走到伊太太娘家的前面,幾分鐘後伊走出去就看到證人賴義南在那邊等,當時伊很生氣跟賴義南說你為何叫丁○○打電話來跟伊拿海洛因,他回答丁○○不是跟伊講好叫他來跟伊拿一包海洛因?伊就罵賴義南三字經後將海洛因丟給他。
因為伊有在吸食海洛因等毒品,害怕遭丁○○抓走,所以丁○○叫伊拿海洛因給賴義南,伊不敢不拿等語(參見卷㈩第二二○頁至第二二一頁,指認被告丁○○部分見同卷第一一一頁)。
其嗣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仍堅指上情不移(參見卷第四三八頁至第四四一頁),並更明確解釋稱:被告丁○○是說拿一包「藥」給證人賴義南,因伊自己有在吃「藥」,故知道所謂「藥」指的就是海洛因;
又伊之前曾與賴義南一起被關過,知道賴義南是施用海洛因的等語(參見卷第四三八頁至第四四○頁),足認其前後指訴被告丁○○一致且清晰。
㈡證人賴義南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偵查中則證稱以:於九十六年十月初伊毒癮發作,沒錢購買毒品,於是打電話給被告丁○○要向他借錢,丁○○表示他現在人在山上不方便,伊一直拜託他,後來他叫伊去找證人己○○,說他會幫伊聯絡好。
之後伊依指示前往己○○太太位於草屯鎮○○路住處,跟己○○表示是被告丁○○叫伊來的,己○○就把一包零點四公克之海洛因交給伊。
伊有提供丁○○有關通緝犯之線索,他表示平時有遇到困難可以找他,他知道伊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伊毒癮發作時才會找他借錢等語(參見卷㈩第二三○頁,指認被告丁○○部分見同卷第二二八頁)。
依證人賴義南於偵查中所證,其似僅係向被告丁○○表明要「借錢」,惟其嗣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審理中就此又證稱:之前伊未曾向被告丁○○借過錢等語(參見卷第四四五頁),則其是否確僅向被告丁○○表明借錢,全未提及需用毒品,已甚為可疑。
況若結合上述證人己○○之證詞及其後證人賴義南所取得者確係一包零點四公克之海洛因以觀,即便證人賴義南確僅對被告丁○○表示要借錢,被告丁○○對於證人賴義南實係需毒孔急乙節定仍知之甚詳,且此亦毫不影響被告丁○○係藉勢勒索證人己○○提供上述海洛因一包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亦確堪認定,其辯稱證人己○○有無拿毒品給證人賴義南吸食純屬己○○之個人行為等語,顯非可採。
三、認定犯罪事實壹被告甲○○藉勢強占證人午○○財物並因而同時持有海洛因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午○○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為下列詳細之指證內容:⒈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①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二十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康壽國小」門口,因販賣海洛因遭被告甲○○等三名警察逮捕,回南投派出所後,在小房間處甲○○搜出其十包海洛因,要伊再交出一位藥頭,否則會以販賣毒品罪嫌將伊移送,故伊再供出證人丑○○,而甲○○則將八包海洛因置放在口袋內表示「我只扣妳二包,妳滿不滿意這樣子」等語,嗣伊再帶甲○○去查緝證人丑○○,因丑○○係自臺中下南投,期間就帶同甲○○等員警至伊住處搜索,搜到七、八支行動電話及一袋珠寶,甲○○說這都是他人拿來向伊換毒品的,要帶回扣押。
伊當時有說珠寶是證人H○○拿來向伊借款一萬元要為其男友具保,後來這些東西都被拿到南投派出所,也沒有寫清單給伊等語(參見卷㈤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
②其後伊有打電話給綽號「磊哥」者(經查證為證人庚○○)者幫伊處理。
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伊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未○○查獲販賣毒品案,伊向之表示有珠寶、行動電話在被告甲○○處,他有幫伊聯絡,之後於當天十四、十五時許由另一位警員送返未○○處,但珠寶僅剩沒有價值的三、四件,其他大概還有十一、十二件左右包括黃寶石戒指、觀音翡翠玉墜等並未返還,但詳細物品要問證人H○○等語(參見卷㈤第一六八頁),並於偵查庭之末強調,伊若要挾怨報復,理當要報復偵辦伊販賣毒品之證人未○○,而非被告甲○○等人明確(參見卷㈤第一七一頁,指認部分見同卷第一六四頁)。
⒉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偵查中除為大致如前之指證外,另再證述以:①當時在南投派出所小房間內,伊已將海洛因十包交出,被告甲○○將之收起,並說要讓他辦販賣還是交一個藥頭給他,伊就答應交出證人丑○○供查緝(參見卷㈤第二一一頁)。
②被告甲○○說「我只有移送二包,這樣妳有滿意嗎」等語當時是在製作筆錄時,證人丑○○與酉○○在辦公室邊泡茶等語(參見卷㈤第二一三頁)。
③在伊住處被查扣之物有一袋珠寶及七、八支舊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都是空機,珠寶是一大袋約有十五件,有黃寶石的戒指及墜子,翡翠觀音墜子等;
又伊先前在證人酉○○住處前即被查扣三支行動電話,一支是伊本人在使用,其他二支分別係以證人壬○○、吳坤進名義申辦等語(參見卷㈤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頁)。
⒊嗣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中經交互詰問,除再為堅實之指證外,並證稱以:①當晚伊被查緝至南投派出所時,被告甲○○叫伊將毒品交出否則派女警,伊就自胸罩內拿出毒品(參見卷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頁)。
甲○○是在派出所小房間內跟伊說送二包好不好,伊就說好等語(參見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七一頁)。
②後來經伊同意再至伊租屋處為搜索,進入後係由被告甲○○主導察看,查到東西後甲○○說這個要帶回去,可能是人家拿來換藥的,伊跟他說不是,一再說不是,並解釋那是人家拿來要借錢的,但他說不要說那麼多等語(參見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八頁)。
③又被告甲○○並未要求伊交保後找他領回袋子內之物以釣出上手「江董」,只有叫伊交保後去找他。
後來伊去找證人庚○○,他就說甲○○叫伊不要再討了等語(參見卷第二六三頁、第二六七頁)。
④後來伊被證人未○○偵辦販賣毒品,筆錄問完證人未○○就問伊東西要回來沒有,伊問說你怎麼知道?他說他都監聽伊的電話。
嗣未○○打電話之內容伊有聽到,他說open你現在在哪,有空嗎?對方問說要幹嘛,未○○說阿滿(即證人午○○)的珠寶拿來還人家啊等語(參見卷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三頁)。
⑤在伊租處被扣的七、八支舊手機於證人未○○幫伊索討那次就已還回,而珠寶還回時剩下二、三件較無價值的等語(參見卷第二七六頁、第二七八頁)。
⒋綜合以上證人午○○之證詞,堪認其先後就案發當晚及其後發生之複雜事實指證內容均大致相同,若係杜撰,當難以如此。
而依卷附震旦電信門市申裝明細表一紙(見卷㈠第一○四頁),可徵午○○確曾以案外人吳坤進名義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另以證人酉○○之母即證人壬○○名義於同年一月九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併堪佐證午○○之證詞屬實。
至於其就被告甲○○對伊表示「我只扣妳二包,妳滿不滿意這樣」等語之時點究竟是在查緝證人丑○○前或查緝證人丑○○後乙節,其先後於偵查中所述固有差異,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證人午○○就事實骨幹之指證內容既屬一致,即不能以該枝節事實之歧異即推翻其全部指證,又本院審酌其於第一次偵查及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後均證述上述地點係在南投派出所之小房間內,應認定係於當晚第一次查獲回南投派出所後,查緝證人丑○○前所為較符合事實。
㈡而證人H○○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偵查中,就其將珠寶、行動電話等財物置於證人午○○處之原因證稱略以:係男友古光明因毒品案件被逮捕需要交保金大約一至三萬元,伊向證人午○○籌錢,乃提供珠寶等物品做為擔保等語(參見卷㈤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
而查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入彙計表一紙(見卷㈤第二四九頁),記載古光明確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案件,經證人H○○繳納保證金一萬元無訛,依此可徵證人H○○所言確有所據,並足為證人午○○上開證詞之佐證。
㈢再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益徵證人午○○、H○○指證遭取走珠寶等物乙節確有其事:⒈證人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零六分許與證人H○○、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卷㈤第二O一頁)H○○:阿滿(即午○○之綽號)現在有空嗎?午○○:沒,我現在在‧‧‧這裡。
H○○:這樣喔,那東西到底什麼時候要那個?午○○:妳去領啦,叫他打電話來。
(午○○此時將電話換交由庚○○接聽)H○○:東西到底怎麼領?庚○○:你自己去就好H○○:我自己去就好喔,說要找open(甲○○綽號 )喔?‧‧‧‧‧‧H○○:他電話幾號?庚○○:他約妳過去領了嗎?H○○:還沒。
庚○○:沒有喔,我電話給妳,妳問他可不可以領,算是 他辦的,0000-000000。
H○○:妳覺得這通電話是我打還是阿滿打?庚○○:應該是她打比較理想。
H○○:對啊,叫我打怎麼說得過去。
庚○○:我這邊事情跟人家講一下。
H○○:好、好,你叫阿滿跟他聯絡看怎樣。
⒉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許與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卷㈤第二○二頁)酉○○:姊仔叫妳回來,她有些事情跟妳講。
午○○:喔,我要去找open。
酉○○:怎樣。
午○○:有些珠寶還沒領。
酉○○:妳open找完看怎樣再回來。
㈣而證人庚○○就其確因證人午○○之拜託為其打電話予被告甲○○,甲○○要物主自己來聯絡,及其曾告訴證人午○○不要再問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參見卷㈩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
卷第三○○頁至第三○五頁),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㈤又證人壬○○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偵查中亦證述略以: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證人酉○○向伊表示證人午○○想要申辦兩支行動電話,其中一支要以伊之名義申辦,伊問以其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會不會有問題,酉○○說沒有問題,頂多沒繳錢被斷線而已,故伊就將身分證、印章交給酉○○拿給午○○去申請,由她使用。
嗣午○○被抓後,伊問酉○○以伊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何在,他說被拿到南投派出所,並答應伊會去拿回來,但過二、三天仍無消息,伊就親自前往南投派出所詢問當天抓午○○的警員等語(參見卷㈩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所證內容亦核與證人午○○就此部分所證相符,復與上揭震旦電信門市申裝明細表一紙(見卷㈠第一○四頁)所示資料一致。
㈥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未○○小隊長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偵查中、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中均證述略以: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查到證人午○○販毒案,她說一些珠寶被南投分局專案小組留住,因伊與丁○○較熟就問他,丁○○說東西在open即被告甲○○那,並留甲○○手機給伊,嗣伊與甲○○聯絡上,甲○○說沒有珠寶啦,只有手機等語,後來一陣子沒有動靜,伊再用警用電話打至南投派出所,是證人戊○○接的,於是跟他說甲○○扣人家的東西要接回來,該還人家的要還人家,該日十點多打好像十一點多戊○○就到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門口,交給伊一個手提袋內有塑膠袋包著東西,伊沒有清點而將之放在辦公室,約一星期交給證人午○○,她說有東西不見了等語明確(參見卷㈩第二O五頁至第二O六頁;
卷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八頁),除所證內容與證人午○○該部分所述相符外,並可徵被告甲○○於第一時間經質疑時,並未吐露實情,若其留有證人H○○之珠寶確有正當目的,僅基於行政便宜未予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並無不照實回覆之必要。
㈦而證人即員警戊○○、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等就上述裝有珠寶、行動電話紙袋如何知情再由卯○○自南投派出所儲藏室取出交由戊○○轉交證人未○○乙節,均一致證述以: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未○○小隊長向證人戊○○詢問並質疑被告甲○○疑有代為保管證人午○○部分財物情事,戊○○隨即報告南投派出所所長陳志盛,另回復未○○以不知情,後甲○○告訴卯○○稱午○○在向他追討物品,卯○○詢問是何物,甲○○說那是查獲午○○當晚他拿回來放在辦公室的紙袋,並說當天帶回來後他就將之放在派出所儲藏室裡面,之後卯○○遇到戊○○,乃告訴戊○○說午○○追討物品情勢,戊○○問卯○○東西置放何處,並向卯○○表示刑警隊學長未○○在要,卯○○乃自南投派出所儲藏室將袋子取出交給戊○○,再由戊○○攜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給未○○等語綦詳(參見卷㈩第九六頁至第一○○頁;
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
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第二二五頁),所證內容核與證人未○○上開所證相符。
