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辛○○於民國98年6月4日中午,駕駛其妻楊明珠所有之車牌
- 二、詎辛○○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竟未停車對因其肇事
- 三、案經被害人李林盆之子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 三、又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
-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辛○○、己○○於前揭時、地分別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 二、按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 三、訊據被告辛○○雖坦承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死傷後,未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
- 五、核被告辛○○、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 六、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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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己○○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2、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辛○○於民國98年6月4日中午,駕駛其妻楊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3996-EN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南環路依其行車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且有道路施工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又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但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前開路口;
適己○○駕駛車號QS-8736號自小客貨車搭載李林盆、戊○○、庚○○、丁○○、壬○○、丙○○、蕭維新等7人,沿南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駛至以其行駛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前開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又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但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前開路口,辛○○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車輛車頭因而撞及己○○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己○○所駕車輛受此撞擊後,右側車身又撞及路旁之電線桿,致右後車門掉落,並使己○○車內搭載之李林盆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許因前揭傷害傷重不治死亡;
另戊○○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裂傷長約3公分、前額臉部裂傷長約7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庚○○因此受有軀幹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辛○○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丁○○因此受有左臉挫傷、右胸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辛○○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壬○○因此受有骨盆骨折、軀幹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及挫傷、流鼻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施永華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詎辛○○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竟未停車對因其肇事而受害之李林盆、戊○○、庚○○、丁○○、壬○○、丙○○等人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被害人李林盆之子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鑑定,上開委員會因此出具之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就被告辛○○部分)、施永華、陳介川、被害人丙○○、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2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查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負責為被害人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庚○○、丁○○、丙○○、蕭維新、共同被告己○○(就被告辛○○部分)、共同被告辛○○(就被告己○○部分)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均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辛○○、己○○於前揭時、地分別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林盆傷重不治死亡,戊○○、庚○○、丁○○、壬○○、丙○○則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2頁),且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亦據證人庚○○、丁○○、丙○○、蕭維新於警詢時,及證人丙○○、戊○○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證人庚○○、丁○○於警詢、證人丙○○、戊○○於偵訊時並分別證述渠等因本件事故受傷之情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00號卷《下簡稱彰檢相字卷》第13~2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相字第247號卷《下簡稱甲○相字卷》第14~15頁),復有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共5紙、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6幀在卷可稽(見彰檢相字卷第27~37、41~46頁、甲○相字卷第26~33、35~39頁)。
而被害人李林盆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情,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8幀附卷為憑(見彰檢相字卷第52~67頁),亦堪認定。
二、按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己○○均領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就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
而上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依被告辛○○行向,係閃光紅燈號誌;
以被告己○○行向,係閃光黃燈號誌),且號誌運作正常,又南環路緊接該路口之部分車道係封閉施工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彰檢相字卷第53、54頁背面、偵卷第11、12頁),並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號誌欄記載明確,復有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可稽;
且被告2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即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但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2人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辛○○竟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己○○則未注意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分別貿然駛入前開路口,致被告辛○○所駕車輛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告己○○所駕車輛左側車身,己○○所駕車輛受此撞擊後,右側車身又撞及路旁之電線桿,致右後車門掉落,致己○○所搭載之被害人李林盆死亡,被告2人均應負過失責任。
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該會分析相關駕駛行為及佐證資料後,認被告辛○○為肇事主因;
被告己○○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8年6月24日南投縣區980102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19頁)。
