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附民,18,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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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丙○○
上列被告因民國97年度易字第53號被告甲○○、丁○○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追加被告丙○○,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狀影本(附件1)、附帶民事答辯狀影本(附件2)所載。

二、被告甲○○、丁○○聲明、陳述: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指訴之事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丙○○聲明、陳述:無。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丁○○被訴業務侵占一案,該刑事判決業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諭知被告甲○○、丁○○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有關被告甲○○、丁○○部分,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有關原告追加被告丙○○部分,依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提及被告丙○○有何涉犯業務侵占之內容,故難認被告丙○○於該案中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之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原告之訴,亦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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