㈧被告甲○○就此辯稱查獲當晚該紙袋是由證人卯○○保管而收到卯○○抽屜內,伊於翌日告知卯○○應將該紙袋移置儲藏室等語,除為證人戊○○、卯○○一致駁斥外,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節係證稱以:就該紙袋是否是卯○○收到抽屜乙節,伊忘記了,「好像」後來要去抓證人丑○○時,有放到卯○○的抽屜內等語(卷第二三六頁),顯不足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㈨而就被告甲○○於當晚自證人午○○租屋處搜得證人H○○所有之珠寶內容究竟為何乙節,本院整理證人H○○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指認及證人午○○於本院之指認如附表所示,並為以下之認定:⒈如附表編號⒈部分:起訴書記載者為古玉珮三至五塊,證人H○○於調詢中係指認扣案物編號三之一四中之以塑膠盒裝之玉珮為伊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將扣案物品予以細分且以不加編號之方式令其逐一指認,證人H○○則指稱扣案物編號三之一四中次編號A、B、C三塊玉珮均為伊所有,另扣案物編號三之八中次編號B該玉珮亦為伊所有等語。
本院審酌證人H○○向來指稱其古玉珮有三至五塊,於本院所為之指認方式為細分之實體指認,另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經相同方式指認,亦認扣案物編號三之八中次編號B該玉珮為證人H○○所有等情況,認上述四塊玉珮應均屬H○○所有之物,至於超出該四塊玉珮部分,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不認為係遭被告甲○○取走之物。
⒉如附表編號⒉部分:證人H○○不論於調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指述其有翡翠耳環一組遭被告甲○○取走不移,則該物雖未扣案,本院基於以上論述,又認證人H○○指證內容並非無據,因認該物亦為被告甲○○取走之物。
⒊如附表編號⒊部分:證人H○○不論於調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指述其有黃寶石項鍊墜子及戒指一組遭被告甲○○取走,基於同上理由,亦認該物亦為被告甲○○取走之物。
⒋如附表編號⒋部分:證人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其觀音、菩薩古玉一塊遭被告甲○○取走,而此部分之物固係翡翠觀音「墜子」,然墜子僅係玉珮加上鑲工,差別尚非過鉅,以本案珠寶數量之多,復不能期待H○○能指認至該精細程度,因認該物應併為被告甲○○取走之物。
⒌如附表編號⒌部分:證人H○○僅於調詢中提及其有黑珍珠墜子一塊,至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即未再為此指訴,該物復未扣案,因之尚不能認定該物係被告甲○○取走之物。
⒍如附表編號⒍部分:證人H○○於調詢中僅指認扣案物編號三之一○之人工碎鑽上嵌一顆桃紅色寶石之戒指為其所有,然於本院審理中除仍指認該戒指為其所有外(為次編號D者),另指認扣案物編號七之二次編號B鑲紅寶石金戒指亦為其所有。
本院審酌證人H○○從未指證其有二只相似之紅色系戒指,而上述二只戒指雖屬相似,然寶石仍有深淺之區別,因認其所有遭被告甲○○取走之戒指應仍為扣案物編號三之一○該只戒指。
⒎如附表編號⒎部分:證人H○○於調詢中僅指認扣案物編號三之一二之手鐲為伊所有,然於本院審理中除仍指認該手鐲為其所有外,另又指認扣案物編號三之一編號A、B二個手鐲亦為其所有,本院審酌證人H○○前並未敘述其擁有之手鐲數量與特徵,不能逕認其另指認之手鐲亦屬其所有。
⒏如附表編號⒏⒐⒑部分:所示珍珠戒指、冰玉墜子各一只及珍珠耳環一對均已由證人未○○輾轉返還,已如上述,自屬證人H○○所有而為被告甲○○取走之物無訛。
⒐如附表編號⒒部分:就該行動電話證人H○○始終指認為其所有之物不移,尚無疑義。
⒑綜合上述,本院認定證人H○○所有因抵押而寄放在證人午○○處,嗣遭被告甲○○搜索取走之物詳如附表所示。
⒒至於證人辰○○即被告丁○○配偶巳○○之姐固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中證稱以:伊曾送過伊妹妹及被告丁○○二個小的紅寶石及二個綠色玉鐲,紅寶石沒有鑲戒指,一個小小的,是九十年時去越南買的;
玉鐲子也是九十年在越南買的,玉鐲子是深綠色的,有綠有白等語(參見卷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四頁)。
惟本院就此部分認定之財物中,並無未鑲戒指之紅寶石,手鐲顏色亦為透明白色者,均核與證人辰○○所述不同,顯不能以之為有利於被告甲○○、丁○○(即後述收受贓物部分)之認定。
至於證人寅○○即被告丁○○之連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伊於當兵時有送一對龍鳳玉珮給丁○○夫婦,顏色是黃黃的,買好幾千元,約八、九千元,是大約二十二歲時在金門當兵時買的等語(參見卷第三二六頁至第三二八頁);
證人巳○○即被告丁○○之妻證稱以:警方自伊住處扣得之物均為自己買的或丁○○送的。
結婚時丁○○有送伊:魚骨頭金扁項鍊、桃紅色碎鑽戒指,之前交往時有送伊玉珮、玉手鐲,玉珮有雕像,是黃色與綠色,手鐲顏色是淺的等語(參見卷第三二九頁至第三三四頁),依其等與被告丁○○之親密關係,應核屬空口迴護被告丁○○之詞,均不可信。
㈩此外並有記載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許由南投派出所所長陳志盛及巡佐戊○○、被告甲○○、丁○○、證人卯○○查獲證人午○○海洛因二包(零點三公克、零點二五公克)之工作紀錄簿(見卷㈠第七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卷㈠第八七頁)、證人午○○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偵查卷宗影本(見卷㈤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五六頁)在卷可稽,綜合上述,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四、認定犯罪事實壹被告丁○○自被告甲○○處收受贓物之證據及理由: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在被告丁○○住處所查扣,此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該等物品經本院如上論述,應均屬證人H○○所有之物,嗣在證人午○○處遭被告甲○○查扣乙節,亦經本院論述如上。
㈡而證人午○○就被告甲○○搜得裝有上述珠寶、行動電話之紙袋攜回南投派出所後,被告丁○○確有見到內容物乙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卷第二六○頁)。
證人酉○○並先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被告甲○○等警察去證人午○○家搜索有扣到珠寶及行動電話是用震旦行的紙袋裝的,那時被告丁○○有拿玉墜及手鐲問伊我說真的有那麼貴嗎等語(參見卷㈤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被告丁○○那天放假,問伊說那些東西有沒有那麼珍貴,伊說不知道等語(參見卷第二九二頁)明確,綜此堪認被告丁○○對於如附表所示等物性質上係屬贓物乙節非無認識,其仍予收受嗣並遭查扣,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認定犯罪事實壹被告丁○○共同對證人J○○、G○○違法搜索,另對證人J○○妨害自由、藉勢強占財物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均承認其等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共至證人J○○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一六巷一弄二一號住處,然當日丁○○、乙○○均為輪休,有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日勤務分配表二紙在卷可考(見卷㈠第一頁、第三頁),則其等目的為何,已屬可疑,又被告丁○○於當日並有領還槍情形,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一份附卷為憑(見卷㈠第四頁),於輪休日領槍外出,更顯疑義。
㈡證人J○○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已詳證被告丁○○、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案發當日十九時許如何在未經其同意之情況下先遭被告丁○○壓制在其休旅車內,嗣並遭銬上手銬剝奪行動自由,後在二樓臥房處丁○○、乙○○二人如何未經同意而輪流搜索,並因此搜得仟元紙鈔與佰元紙鈔各一百張、黃金戒指約一至二只、均鑲有橢圓形綠色翡翠之白金手鍊、白金項鍊、白金耳環、白金戒指、白金耳環一組及不詳廠牌數位相機一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裝有葡萄糖殘渣之夾鏈袋二至三包等物品而予以強占,及嗣後被告丁○○如何駕駛其休旅車由同案被告乙○○在後座看管伊而駛至南投縣草屯鎮九九峰露營區附近,由被告丁○○詢問當晚事情如何處理,伊迫於情勢只能回應當做沒有發生任何事情,復依被告丁○○要求再打電話確認證人G○○未報案亦未對外傳述,被告丁○○始載伊回住處釋放等情明確(參見卷㈩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指認被告丁○○部分見同卷第三○四頁;
卷㈦第二四頁)。
嗣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經詰問時仍舊指證歷歷,並再補充解釋係因伊不能使用銀行帳戶,始將現金儲置在住處,現金來源係伊本身有從事釣具行生意且有以車子拿去貸款等語明確(參見卷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
而就證人J○○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322-NJ號休旅車典當,因而得款十八萬元乙節,並確有當票影本一紙在卷為據(見卷㈠第二○六頁),堪認其所言事有所憑。
再就上開現金部分,證人J○○另陳明於當日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出庭前,證人D○○似有見過等語(參見同卷第二七七頁),此部分所述亦核與證人D○○所證吻合(詳後述之)。
至於就證人J○○原置於口袋內之八萬餘元究竟於何處遭搜獲乙節,其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伊口袋內的八萬餘元是在樓上臥室處被搜到的,總計二十餘萬元都是在二樓臥室被搜到的等語(參見卷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二頁),固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不符,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業經上述,證人J○○之上開前後指證內容僅有口袋內之八萬餘元究竟於何處遭搜獲之枝節部分未臻一致,此顯不影響其證言主要部分之可信度,至於就該細節部分,本院以為證人J○○於本院審理中係在律師、檢察官反覆詰問下就該部分為較深刻之回想所為答覆,應以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
㈢證人G○○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偵查中就此亦具結指證略以:當天伊陪同證人J○○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出庭,約於十九時許返回家中,J○○在門口整理車子,伊則至二樓主臥室使用微波爐準備晚餐時,聽到樓下有人進入家中,一男子直接走向二樓並向伊自稱是「南投志科」(即被告丁○○),其後又看到另一名陌生男子,身材標準,比被告丁○○瘦,年約相歲,膚色普通,未配載眼鏡、平頭(即同案被告乙○○)帶J○○上二樓,二人要求伊與J○○坐在主臥室近微波爐旁,由丁○○開始搜索,乙○○在旁看守伊等,後來乙○○也一起搜索,他在床邊布櫃中找到J○○所置放約十餘萬元之現金,同時也找到一批珠寶首飾,伊記得該批首飾有手鍊,項鍊、耳環等白金鑲翡翠珠寶,另伊當時有聽到丁○○問J○○裡面裝著是什麼,J○○答說那是葡萄糖等語之對話,後丁○○、乙○○二人將伊及J○○帶到樓下,丁○○表示沒有伊的事,要求伊先至二樓,一會兒伊聽到樓下沒有動靜後下樓察看,發現該二名員警、J○○及放在地上裝有現金及珠寶的背包都已不見,另J○○之休旅車也不在了,才知道其等已離去。
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響起,係J○○來電要求伊在家中等他,不要亂跑,不要亂說話,他馬上回來。
事後聽到J○○向伊表示,十餘萬元現金及一批珠寶被「志科」等二名員警拿走,很不甘心等語綦詳(參見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指認被告丁○○部分見同卷第七六頁;
卷㈦第三五頁)。
嗣其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審理中仍再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詞(參見卷第三一三頁至第三二四頁),其所證內容並足為證人J○○上開指證內容之佐證。
㈣證人D○○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偵查中則就相關部分證述以:九十七年二月某日伊與證人J○○、G○○去高雄找朋友,當天下午J○○要去臺中開庭,伊於當日早上去找J○○時,看到他在算錢,大約有二十幾萬。
而當天晚上約二十三時許,J○○打電話叫伊去他那邊,要向伊要錢,說當天開完庭回來在他家被搜索,將其現金及珠寶、相機等物取走等語(參見卷㈥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亦可供為互佐。
㈤此外並有證人J○○所繪遭強制搜索之現場圖影本(見卷㈦第二二頁)、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十七時三十七分許在案發地點附近之發話紀錄(見卷㈥第六頁)、基地臺位置比對表、地圖一紙及彩色比對地圖二張(見卷㈨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第二九六頁)及同案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十七時四十九分許在案發地點附近之發話紀錄(見卷㈥第七頁)在卷足考。
綜合以上事證,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可認定。
至於其共同強占財物之內容部分,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依嚴格認定方式,排除指證不確實部分,認定為如附表所示。
六、認定犯罪事實壹被告丁○○共同對證人宙○○違法搜索、藉勢強占財物同時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另又縱放人犯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均已承認其等確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共至綽號「阿達仔」者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三○之六號住處之事實。