又被告辛○○、己○○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林盆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訊據被告辛○○雖坦承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死傷後,未停留於肇事現場而即將其車輛駛離現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係到附近修車廠請友人陳介川來幫忙,並無逃逸之意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李林盆因本件事故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戊○○、庚○○、丁○○、壬○○、丙○○則分別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辛○○明知已發生本件事故,卻未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等施以救護等措施,而駕車逕自駛離現場乙情,亦經被告辛○○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害人庚○○、丁○○、丙○○及蕭維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彰檢相字卷第10、14、17、20、23頁、甲○相字卷第14頁)。
且觀諸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辛○○所駕車輛乃以車頭直接撞及己○○所駕自小客貨車之左側車身,己○○所駕車輛受此撞擊後,右側車身又撞及路旁之電線桿,致右後車門掉落,可見撞擊的力道相當巨大,則以此種重大撞擊而肇事之情形下,對方車輛上之乘客顯會因而受傷甚或死亡乙事,亦為一般人所明知,堪信被告辛○○主觀上應已察覺其駕駛車輛已肇事致人傷亡之情。
㈡被告辛○○雖否認主觀上有逃逸之意,並辯稱伊有下車看一下,看到對方的車子停在路旁,伊係到附近的修車廠請伊友人到場幫忙處理云云;
證人即被告辛○○之友人陳介川亦於偵訊時證稱:98年6月4日被告辛○○駕車到我的車廠時表示他的車跟別人相撞,叫我跟他一起去處理等語(見甲○相字卷第12~13頁)。
惟被告辛○○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時原係辯稱:肇事後,我的車子因擋在路中,我有下車查看後,將車子先移動至旁邊之修配廠,約數分鐘左右,就馬上走到現場處理,因對方有報案,所以我沒有再重複報案等語(見彰檢相字卷第5頁),僅強調伊係將車輛移至「旁邊」之修車廠,「數分鐘」後又「馬上」走到現場,欲隱匿伊已將車輛駛離事故現場之情,並未陳稱伊將車輛駛至附近修車廠之目的係為找友人來協助處理本件事故。
且證人即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施永華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到現場時據己○○表示肇事人車已跑掉,我就照相紀錄,過約20分鐘,程序幾乎都快做完辛○○才出現,當時陳介川當場跟我說辛○○有去找他,剛開始說要修車,陳介川問他車子怎麼回事,辛○○說車子跟人相撞,陳介川向辛○○表示不能跑掉,不然就是肇事逃逸,叫他回現場,陳介川的車廠距事故現場約2公里等語甚詳(見甲○相字卷第11~12頁);
參以證人陳介川亦自承其有向施永華表示「辛○○跟別人相撞,他緊張,就把車子開到我的車廠」,並證稱:我的車廠距事故現場約2公里,被告辛○○到其店裡就很緊張,臉色發白,辛○○要我到現場處理是因為他會害怕等語(見甲○相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辛○○於肇事後確係因畏懼罪責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陳介川勸說,並陪同其到場處理後,始返回事故現場,證人陳介川證稱被告辛○○駕車至其車廠時即主動要求其陪同至事故現場處理等語,無非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證稱被告辛○○於肇事後並未停車,人沒下車就直接跑掉等語(見彰檢相字卷第10頁、甲○相字卷第14頁);
被告辛○○於98年6月24日偵訊時亦自承:(問:車禍發生後你沒有停車也沒有下車?)是,我直接去找陳先生幫忙等語(見甲○相字卷第17頁),可見被告辛○○於肇事後確未停車查看,其辯稱有先下車查看才駛離云云,亦無足採。
㈢查一般人駕駛車輛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時,應停車查看、確認雙方之車輛損害及人員傷亡情形,以即時對傷亡者施以救護,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以釐清雙方責任,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之常識,被告辛○○自承為專科畢業,並幫人看顧民宿為業(見本院卷第21頁),乃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辛○○於肇事而發生本件重大交通事故後,已明知其肇事致人傷亡,竟未停車查看,協助因車禍而受害之人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反而逕自將車輛駛離事故現場至距現場已約2公里之修車場,要求修繕車輛,顯見被告辛○○確有因畏罪而逃逸之情無訛,是被告辛○○之行為自已構成肇事後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
且被告辛○○於肇事後既已有逃逸之事實,自無從因其嗣後又返回事故現場而解免其罪責,是被告辛○○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及被告己○○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辛○○、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辛○○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辛○○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施永華到場處理時,自行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見彰檢相字卷第48頁)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依被告辛○○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見彰檢相字卷第47頁),被告辛○○於事故發生約20分鐘後雖自行返回現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辛○○所駕車輛車牌即已遺留於事故現場乙情,業經證人施永華、己○○證述明確(見甲○相字卷第11~12頁、彰檢相字卷第10頁),而該車所有權人為被告辛○○之妻乙情,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是警員雖未確知被告辛○○為肇事人,但已可據以合理懷疑被告辛○○涉犯本件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辛○○、己○○疏未注意依其行駛方向分別為閃光紅燈、閃光黃燈之指示行駛,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前揭路口,致2 車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林盆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辛○○復於肇事後逕行逃逸,所為固不足取,惟被告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係義務搭載被害人李林盆,並已與李林盆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亦較輕微,而被告辛○○雖已與其他受傷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然尚未能與李林盆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較重,及被告2人均就過失致死部分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乃義務搭載被害人李林盆,僅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其過失情節尚非甚重,並已與被害人李林盆之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往後當知謹慎行車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己○○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車號3996-EN號自小客車、車號QS-8736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被害人戊○○、庚○○、丁○○、壬○○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己○○此部分罪名,惟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並載明業經被害人戊○○、庚○○、丁○○、壬○○提起告訴,應認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同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認本件被告辛○○、己○○另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本件被害人壬○○並未提出告訴,被害人庚○○、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均表示僅對被告辛○○提出告訴,被害人戊○○、庚○○、丁○○於本院審理中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被害人庚○○、丁○○之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及戊○○、庚○○、丁○○之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4份附卷為憑(見彰檢相字卷第15、18頁、甲○相字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32、36、37、3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乃認被告辛○○、己○○均係以1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李林盆死亡及致被害人戊○○、庚○○、丁○○、壬○○受傷,是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檢察官雖以撤回起訴書撤回被告辛○○、己○○過失傷害壬○○部分犯行之起訴,惟被告辛○○、己○○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一部撤回尚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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