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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八年度審投交簡字第九三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再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同心圓測試圖及現場照片6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為被告)上訴意旨為:伊承認犯罪,然家中已無餘錢可繳納罰金,若服拘役刑又擔心家中老小無人照顧,希能從輕量刑並准予就罰金分期付款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經綜合審酌後,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知坦承犯行,然既未能指出原審之量刑有何濫用權限情事,依上所述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之量刑違法。
至於被告陳稱無能力繳交易科之罰金並請求分期付款等語,則屬案件確定進入執行程序後,執行檢察官經聲請後之裁量事項,並非本院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被告之上訴既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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