然當日丁○○、乙○○均為輪休,有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日勤務分配表一紙在卷可考(見卷㈠第一三頁),則其等共同於輪休日外出之目的為何,嫌有可疑。
㈡證人宙○○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就此部分事實指證以:被告丁○○於當日帶同另位一位警察(即同案被告乙○○)至上揭「阿達仔」住處,二人均攜帶槍枝,丁○○說要找伊,乙○○則在旁警衛,嗣丁○○在伊身上搜出海洛因一包大約一錢多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約二錢及現金十餘萬元,他邊拿邊將在場之證人玄○○及另一位不知姓名的朋友趕走,現場只留「阿達仔」及「阿達仔」的母親,後來他們二人用手銬將伊銬起押至伊之車上,將伊之車輛開至溪尾村與南投縣交界處之烏溪堤防邊,然後他們二人叫伊將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伊就將伊之勞力士金錶、黃金項鍊一條及總共三顆戒指,其中一個是黃金戒指、一個是白金戒指、一個是白金鑲鑽戒指拿出來,他們另外在伊車上拿走行動電話後,開伊之車輛載伊到附近產業道路將伊放下,叫伊等一下打被他們拿走的那一支行動電話後將伊車輛開走,之後伊打電話,他們就告訴伊車輛停在何處等語明確(參見卷㈥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指認被告丁○○部分見同卷第二四頁;
卷㈩第一七頁)。
嗣再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情指證不移(參見卷第三四二頁至第三六五頁)。
㈢而當日在場之證人玄○○則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偵查中證述以: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當天下午伊在草屯療養院喝美沙東時遇到證人宙○○,宙○○邀伊同往「阿達仔」住處相聚,至該處後與宙○○、「阿達仔」及一名不認識男子在一樓房間聊天,後該名男子先離去,約十七、十八時許,有人在外喊門,宙○○將一只裝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小皮包丟入床下,外面的人沒有表明身分就踹門進來,共有三名男子,其中有二名表示為警察並出示證件(即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另名男子則被拷手銬,警察進門後有看到床下的包包,並詢問在場者之姓名,當宙○○表示其姓名後,丁○○就打了他的頭一下,並解開被拷住男子之手銬,將該手銬拷住宙○○,要求宙○○撿起包包帶在身上,乙○○就將伊、「阿達仔」及另名男子叫離房間,表示今日是針對宙○○等語。
後來丁○○將宙○○帶出房間後,乙○○表示伊等可以走了,之後二名警察就帶走宙○○,並開宙○○之車子離去。
伊在「阿達仔」家中時,有看見宙○○戴有一條項鍊墜子是玉珮,手上還有金戒子,然隔了二、三天後,伊在草屯療養院遇到宙○○,他向伊表示當天被帶走後,遭警察拿走項鍊、戒指、現金等財物等語綦詳(參見卷㈩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指認被告丁○○、同案被告乙○○部分見同卷第七○頁)。
嗣復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審理中再就上情證述明確(參見卷第三六六頁至第三七三頁),其所證內容資可為證人宙○○上揭證詞之憑佐。
㈣又證人C○○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審理中就本案原線索係伊所提供予被告丁○○,事後二、三天在「阿達仔」住處確聽聞證人宙○○提及被帶走毒品、黃金項鍊等物品等節證述明確(參見卷㈩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四頁;
卷第三七四頁至第三七六頁),亦堪為此部分事實之旁證。
㈤此外另有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比對表及地圖(見卷㈨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及「阿達仔」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三○之六號住處照片二幀影本與地圖一張(見卷㈩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在卷可稽,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丁○○確有此部分犯行。
至於其共同強占財物內容部分,基於同上嚴格認定排除不確定指證原則,本院認定為如附表所示。
七、認定犯罪事實壹被告丁○○共同對證人D○○妨害自由、違法搜索、藉勢強占財物同時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同案被告乙○○均不否認曾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許至證人D○○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三六號「勝緯大樓」租屋處查緝毒品,惟當日丁○○仍為輪休,而乙○○當日八時至十時值第二組巡邏勤務、十二時至十四時值第一組巡邏勤務後,係迄至翌日(即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至二時始值馬、蕭競選總部守望、安全維護勤務乙節,有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日勤務分配表一紙在卷可考(見卷㈠第一九頁)。
又乙○○除上述值勤時間有領用槍械外,其與丁○○於當日十七時許均以偵辦刑案為由領用槍械,至當日二十時始還回槍械,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一份在卷可查(見卷㈠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㈠第一九頁)。
其等於輪休或休息時段仍攜槍外出查緝,容有疑義,再依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被告丁○○、乙○○於當日查緝完畢回所後,係記載並無成果等語(見卷㈠第三一頁),既專程於輪休或休息時段外出查緝,理應線報齊全,結果竟又無功而返,均屬有疑。
㈡證人D○○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偵查中具結指證以:當日案發時,伊朋友陳家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伊下樓,伊下樓後未見陳家凱,二名自稱員警的男子就直接圍上來要將伊上手銬,伊當場問其中一名員警是不是「志科」(經指認即被告丁○○),他表示是他沒錯,伊雖不同意他們上手銬,但叫「阿忠」之員警(經指認為同案被告乙○○)將伊勒住脖子,丁○○對其上手銬後,從伊身上取出一袋伊自己要吸食之海洛因,再將其帶到地下室停車場伊之車牌號碼9976-SM車上搜索並從車上取出一把開山刀,之後再帶伊至五樓租屋處搜索,二人起出已分裝為數袋之海洛因約一兩重(每袋約一公克重)、甲基安非他命數袋約二、三錢重(每袋約一公克重)、改造九○手槍一枝、衛星導航PDA一臺及伊個人皮夾,丁○○當場要伊再供出另一名毒販上手,否則要以非法持有槍械之名義將伊移送,經伊同意供出另一名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上手後始釋放伊。
被告丁○○、同案被告乙○○均未出示證件及搜索票,亦均未詢問伊是否同意接受搜索。
後因事情傳出去,於九十七年四月中旬丁○○透過伊朋友A○○將改造九○手槍還給伊,另亦透過A○○傳話叫伊不要在外面亂講話。
至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開山刀及衛星導航PDA等物品至目前均未返還。
而前述改造九○手槍伊嗣後主動上繳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等語綦詳(參見卷㈥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指認被告丁○○、同案被告乙○○部分見同卷第七○頁)。
㈢另由下列相關證據,可佐證證人D○○上開指證內容並非子虛:⒈證人D○○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時零七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卷㈠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二頁):「國良」:喔,我怎麼知道,他就說你那邊不知道什麼事情 啦。
D○○:就那天有沒有,就大前天被人家衝掉了(被警察 捉)。
「國良」:喔,那就不要住了啊,換地方啊。
D○○:嘿啊,我等一下打電話跟他講一下,說再讓我慢 二天,因為我找房子什麼都還要弄一下,那天有 沒有,那天「了(損失)」多少你知道嗎。
「國良」:多少。
D○○:一「ㄓㄨ」(一兩之暗語) ‧‧‧‧‧‧ D○○:我是沒事情,但是那些東西,連那支都被他收走 ,專門來處理的。
⒉證人D○○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十五時三十九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卷㈠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七頁):D○○:喂,你好。
丁○○:大目仔,你又在外面說「啥小」?D○○:沒有啊,你誰。
丁○○:我志科啊,我誰。
D○○:喔,大仔,哪有。
丁○○:不然我為什麼有聽到風聲。
D○○:我哪有可能去說。
丁○○:啊你現在到底彰化那邊安排得怎樣。
D○○:這二天打電話,他也都沒有跟我聯絡啊,我有在催 他啊。
丁○○:嗯,我最近聽說南投你最粗擔。
D○○:沒有啦,我最粗,大仔你也不要這樣。
丁○○:糖、硬的部分你最粗啊,沒人有辦法比過你,啊你 說沒跟他聯絡,哪有可能。
‧‧‧‧‧‧丁○○:啊你那邊現在沒有在住了對不對?D○○:(笑)丁○○:搬地方了對不對,搬去哪裡我也知道。
D○○:沒有、沒有,那裡也沒有了。
(笑)丁○○:好啦,不要神經了啦,你那都聽人家講的啦,你住 那裡我不知道啦。
但是我跟你講,不要隨便在外面 講一些有的沒的。
D○○:沒有啦。
丁○○:該要幫我忙的也是要幫我問看看啦,好不好。
D○○:好啦。
丁○○:啊那該有的東西會還你啦。
D○○:這支電話打就找得到你的人就對了。
⒊嗣證人D○○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偵查中,就上開等通訊監察譯文證述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朋友藍琨豪借伊使用,該門號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時零七分許之通話內容「我是沒事情,但是那些東西,連那支都被他收走,專門來處理的」是指被告丁○○搜索完後,將伊放在租屋處之海洛因及改造九○手槍與一支開山刀都拿走之意。
「那支」指的就是改造的九○手槍。
又上開門號電話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十五時三十九分之監聽譯文是伊與丁○○之通話內容,其中丁○○提及「‧‧‧但是我跟你講,不要隨便在外面講一些有的沒的」、「啊那該有的東西我會還你啦」是丁○○要伊不要去外面亂講說到伊租屋處搜索的事情,另指若伊成功將鹿港藥頭引出,他會將至伊租屋處搜索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九○手槍還給伊等語明確(參見卷㈥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
嗣並再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審理中堅指上情不移(參見卷第三二八頁至第三四○頁)。
證人D○○於不知其遭監聽之情形下,於所指案發時間後不久既確曾向他人抱怨遭強占財物一事,嗣被告丁○○於與其通話時,復耐人尋味地表示該有的東西會「還你」等語,堪認D○○之前揭指證內容確有其他事證可資憑佐,並非空穴來風,再其上述因持有被告丁○○返還之改造手槍嗣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卷影本附卷可考外(見卷㈥第八七頁至第一○六頁),該案件嗣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雖遞經上訴,亦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據(見卷第三八○頁至第三八一頁),實已可認證人D○○指證內容應屬事實。
雖證人A○○嗣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審理中就是否代為還槍乙節均含糊其詞而稱不知道,不記得,好像沒有等語(參見卷第三二六頁至第三三八頁),惟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本屬重罪,證人A○○若證實上情,勿寧令己陷於刑事訴追,從而不能以其未能證實該部分事實即率爾推翻證人D○○非屬無據之上揭指證。
㈣此外並有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比對表及地圖附卷可稽(見卷㈨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二頁),綜合上述,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亦足可認定。
至於共同強占財物內容部分,同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嚴格排除不確定之指證,認定為如附表所示。
八、認定犯罪事實壹被告丁○○、丙○○共同對證人宙○○藉勢強占財物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於偵查一始即承認其與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共至證人宙○○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二○巷九弄三一號住處之事實。
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二次調詢及同日偵查中原均否認曾與被告丁○○至彰化縣,嗣始承認上情。
然當天丁○○、丙○○之勤務均係於八時至二十四時支援偵查隊,並均於當日五時領槍,嗣於當日二十二時退勤歸還乙節,有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二紙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一份在卷可憑(見卷㈠第二頁、第三三頁至第四一頁),則其等於領配槍枝之情形下,未確實待命支援偵查隊,卻共至轄區外之彰化縣境證人宙○○住處,實啟人疑竇。
㈡證人宙○○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偵查中就此部分事實指證以:當天被告丁○○帶另一個人(經指證為被告丙○○)來,拿槍指著伊,講說一個月到了你準備好了嗎?叫伊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伊就拿出身上現金三、四萬元及海洛因一包(重量不清楚)、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亦不清楚)並表示只剩下這些,丁○○說哪有可能那麼少,要伊帶他們去找證人B○○等語明確(參見卷㈥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
