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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受雇於正揚汽車修護廠擔任汽車維修工人,平日以駕駛車輛外出為客戶修理車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A─五0一五號自小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路由北向南方向倒車,欲倒車出該路與南興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貿然倒車,於倒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SU九-八一九號輕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沿南興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址南興街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人車倒地後,甲○○因此有腰椎第一節骨折、右手、右膝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留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且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證人潘昭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七頁至第一二頁)。
㈢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見偵卷第一七頁、第一九頁至第二四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係汽車修配廠之工人,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汽車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一五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稱良好;
⑵駕駛車輛倒車之際,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發生碰撞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⑶惜未能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
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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