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交易,11,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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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受僱於「信昌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九號,起訴書誤載為「信昌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負責電梯維修與保養,開車前往客戶裝置電梯處所,以便進行電梯之維修與保養,係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甲○○則受僱於「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苗栗市榮興一之二號一樓),擔任營業用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而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N一三四五八號小貨車並搭載乘坐於副駕駛之乙○○,自工地返回公司途中,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玉屏路與博愛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博愛路往芬園方向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且左方轉彎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駛前揭小貨車左轉,適有甲○○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SW-五四一號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SY-六九)載送貨物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規定,且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駕駛前揭曳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甲○○所駕駛前揭曳引車之左側車頭與丙○○所駕駛前揭小貨車之右側車頭及車身發生撞擊,致乘坐於前揭小貨車副駕駛座之乙○○因而受有第一腰椎骨折致下肢癱瘓、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至今仍遺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護,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而丙○○與甲○○肇事後,均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與甲○○自首及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丙○○與甲○○,被告丙○○與甲○○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與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及證人即本件車禍承辦員警蔡年祥於偵訊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一件、現場照片十六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二份、車號查詢拖車車籍一份,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診斷書影本一件,以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八彰基醫事字第○九八一一○○○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復按行車速度,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與甲○○駕車自均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則被告丙○○與甲○○均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未注意,駕駛前揭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左方轉彎車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貿然駕駛前揭小貨車左轉,而被告甲○○亦疏未注意,駕駛前揭曳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駛前揭曳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甲○○所駕駛前揭曳引車之左側車頭與被告丙○○所駕駛前揭小貨車之右側車頭及車身發生撞擊,致乘坐於前揭小貨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乙○○因而受有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丙○○與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參以,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覆議字第○九八六二○三八五六號函所附之覆議字第九八一三五一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

且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丙○○與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丙○○受僱於「信昌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電梯維修與保養,開車前往客戶裝置電梯處所,以便進行電梯之維修與保養,係其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等情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而被告甲○○受僱於「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情亦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二)又查被告丙○○與甲○○肇事後,均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份附於偵卷可佐,則被告丙○○與甲○○均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與甲○○均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丙○○已先代繳告訴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二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此有收據影本附於本院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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