又其除以書面方式指認行為人為丁○○(見卷㈥第二四頁)、丙○○(見卷㈥第二六頁)外,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調詢中經調查員安排單面鏡先後二次實體指認,宙○○均指出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當日係丁○○、丙○○至現場為上開行為,並指明主導者為丁○○等語,有指認照片影本二紙在卷可考(見卷㈥第四九頁至第五○頁)。
而嗣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審理中,再度當庭指明案發當日確係丁○○、丙○○至伊住處搜查,並補充以:當時二人均持槍,丁○○更以槍抵住伊問一個月到了,準備好了沒?等語,伊始主動將前與毒品拿出來等語綦詳(參見卷第三四二頁至第三五六頁、第三六四頁)。
㈢當時在場之證人黃○○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偵查中證述略以:當天伊與證人宙○○及一位女生在宙○○之鐵皮屋內,一位綽號「紅蝦仔」者(即賴忠立)撥打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伊接起,他說有刑警在外面,伊要去關鐵門時就有二個警察衝進來,他們有亮皮夾內的證件,手中有槍,告訴伊等他們是警察,叫伊等不要動,後來「紅蝦仔」就進來,因為裡面那個女生是他女友,自稱警察的這二個人就叫「紅蝦仔」和他女友先走,再叫伊走,留證人宙○○在現場,二位自稱警察的人衝進來均未出示搜索票或拘票。
當天在現場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而宙○○有一個盒子裏面裝有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二位員警有大概看一下,並問宙○○說東西呢,要他拿出來等語(參見卷㈥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指認被告丁○○部分見同卷第三五頁)。
嗣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審理中除仍為同於上揭之證詞外,並補充證述以:當天丁○○進入宙○○住處,有叫宙○○將東西拿出來,然後有說「東西這麼少」等語,後宙○○有拿出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接著伊就被趕離現場,帶走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於當晚才將該行動電話在宙○○住處還給他,宙○○說東西都被拿走了,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好像還有錢等語明確(參見卷第三七七頁至第三八一頁)。
而證人黃○○上開所證內容,則有下列二則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⒈持用門號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賴忠立與當時暫時持用證人宙○○上述門號行動電話之證人黃○○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十六時零九分許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卷㈠第二二○頁至第二二一頁):賴忠立:你是誰?黃○○:你是誰?賴忠立:你是「榮兄(即指宙○○)」嗎?黃○○:嘿啊,你誰,你「紅蝦仔」嗎,嘿啦,大仔啦,大 仔打給你的啦。
賴忠立:喂、喂、喂,「賢哥」,我跟你說,我剛到家,我 剛從「榮兄」他家走,我跟你說,有二個刑事的在 外面等,你聽懂嗎?黃○○:好、好、好。
賴忠立:小聲一點。
⒉嗣證人黃○○仍持用宙○○之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於十六時四十八分許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卷㈠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二頁):黃○○:你現在人在哪裡?某 男:誰?黃○○:鴨屎仔(黃○○),你現在人回來了嗎?某 男:回來了啊。
黃○○:慢一點在過去,「大仔」(宙○○)那邊。
某 男:怎麼說?黃○○:有情形。
某 男:有狀況?黃○○:慢一點再過去啦。
某 男:是怎樣?黃○○:你這次有空嗎?某 男:要幹嘛?黃○○:來載我啦。
某 男:我還要過去載你,啊「大仔」那邊是怎樣?黃○○:你等一下再過來啦,現在有情形啦。
某 男:什麼情形,是什麼情形啦?黃○○:有狀況啦。
某 男:怎麼可能啦?黃○○:我才從那邊走而已啦。
某 男:啊,「大仔」呢?黃○○:還在那邊啦。
某 男:啊,「大仔」你沒有叫他走,你是在幹什麼?黃○○:幹伊娘,之前那二個的樣子。
某 男:之前衝的那二個喔?黃○○:嘿啦。
某 男:啊你還放「大仔」在那邊喔?黃○○:被趕走的。
某 男:你被趕走的?黃○○:嘿啊。
某 男:現在呢?黃○○:「大仔」還在裡面啊。
某 男:過去看看啊。
黃○○:那二哥真的是啦。
某 男:都阿SIR喔,好啦,我知道。
上述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為證人黃○○上開證詞之佐證,綜合之復得為證人宙○○前揭指證之互佐資料。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至於共同強占財物內容部分,同上基於罪疑唯輕排除不確定指證之原則,本院認定為如附表所示。
九、認定犯罪事實壹被告丁○○、丙○○共同對證人B○○違法搜索、藉勢強占財物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B○○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偵查中就此部分事實明確指證以:證人宙○○於當日十七、十八時許打電話叫伊去他家,伊到場後約一分鐘有二人(經指認後確認為被告丁○○、丙○○)進入該處,丁○○就開始搜伊身體,將伊之皮夾拿出,還搜伊之隨身小皮包,搜到海洛因一包重約一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零點三公克與現金一、二千元。
丁○○還跟伊說東西那麼少,叫伊交出上手,並說若沒有交,要將伊及宙○○移送法辦,並將他的槍拿出來把玩,他說如果有交人,會將拿走的毒品還其等等語(參見卷㈥第一四頁)。
而其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調詢中經調查員安排單面鏡先後二次實體指認,B○○均指出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當日係丁○○、丙○○在現場對為上開行為,並有指認照片影本二紙在卷可考(見卷㈥第五九頁至第六○頁)。
嗣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審理中除仍為同於上揭之證詞外,並補充證述以:當天伊背著一個背包至宙○○住處,背包內有毒品及錢,是丙○○從背包內將毒品拿出來,而丁○○則說「東西這麼少」等語明確(參見卷第三八三頁)。
㈡而當時亦在場之證人宙○○就此亦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偵查中證述以:當天被告丁○○要伊帶他們去找證人B○○,就開伊之車輛去B○○他家,因B○○不在,又叫伊打電話叫B○○來伊住處,B○○來後,一樣也被他們搜刮身上的財物,伊有看到他們拿毒品及錢等語(參見卷㈥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所證內容核與證人B○○上揭指證互符,堪認B○○之指證內容應屬實在,佐以上述㈠之客觀論述部分,被告丁○○、丙○○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至於共同強占財物內容部分,同上基於罪疑唯輕排除不確定指證原則,本院認定為如附表所示。
十、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丙○○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各堪認定,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為犯罪事實壹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被告丁○○該部分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八條第一項之罪固屬特別刑法,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告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亦有比較之必要。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壹部分犯行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其,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壹部分所示犯行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惟其餘犯行(詳後述之)則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新舊法比較。
經核: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
依此,本件就被告丁○○定應執行刑時亦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犯罪事實壹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為轉讓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壹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
㈢犯罪事實壹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則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故意犯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罪事實壹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罪。
公訴人認其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誤會。
㈤犯罪事實壹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
被告丁○○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違法搜索罪均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故意犯之,各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犯罪事實壹㈥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罪。
被告丁○○就所犯違法搜索罪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故意犯之,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就所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則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故意犯之,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犯罪事實壹㈦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
被告丁○○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違法搜索罪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故意犯之;
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則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故意犯之,各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所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故意犯之,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犯罪事實壹㈧部分,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丁○○、丙○○就所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故意犯之,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犯罪事實壹㈨部分,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丁○○、丙○○就所犯違法搜索罪均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故意犯之,各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就所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亦均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故意犯之,然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㈩共同正犯部分:就犯罪事實壹、壹、壹所示各罪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壹、壹所示各罪部分,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屬共同正犯。
想像競合犯部分:⒈犯罪事實壹部分,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子○○、辛○○,屬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⒉犯罪事實壹部分,被告甲○○就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暨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藉勢強占財物罪。
⒊犯罪事實壹㈥部分,被告丁○○就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暨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藉勢強占財物罪。
