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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該罪之刑度,且被告甲○○第一次與第二次犯公共危險罪相距已達8年,及被告酒醉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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