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交訴,20,2009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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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駕駛原車牌號碼RG─○九三一號(起訴書誤載為RC─○九三一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南投縣竹山鎮○○路一二○之五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欲橫越該路段而迴車至對向往竹山方向車道之際,適甲○○駕駛車牌號碼LIH-四二五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往桶頭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衝撞前揭自小貨車之左後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鼻外傷、口腔撕裂傷等多處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而乙○○於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後,並未停車下來查看甲○○之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竟旋即駕駛前揭自小貨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及目擊證人張盛翔與張瑋軒於警詢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三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及採證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

而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被害人甲○○部分,固業據被害人甲○○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惟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卻罔顧被害人之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詳本院卷附調解成立筆錄一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前揭紀錄表),而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調解,亦有調解成立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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