⒋犯罪事實壹㈦部分,被告丁○○就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暨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係以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藉勢強占財物罪。
⒌犯罪事實壹㈧部分,被告丁○○、丙○○所共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暨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藉勢強占財物罪。
⒍犯罪事實壹㈨部分,被告丁○○、丙○○所共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暨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藉勢強占財物罪。
除上述符合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重罪之情形外,被告丁○○、丙○○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查被告丙○○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當天與被告丁○○共至彰化縣查緝毒品,由丁○○居於主導地位而共犯如犯罪事實壹之重典及犯罪事實壹藉勢強占財物罪部分之重典,依其處於附隨地位以觀,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所得財物就犯罪事實壹部分為現金三萬元、正常供施用大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價值顯未逾五萬元;
犯罪事實壹部分則為現金一千元、一公克之海洛因一包與零點三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價值亦顯未超過五萬元,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則情節非輕,均不予減輕其刑)。
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被告丙○○所為固值非難,惟其係因不知斷然拒絕離去犯罪現場默示參與而成為共犯,所得財物如上所述亦均非鉅,本院衡酌各情,認就其上述二部分所犯,依一般社會之客觀觀察,即便科以經上述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顯堪憫恕,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
爰審酌:⒈被告丁○○身為警務人員,不知謹守分際依法查緝毒品案件,反利用毒品人口畏懼查緝之心理,多次違法搜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再強占他人財物並因而持有毒品甚至槍械,使警察人員之聲譽嚴重受損,且為各犯行之主導者,犯罪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附表編號⒉①、編號⒊、編號⒋③、編號⒌②、編號⒍③、編號①、編號⒏②所示各罪諭知褫奪公權。
⒉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亦不知謹守分際依法查緝毒品案件,反利用毒品人口畏懼查緝之心理,藉勢強占證人午○○、H○○之財物,使警察人員之聲譽受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
⒊被告丙○○同身為警務人員,與被告丁○○共同於應支援偵查隊勤務之情況下至外地查緝毒品,明知被告丁○○已違法犯紀,竟不知斷然離去現場而共犯藉勢強占財物之重罪,惟其僅屬附隨地位,所得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⒈①、編號⒉所示各罪諭知褫奪公權,再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應執行之褫奪公權。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丁○○為犯罪事實壹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九十四年六月至十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該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
而被告丁○○本件其餘犯行之犯罪時間因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即均不得減刑,然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與上開應減刑部分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褫奪公權。
沒收追繳部分: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該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參照。
又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二人以上共犯貪瀆罪,自應負共同責任,雖財物由一人獨得,諭知沒收追繳,其餘共犯亦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參照)。
⒉查如附表、附表編號⒋、附表編號⒏⒐、附表編號⒊⒋、附表編號⒉⒊、附表編號⒉⒊所示等物均為毒品違禁物,本不能發還被害人,自應於各科刑項下諭知追繳沒收(附表被告丁○○單獨犯罪及附表編號⒋被告甲○○單獨犯罪部分)或連帶追繳沒收(上述其餘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丁○○、甲○○上述單獨犯罪部分),其餘部分則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為證人午○○所有,應對被告甲○○追繳後發還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以發還午○○。
⒋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物為證人H○○所有,應對被告甲○○追繳後發還H○○,其中編號⒈至⒋部分均已扣案,均無不能追繳情形,而其餘編號⒌至⒎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以發還H○○。
⒌如附表所示等物均為證人J○○所有,應對被告丁○○連帶追繳後發還J○○,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以發還J○○。
⒍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等物均為證人宙○○所有,應對被告丁○○連帶追繳後發還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以發還宙○○。
⒎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等物均為證人D○○所有,應對被告丁○○連帶追繳後發還D○○,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以發還D○○。
⒏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為證人宙○○所有,應對被告丁○○、丙○○連帶追繳後發還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以發還宙○○。
⒐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為證人B○○所有,應對被告丁○○、丙○○連帶追繳後發還B○○,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以發還B○○。
⒑至於如附表編號⒉⒊、如附表編號⒏至⒑等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均無沒收追繳發還之問題;
如附表編號⒌所示改造手槍則已於他案扣案並依違禁物沒收,亦無在本案追繳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知悉證人子○○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無正當職業惟仍持續吸食毒品,竟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憑藉其具有警察身分,以欲對子○○驗尿,查緝子○○施用毒品犯行為由,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某時許脅迫子○○擔任人頭,向銀行申請現金卡供其使用。
子○○因當時仍有施用毒品行為,恐丁○○對其採尿送辦,僅能應允,丁○○隨即指示子○○攜帶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簡稱為健保卡),再駕車載子○○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某代辦處申辦大眾銀行之much現金卡,另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家樂福量販店」代辦處申辦中華商業銀行之麥克現金卡。
丁○○並向不知情之「尚毅工程行」負責人簡賢彰借用尚毅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並提供子○○在「尚毅工程行」任職之不實在職證明,而要求子○○在現金卡申請書之職業欄處填寫任職於「尚毅工程行」,並商請簡賢彰於銀行人員致電詢問時,表示子○○有在「尚毅工程行」工作。
子○○復在前申請書之聯絡人處填載辛○○、劉士豪二人,並商請辛○○、劉士豪於銀行致電詢問時,各表示係子○○之友人無訛。
嗣子○○申請現金卡案經大眾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徵信認可後,各核發三萬元之現金卡予子○○。
丁○○再駕車載許志衛至位於臺中市之大眾銀行及南投縣南投市之中華商業銀行領取現金卡,並於子○○領得現金卡後,將該二張現金卡連同子○○之身分證、健保卡一併取走,復將前述二銀行所核貸之共計六萬元提領一空而取財得手,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嫌。
㈡被告丁○○與丙○○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某日某時許,於未依法聲請取得搜索票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假借查緝毒品名義,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證人申○○及其女友證人癸○○所租賃之小木屋處,丙○○在前開小木屋外先將申○○壓制在車上,未經申○○同意,即強行對申○○搜身,惟未搜獲毒品等違禁物,丁○○復持槍要求申○○騙在屋內之癸○○開門,於癸○○開門後,丁○○始知悉申○○之女友即係其線民C○○之前女友癸○○,乃要求癸○○至屋外談判,而丙○○再度仔細搜索申○○隨身之皮包後,搜獲海洛因數包(含袋重共計約三點七五公克),丁○○藉勢藉機向癸○○勒索二支行動電話及二張行動電話SIM卡,癸○○因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且申○○亦遭查獲持有海洛因,未敢拒絕而應允交付之,丁○○隨即進屋,要求丙○○將上開搜獲之海洛因歸還申○○,未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即行離去,嗣亦未將申○○以現行犯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丁○○、丙○○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等罪嫌。
㈢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晚間查獲證人丑○○,當場在丑○○上衣口袋內查獲海洛因二包(含袋重共計約三點七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各為零點五公克、零點三五公克)、大麻一包(含袋重一點二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個。
嗣於南投分局南投派出內,甲○○乘他人不注意之際,自辦公桌抽屜內取出斜剪之吸管,自丑○○被查獲之二包海洛因內挖取約零點五公克之海洛因至另一個夾鏈袋內,而藉勢強占上開夾鏈袋內之海洛因約零點五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個,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強占財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㈣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旁盤查證人F○○,並經F○○同意後,搜索F○○之身體,當場查獲F○○甫向證人I○○購買之海洛因九包(含袋重共計十一公克),而予以扣押,甲○○並於翌日(即三十一日)將F○○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前,要求F○○於交保後,致電予伊,F○○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保後,乃於同年二月一日某時許依約致電甲○○,甲○○約F○○於同年二月初某日,在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與育樂一街交岔口附近之「上等茶藝館」見面,而於該處藉勢向F○○表示欲提供二包海洛因予彰化縣二林鎮之線民,以換取該線民提供他人持有槍械之情資,向F○○勒索海洛因二包,並以不悅之口氣向F○○告知略以:若未將二包海洛因交予伊,伊無法辦案等語。
F○○因數日前甫遭甲○○查獲持有毒品,惟恐未交付海洛因予甲○○,他日將迭遭甲○○查緝,乃打電話要求I○○提供海洛因二包,I○○先予拒絕,嗣聽聞係甲○○所需,始予應允,F○○隨即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之「通力國寶」住宅大樓前,向I○○拿取二包海洛因(含袋重各約一公克)後,立即返回上等茶藝館交付予甲○○,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㈤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許,與不知情之仁愛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育樂一街交岔口處之中油加油站旁盤查證人宇○○,甲○○經宇○○同意後,搜索宇○○之身體,當場查獲宇○○甫向I○○購買之海洛因十包(每包含袋重均為零點七公克),而予以扣押,並逮捕宇○○。
甲○○復撥打電話予證人I○○之女友E○○,並與I○○及E○○約在前述「上等茶藝館見」面後,將宇○○帶回仁愛派出所。
甲○○基於藉勢強占財物之犯意,向宇○○表示僅移送宇○○持有七包海洛因,且其中六包含袋重均縮減為零點二六公克、另一包則縮減為零點二八公克,而強占宇○○所有之海洛因含袋重共計五點一七公克,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強占財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㈥被告丁○○、丙○○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自證人宙○○處所離去後,至證人天○○之居處外埋伏,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乘天○○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豪」者自該處外出時,衝入天○○居處,當場在天○○居處桌上發現海洛因一包(重量約零點五公克,天○○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丁○○、丙○○隨即搜索天○○居處,搜出天○○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相機一臺、天○○之妻地○○所有之K金項鍊一條、戒指一只、天○○身上及地○○皮包內之現金共計約十萬元後,將天○○、地○○所有之上開毒品及財物裝進天○○所有之背包內,由丙○○將天○○銬上手銬,予以逮捕,再拿取上開背包,將天○○帶至屋外與丁○○所乘車上,欲帶天○○返回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偵辦天○○持有毒品案件。
嗣地○○向丁○○求情,要求丁○○不要移送天○○,丁○○示意地○○向丙○○求情,丙○○即將天○○帶回其居處談判,並解開天○○所戴之手銬,天○○表示可提供他人偷車之線索供其等查緝,丁○○、丙○○表示不缺竊盜案件之績效,並向天○○表示該日所查獲毒品數量不多,有無移送天○○對其等之績效並無幫助,在未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之情形下,向天○○表示欲放過天○○後,即走出屋外,駕車離去,而縱放依法逮捕之天○○,既未將天○○以現行犯移送檢察署偵辦,亦未將裝有天○○、地○○所有之上開毒品及財物之背包返還天○○,而藉勢強占天○○、地○○所有之上開毒品及財物,因認被告丁○○、丙○○此部分共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強占財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指稱被告丁○○藉勢勒索子○○辦理現金卡供其使用部分:⒈依證人簡賢彰即「尚毅工程行」負責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偵查中之證詞:是被告丁○○於九十四年間向伊借用「尚毅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大小章,並告訴伊若有人打電話問是否有子○○這個員工時,要伊回答有就好等語(參見卷㈤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固堪認被告丁○○應確有協助證人子○○辦理現金卡情事。
而依卷附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四份、現金卡親訪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現金卡客戶親訪紀錄表、宣告書均影本各一份及現金卡客戶親訪影像表影本二幀、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麥克晶片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麥克現金卡徵信暨授信審核表均影本各一份、大眾銀行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金資中心代收付報表各一份、中華商銀交易明細影本一紙等書證(見卷㈣第一六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三三頁、第三五)並可認系爭二張現金卡確實辦卡成功並均預借現金完畢,惟僅依上開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係藉勢強迫證人子○○辦現金卡供伊花用。
⒉檢察官認為被告丁○○涉有上述犯行,除依上揭等客觀事證外,最主要係結合證人子○○之指證。
惟查:①證人子○○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調詢中已陳稱略以:被告丁○○因伊辦現金卡,提供每次四、五百元予伊四、五次;
每包價值五百元海洛因予伊施用十餘次等語(參見卷㈣第八頁)。
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調詢中陳稱以:丁○○言,以現金卡貸得之現金分成三等分,三分之一可由伊購買毒品使用、三分之一做為提供在職證明使用、末三分之一則由丁○○個人使用。
而從申辦現金卡開始至九十四年十月底止,當伊毒癮發作沒錢購買毒品時,伊會打電話給丁○○,丁○○會拿四、五百元現金給伊購買毒品(約七、八次左右),有時候(約十餘次),則會直接拿給伊每包零點一公克之海洛因予伊吸食等語(參見卷㈤第二八頁、第三一頁)。
嗣再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審理中承認略以:伊辦現金卡有拿到好處,即海洛因還有幾百元還是一千多元等語明確(參見卷第四一八頁至第四一九頁)。
則依證人子○○上開等證詞,被告丁○○於協助證人子○○辦理現金卡後,應確有滿足其嗣後陸續之需求,依此實難認被告丁○○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主觀意思。
②擔任現金卡聯絡人之證人劉士豪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偵查中證述以:證人子○○當時告訴伊他要辦現金卡,銀行人員會向申請人友人徵信,所以子○○留下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要求伊配合回答。
又子○○有拿一張紙條,上記載他在「尚毅工程行」擔任油漆工等資料,伊即依指示回答銀行徵信人員的詢問。
被告丁○○並沒有直接找伊配合子○○辦理現金卡等語(參見卷㈤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
若謂證人子○○係遭被告丁○○強迫辦卡,何以其仍願意自覓聯絡人,此亦有可疑。
③再證人子○○之友人即證人辛○○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偵查中更證述以:是子○○告訴伊認識一位警察叫丁○○的有在辦現金卡,伊就跟子○○說伊要辦,後來丁○○載伊與子○○至南投縣政府附近一家茶藝館跟丁○○的朋友辦,辦出來後丁○○叫他朋友帶伊去南崗工業區的郵局領一萬元給伊,並未說若不辦現金卡要將之帶回去採尿等語(參見卷㈤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
則依此部分證詞,若證人子○○係自覺遭被告丁○○藉勢勒索,何以還願意將友人即證人辛○○再介紹給被告丁○○受其戕害,此顯違於常理,況證人辛○○亦明白證稱其並無遭強迫情事明確,則綜合上述,本院尚不能形成被告丁○○確有此部分犯行之堅實心證。
⒊惟因檢察官認為被告丁○○此部分所犯與前揭犯罪事實壹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指稱被告丁○○、丙○○對證人申○○違法搜索、強制並對證人癸○○藉勢勒索財物部分:⒈就此部分檢察官所舉出之直接證據除被告丁○○、丙○○承認當日有至該處查緝毒品外,即僅有證人申○○之指證(參見卷㈩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
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三七頁)。
而證人申○○就其本身之原來指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調詢、偵查中復又陳稱案發日期記錯等語(卷㈩第二三二之一頁至第二三四頁),已難認有確信度可言。
且證人申○○就證人癸○○究竟有無因遭藉勢勒索而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丁○○乙節,亦證稱是證人癸○○所告知,並要其不要多過問等語(參見卷㈩第一一六之一頁;
卷第四三七頁),即其顯未親眼見證此節,不能做為該部分之證據或佐證。
⒉而依證人申○○所指,案發當日在場之證人癸○○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審理中係明確證稱以:當時並無搜索情事,被告丁○○亦未跟伊說若不辦行動電話就要查緝伊與申○○等語明確(參見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
本院為恐證人癸○○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時曾因接見影響其證詞,乃函請該監獄提供其接見明細表以及接見談話錄音光碟、譯文供本院參酌,該監獄以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中女監戒字第0980003505號函函覆本院上述等資料(見卷第一○頁至第二七頁),經核其接見譯文,並未發現任何異狀。
則依證人癸○○之證詞,除不能佐證證人申○○上揭關於被告丁○○、丙○○二人對其違法搜索、強制之指證外,就證人癸○○是否遭受藉勢勒索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丁○○使用部分,更乏直接證據可資證明,應甚為明確。
基此,就被告丁○○、丙○○此部分被訴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指稱被告甲○○藉勢強占證人丑○○海洛因、電子磅秤及持有海洛因部分:⒈查證人丑○○於調查之初即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調詢中係證稱略以:當晚伊遭搜出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一、二包(確切數字我忘了)、大麻約一公克左右及現金一萬七千餘元等語明確(參見卷㈤第一七七頁),隻字未提其另遭被告甲○○搜得電子磅秤,則其之後又證稱甲○○另強占其電子磅秤云云,實有可疑。
⒉又其固指稱被告甲○○以斜剪吸管強占其海洛因云云,然其另證稱略以:該抽屜中之白粉狀物品「原即置於該抽屜中」,伊不清楚該白色粉狀物品為何,亦不清楚該白色粉狀物品是否即係伊或證人午○○被查獲之海洛因,且被告甲○○並未將前述白色粉狀物品拿到桌上分裝,而係在抽屜中分裝,所以伊看不出該等白色粉狀物品是否為伊所有等語(參見卷㈤第一七八頁),已可知其指證內容尚非明確。
嗣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偵查中復證述以:當時檢察官有提示證物,我「目測」毒品應該有短少情形,「懷疑」東西有被挖走等語(參見卷㈤第一八四頁),此顯為臆測之詞,當不能以此即認率予定被告甲○○涉犯藉勢強占財物之罪。
嗣其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中又再證稱以:伊不敢肯定當時甲○○拿一根吸管是在弄什麼東西,是白色粉末狀,至於是不是伊被查扣的海洛因就不知道了等語(參見卷第三一二頁),綜上在在顯示檢察官就此部分最為倚重之證人丑○○指證內容並非堅實,而證人午○○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偵查中之證詞則係聽聞證人丑○○所言(參見卷㈤第一八七頁),復不得做為證人丑○○上揭指證之佐證,則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被訴證據尚有未足,本院尚不能形成其確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指稱被告甲○○藉勢勒索證人F○○、I○○第一級毒品部分:⒈證人F○○固於調詢、偵查中為上揭指證(參見卷㈩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三頁、第二○○頁至第二○九頁),然其嗣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已明白具結證稱以:被告甲○○並未請伊提供毒品給線民,那時是伊自己要施用,沒有毒品,為了騙證人I○○,才說是甲○○要的,伊有拿到毒品,但是自己用掉了,當時是因為曾被甲○○逮捕過,心裡有氣才在調詢與偵查中那樣說的等語(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頁),其既全然翻異己證,則是否果有此部分事實,本需更為堅實之其他旁佐,否則即不能逕以其之前未經詰問之陳述認定被告甲○○犯罪。
⒉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記載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時間為九十七年二月初「某日」,並未特定,惟依證人F○○於調詢、偵查中之指證,其時間即為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本應以之做為檢證基礎。
查依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之通聯紀錄(見卷㈠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可知,於當日十三時許、十六時許起至二十三時許止,該行動電話聯繫之基地臺位址均在南投縣仁愛鄉,再細究之,該行動電話於十三時四十一分許、十六時零四分許其聯繫基地臺位址均在南投縣仁愛鄉○○路七一號四樓頂。
則以仁愛鄉至南投市之車程保守估計約一小時以上計,則被告甲○○依最緊迫之行程需自當日十三時四十一分許自仁愛鄉出發前往南投市,抵達後已為十四時四十一分以後,復至少需於十五時零四分前再飛車自南投市返回仁愛鄉,依此其在南投市即僅能停留約二十三分鐘,則於其間謂其能等待證人F○○自證人I○○處取回毒品,復再邀約I○○至「上等茶藝館」喝茶聊天,客觀上顯難成立,因之證人F○○上開指證難謂能有客觀佐證。
⒊再就此部分最能成為佐證之證人I○○則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調詢中、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均堅決證稱並未於上述時、地提供二包海洛因予證人F○○等語(參見卷㈩第三三六頁;
卷第二三頁;
卷第一六○頁)。
或謂證人I○○係為己身刑事利益而為上揭證詞,然查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即本案證人F○○部分)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審理,I○○係就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重罪部分均予坦承,惟抗辯其並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F○○之行為,此有本院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查(見卷第三三二頁至第三四九頁),依此足認其尚無為己身刑事利益而為虛偽證詞之動機,則證人F○○上開於偵查中之指證即難認有何佐證可言。
而證人I○○嗣經本院以上述案號判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成立,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惟判認I○○轉讓海洛因部分無罪,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九號判決固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改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惟就原審上揭無罪部分之認定,仍予維持,嗣該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即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暨證人I○○部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九頁;
卷第二六八頁至第二六九頁)。
又證人E○○之證詞既均係聽聞證人I○○所言,內容又屬空泛(參見卷第一八頁),顯乏證據能力。
則綜合上述,即不能認定被告甲○○此部分犯罪,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㈤檢察官指稱被告甲○○藉勢強占證人宇○○海洛因及持有海洛因部分:⒈證人宇○○固於調詢、偵查中均證稱:伊向證人I○○購買十包海洛因,每包重量零點七公克左右,後來在仁愛分局製作筆錄時,被告甲○○表示製作移送七包之筆錄即可,而每包重量成為零點二六公克至零點二八公克等語(參見卷㈨第三○九頁至第三一一頁、第三三三頁至第三三六頁)。
惟嗣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則證述以:伊當時是向證人I○○買七包左右,三千元之海洛因,之前講四千元,實則應係三千元才對,三千元之海洛因大約為零點三二或零點三五公克,不含袋重,當時是裝在菸盒裡,之前講買十包,每包含袋重零點七公克事實上數量伊也不清楚,伊隨便說說而已,至仁愛分局後被告甲○○將菸盒拿出來算,即說是七包,之前在偵訊講甲○○說等一下送七包就好是因為被甲○○抓很生氣等語(參見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四一頁),則其先後指證已非一致。
⒉再就毒品價格部分,證人即毒品人口亥○○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審理中證述略以:夾鍊空袋一袋約零點二公克,若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六至零點二八公克,則每包差不多就是五百元的量。
若含袋零點七公克,則市價即差不多要七、八千元等語(參見卷第二九七頁至第二九九頁、第三○九頁)。
而其所述內容核與另一證人即亦屬毒品人口之午○○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偵查中所證:一錢海洛因是三點七五公克,價值三萬元,但那是進貨價格,若售出則不止三萬元等語(參見卷㈤第二一六頁)大致吻合。
則即便以證人午○○所言進貨價格計算,每公克海洛因之價格亦達八千元之譜,又縱使再將證人宇○○所言之每包零點七公克認為是毛重(含袋重),則扣除零點二公克後尚餘零點五公克,其價格以進貨價格計算亦達四千元之譜,則證人宇○○證稱原以四千元購得十包每包重達零點七公克之海洛因,顯與上述毒品交易常情大相違背,益徵其先前指證內容確有不實。
⒊至於證人即員警戌○○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審理中係證稱以:查獲當時伊有看到毒品在香菸盒內,但幾包沒有算清楚,而伊回派出所上個廁所約五分鐘甲○○就交給伊七包海洛因叫伊拍照、秤重等語(參見卷第二四六頁、第二四八頁),顯不能為證人宇○○上揭前內容有瑕疵指證之佐證。
另證人E○○所證內容僅及於被告甲○○於移送證人宇○○至仁愛分局前曾與證人I○○在南投縣南投市之「上等茶藝館」會面過(參見卷第五頁),嗣並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審理中證述以:當時伊是告訴宇○○,若要交保再打電話給伊等,需要錢伊等做朋友幫的上忙就幫等語(參見卷第二二六頁),亦不能做為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明。
則綜合上述,被告甲○○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㈥檢察官指稱被告丁○○、丙○○藉勢強占證人天○○財物、海洛因而共同持有海洛因並縱放人犯部分:證人天○○固曾於調詢中指述被告丁○○、丙○○如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內容(參見卷第頁四四頁至第四六頁),惟此尚無證據能力可言,且其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偵查中明白證述以:伊被搜索後過二、三天有跟證人B○○講說不知道被真警察或假警察搶,證人B○○跟伊說你被搜索「的隔天」證人宙○○也有被搜索等語,然此顯與起訴事實不符(參見卷第五一頁),嗣其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審理中再更明確證稱:在場之被告丁○○、丙○○不像是當天那二位員警,實則伊與宙○○遭搶相隔一天,是伊先遭搶等語(參見卷第三九一頁)。
而另證人地○○亦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審理中清楚證稱以:歹徒並非被告丁○○與丙○○等語(參見卷第三九九頁至第四○○頁),則綜合上述,被告丁○○、丙○○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亦應依法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㈤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五十九條。
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五十一條第五款。
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古 瑞 君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
明知因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 4 條第 2 項或第6條第1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4條第3項至第5項、第5條、第6條第2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9條至第14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第1項(公務員縱放或便利逃脫罪)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壹被告丁○○向證人己○○勒索之財物):┌─────────────────────┐
│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 │
└─────────────────────┘
附表二(犯罪事實壹被告甲○○自證人午○○處取得之午○○財物):
┌─────────────┬───────┐
│ │ 備 註 │
├─┬───────────┼───────┤
│ │午○○所有之新行動電話│未扣案 │
│⒈│1支與以吳坤進名義申辦 │ │
│ │之行動電話1支 │ │
│ │ │ │
├─┼───────────┼───────┤
│⒉│午○○所有之舊行動電話│已返還 │
│ │7支 │ │
├─┼───────────┼───────┤
│ │午○○以酉○○之母張來│已返還 │
│⒊│好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1 │ │
│ │支 │ │
├─┴───────────┴───────┤
├─┬───────────┬───────┤
│⒋│海洛因八包(每包含袋重│未扣案 │
│ │各約零點二公克) │ │
└─┴───────────┴───────┘
附表三(犯罪事實壹被告甲○○自證人午○○處取得證人H○○財物之指述、指認情形對照表):
┌─────────────┬───────┬──────┬──────┬──────┬──────┬──────┐
│ 起訴書所指 │起訴書記載已反│H○○本院指│H○○偵查中│H○○調詢中│H○○調詢中│午○○本院指│
│ │還情形 │認 │指述 │指述 │指認丁○○處│認 │
│ │ │ │ │ │扣案物 │ │
├─┬───────────┼───────┼──────┼──────┼──────┼──────┼──────┤
│ │古玉珮三至五塊,其中一│ │1.扣案物編號│指述古玉珮4 │指述古玉珮3 │指認扣案物 │扣案物編號 │
│ │塊係雕龍之血玉 │ │ 3-14即照片│、5 塊,有雕│至5塊(其中1│3-14中以塑膠│3-8中照片14 │
│ │ │ │ 25編號A、B│龍有雕觀音、│塊是雕龍之血│盒裝之玉珮1 │編號B玉珮( │
│ │ │ │ 、C三塊玉 │有雕花的(卷│玉)(卷㈤第│只(卷㈤第 │卷第48頁)│
│ │ │ │ 珮(卷第│㈤第245頁) │234頁) │235頁) │ │
│⒈│ │ │ 49頁,照片│ │ │ │ │
│ │ │ │ 見第76-14 │ │ │ │ │
│ │ │ │ 頁上方) │ │ │ │ │
│ │ │ │2.扣案物編號│ │ │ │ │
│ │ │ │ 3-8中照片 │ │ │ │ │
│ │ │ │ 14編號B玉 │ │ │ │ │
│ │ │ │ 珮(卷第│ │ │ │ │
│ │ │ │ 48頁,照片│ │ │ │ │
│ │ │ │ 見第76-8頁│ │ │ │ │
│ │ │ │ 下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翡翠耳環一組 │ │有指述翡翠(│有指述(卷㈤│有指述翡翠耳│ │ │
│ │ │ │鑲金)耳環1 │第245頁) │環1組(卷㈤ │ │ │
│⒉│ │ │對(卷第46│ │第234頁) │ │ │
│ │ │ │頁) │ │ │ │ │
│ │ │ │★未扣案 │ │ │ │ │
├─┼───────────┼───────┼──────┼──────┼──────┼──────┼──────┤
│ │黃寶石項鍊墜子及戒指一│ │有指述(卷│有指述(卷㈤│有指述(卷㈤│ │ │
│⒊│組 │ │第46頁) │第245頁) │第234頁)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 │ │ │ │ │
├─┼───────────┼───────┼──────┼──────┼──────┼──────┼──────┤
│ │翡翠觀音墜子 │ │有指述菩薩古│有指訴雕觀音│ │ │ │
│ │ │ │玉,但未指述│古玉(卷㈤第│ │ │ │
│⒋│ │ │翡翠觀音墜子│245頁) │ │ │ │
│ │ │ │(卷第46頁│ │ │ │ │
│ │ │ │) │ │ │ │ │
├─┼───────────┼───────┼──────┼──────┼──────┼──────┼──────┤
│ │黑珍珠墜子 │ │☆未指訴 │☆未指訴 │有指訴(卷㈤│ │ │
│⒌│ │ │ │ │第234頁) │ │ │
│ │ │ │ │ │ │ │ │
├─┼───────────┼───────┼──────┼──────┼──────┼──────┼──────┤
│ │鑲有人工碎鑽石及桃紅色│ │1.扣案物7-2 │有指述(卷㈤│ │指認扣案物 │ │
│ │寶石之戒指一只 │ │ 中照片6編 │第245頁) │ │3-10之人工碎│ │
│ │ │ │ 號B之鑲紅 │ │ │鑽石,上嵌1 │ │
│ │ │ │ 寶石金戒指│ │ │顆桃紅色寶石│ │
│ │ │ │ (卷第48│ │ │之戒指1只( │ │
│⒍│ │ │ 頁,照片見│ │ │卷㈤第235頁 │ │
│ │ │ │ 76-4頁下 │ │ │) │ │
│ │ │ │ 方) │ │ │ │ │
│ │ │ │2.扣案物3-10│ │ │ │ │
│ │ │ │ 中照片22編│ │ │ │ │
│ │ │ │ 號D之戒指 │ │ │ │ │
│ │ │ │ (卷第49│ │ │ │ │
│ │ │ │ 頁,照片見│ │ │ │ │
│ │ │ │ 76-12頁下 │ │ │ │ │
│ │ │ │ 方) │ │ │ │ │
├─┼───────────┼───────┼──────┼──────┼──────┼──────┼──────┤
│ │手鐲一只 │ │1.扣案物3-1 │☆未指訴 │ │指認扣案物 │1.扣案物3-1 │
│ │ │ │ 中照片9編 │ │ │3-12手鐲1只 │ 中照片9編 │
│ │ │ │ 號A、B手鐲│ │ │(卷㈤第235 │ 號A、B手鐲│
│ │ │ │ 二只(卷│ │ │頁) │ 二只(卷│
│⒎│ │ │ 第48頁,照│ │ │ │ 第48頁) │
│ │ │ │ 片見76-6頁│ │ │ │ │
│ │ │ │ 上方) │ │ │ │ │
│ │ │ │2.扣案物3-12│ │ │ │ │
│ │ │ │ 照片24所示│ │ │ │ │
│ │ │ │ 手鐲1只( │ │ │ │ │
│ │ │ │ 卷第49 │ │ │ │ │
│ │ │ │ 頁,照片見│ │ │ │ │
│ │ │ │ 76-13頁下 │ │ │ │ │
│ │ │ │ 方) │ │ │ │ │
├─┼───────────┼───────┼──────┼──────┼──────┼──────┼──────┤
│⒏│珍珠戒指一只 │(返還) │ │ │ │ │ │
├─┼───────────┼───────┼──────┼──────┼──────┼──────┼──────┤
│⒐│冰玉墜子一只 │(返還) │ │ │ │ │ │
├─┼───────────┼───────┼──────┼──────┼──────┼──────┼──────┤
│⒑│珍珠耳環一對 │(返還) │ │ │ │ │ │
├─┼───────────┼───────┼──────┼──────┼──────┼──────┼──────┤
│ │G-PLUS行動電話一│ │扣案物3-4之 │ │有指訴(卷㈤│指認3-4之行 │ │
│⒒│支 │ │行動電話 │ │第234頁) │動電話(卷㈤│ │
│ │ │ │ │ │ │第235頁) │ │
└─┴───────────┴───────┴──────┴──────┴──────┴──────┴──────┘
附表四(犯罪事實壹被告甲○○自證人午○○處取得之證人H○○財物本院認定者):
┌─┬──────────────────┬────┐
│⒈│玉珮四塊,即扣案物編號3-14次編號A、 │ │
│ │B、C三塊玉珮及扣案物編號3-8次編號B之│扣案 │
│ │一塊玉珮 │ │
├─┼──────────────────┼────┤
│⒉│扣案物編號3-10次編號D之戒指一只 │扣案 │
├─┼──────────────────┼────┤
│⒊│扣案物編號3-12所示手鐲一只 │扣案 │
├─┼──────────────────┼────┤
│⒋│G-PLUS行動電話一支 │扣案 │
├─┼──────────────────┼────┤
│⒌│翡翠耳環一組 │未扣案 │
├─┼──────────────────┼────┤
│⒍│黃寶石項鍊墜子及戒指一組 │未扣案 │
├─┼──────────────────┼────┤
│⒎│翡翠觀音墜子 │未扣案 │
├─┼──────────────────┼────┤
│⒏│珍珠戒指一只 │已返還 │
├─┼──────────────────┼────┤
│⒐│冰玉墜子一只 │已返還 │
├─┼──────────────────┼────┤
│⒑│珍珠耳環一對 │已返還 │
└─┴──────────────────┴────┘
附表五(犯罪事實壹被告丁○○收受之贓物):
┌─┬──────────────────┐
│⒈│玉珮四塊,即扣案物編號3-14次編號A、 │
│ │B、C三塊玉珮及扣案物編號3-8次編號B之│
│ │一塊玉珮 │
├─┼──────────────────┤
│⒉│扣案物編號3-10次編號D之戒指一只 │
├─┼──────────────────┤
│⒊│扣案物編號3-12所示手鐲一只 │
├─┼──────────────────┤
│⒋│G-PLUS行動電話一支 │
└─┴──────────────────┘
附表六(犯罪事實壹被告丁○○共同強占證人J○○之財物):
┌──────────────────────┬───┐
│ 現金八萬元 │ │
├──────────────────────┤ │
│ 佰百元紙鈔及仟元紙鈔各一百張 │ │
├──────────────────────┤均 │
│ 黃金戒指一只 │ │
├──────────────────────┤未 │
│ 均鑲有橢圓形綠色翡翠之白金手鍊、白金項鍊、│ │
│ 白金戒指各一只、白金耳環一對 │扣 │
├──────────────────────┤ │
│ 數位相機一臺 │案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 │
│ 裝有葡萄糖殘渣之夾鏈袋二包 │ │
└──────────────────────┴───┘
附表七(犯罪事實壹被告丁○○共同強占證人宙○○之財物):
┌───────────────┬─────┐
│ │ │
├──┬────────────┼─────┤
│⒈ │現金十萬元 │ │
├──┼────────────┤均 │
│⒉ │勞力士金錶一只 │ │
├──┼────────────┤未 │
│⒊ │黃金項鍊一條 │ │
├──┼────────────┤扣 │
│⒋ │黃金戒指一只 │ │
├──┼────────────┤案 │
│⒌ │白金戒指一只 │ │
├──┼────────────┤ │
│⒍ │白金鑲鑽戒指一只 │ │
├──┼────────────┤ │
│⒎ │行動電話一支 │ │
├──┴────────────┴─────┤
├──┬────────────┬─────┤
│⒏ │海洛因一包(重一錢,即三│ │
│ │點七五公克) │均 │
├──┼────────────┤未 │
│⒐ │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共重二│扣 │
│ │錢,即七點五公克) │案 │
└──┴────────────┴─────┘
附表八(犯罪事實壹被告丁○○共同強占證人D○○之財物):
┌──┬─────────────────┬────────┐
│ │ │ 備 註 │
├──┼─────────────────┼────────┤
│⒈ │開山刀一把 │未扣案 │
├──┼─────────────────┼────────┤
│⒉ │衛星導航PDA一臺 │未扣案 │
├──┴─────────────────┴────────┤
├──┬─────────────────┬────────┤
│⒊ │海洛因數包共計一兩重(即三十七點五│未扣案 │
│ │公克) │ │
├──┼─────────────────┼────────┤
│⒋ │甲基安非他命數包共計二錢重(即七點│未扣案 │
│ │五公克) │ │
├──┼─────────────────┼────────┤
│⒌ │改造手槍一把 │嗣另經查獲扣於他│
│ │ │案 │
└──┴─────────────────┴────────┘
附表九(犯罪事實壹被告丁○○、丙○○共同強占證人宙○○之財物):
┌──┬──────────────┬───┐
│⒈ │現金三萬元 │ │
├──┴──────────────┤均 │
├──┬──────────────┤未 │
│⒉ │海洛因一包 │扣 │
├──┼──────────────┤案 │
│⒊ │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 │ │
└──┴──────────────┴───┘
附表十(犯罪事實壹被告丁○○、丙○○共同強占證人B○○之財物):
┌──┬───────────────┬──┐
│⒈ │現金一千元 │ │
├──┴───────────────┤均 │
├──┬───────────────┤未 │
│⒉ │海洛因一包一公克 │扣 │
├──┼───────────────┤案 │
│⒊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零點三公克 │ │
└──┴───────────────┴──┘
附表十一(被告丁○○之科刑主文):
┌────────────────────────────────────┐
│ 被告丁○○ │
├──────────┬─────────────────────────┤
│ 犯罪事實 │ 科刑主文 │
├─┬────────┼─┬───────────────────────┤
│⒈│ 犯罪事實壹 │①│丁○○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⒉│ 犯罪事實壹 │①│丁○○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
│ │ │ │公權肆年。如附表所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⒊│ 犯罪事實壹 │①│丁○○犯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褫奪公權貳年。 │
├─┼────────┼─┼───────────────────────┤
│⒋│ 犯罪事實壹 │①│丁○○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 │ │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②│丁○○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共同故意犯非法搜│
│ │ │ │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③│丁○○共同犯藉勢強占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 │ │ │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所示所得財物應予連帶追繳│
│ │ │ │並發還被害人J○○,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⒌│ 犯罪事實壹 │①│丁○○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共同故意犯非法搜│
│ │ │ │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②│丁○○共同犯藉勢強占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 │ │ │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編號⒏⒐所示所得財物應予│
│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
│ │ │ │所得財物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宙○○,如全部│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
│ │ │③│丁○○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 │
├─┼────────┼─┼───────────────────────┤
│⒍│ 犯罪事實壹 │①│丁○○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 │ │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②│丁○○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共同故意犯非法搜│
│ │ │ │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③│丁○○共同犯藉勢強占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 │ │ │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所得財物應予│
│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所│
│ │ │ │得財物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D○○,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⒎│ 犯罪事實壹 │①│丁○○共同犯藉勢強占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 │ │ │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所得財物應予│
│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所得│
│ │ │ │財物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宙○○,如全部或一│
│ │ │ │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⒏│ 犯罪事實壹 │①│丁○○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共同故意犯非法搜│
│ │ │ │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②│丁○○共同犯藉勢強占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 │ │ │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所得財物應予│
│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如附表編號⒈所示│
│ │ │ │所得財物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B○○,如全部│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附表十二(被告丙○○之科刑主文):
┌────────────────────────────────────┐
│ 被告丙○○ │
├──────────┬─────────────────────────┤
│ 犯罪事實 │ 科刑主文 │
├─┬────────┼─┬───────────────────────┤
│⒈│犯罪事實壹 │ │丙○○共同犯藉勢強占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
│ │ │①│奪公權貳年。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所得財物應予連│
│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所得財│
│ │ │ │物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宙○○,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⒉│犯罪事實壹 │①│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共同故意犯非法搜│
│ │ │ │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②│丙○○共同犯藉勢強占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
│ │ │ │奪公權貳年。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所得財物應予連│
│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所得財│
│ │ │ │物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宙○○,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十三(卷宗對照表):
┌───────────────────────────────┬────┐
│ 卷宗全名 │ 簡稱 │
├───────────────────────────────┼────┤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廉字第○九七七五○二七四七○│卷㈠ │
│號卷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五一二號偵查卷 │卷㈡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三四號偵查卷 │卷㈢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 │卷㈣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六○號偵查卷卷㈠ │卷㈤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六○號偵查卷卷㈡ │卷㈥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六一號偵查卷 │卷㈦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六三號偵查卷 │卷㈧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偵查卷卷㈠ │卷㈨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偵查卷卷㈡ │卷㈩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偵查卷卷㈢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一號偵查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偵查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卷㈠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卷㈡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卷㈢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卷㈣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卷㈤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卷㈥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證人前科資料卷) │卷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