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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73號、第3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從事水電工作,平日駕駛車號3029-JA號自小貨車載運工具、材料,而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
於民國98年6月16日凌晨0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外出訪友,原應注意車輛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將上開自小貨車跨停在南投縣埔里鎮○○路50號前之快慢車道分道線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拿取物品,適有傅靖昂騎乘車牌號碼QRR-608號輕型機車,同向行經甲○○前述停車處時,傅靖昂亦疏未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51.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5毫克而騎乘機車上路,傅靖昂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遂由後撞擊甲○○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之車燈、再撞擊到甲○○身體及上開自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左下角,傅靖昂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甲○○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與被害人傅靖昂一同飲酒之劉宇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傅靖昂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傅靖昂因本件車禍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
按汽車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參相驗卷第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理應知悉上開規定,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傅靖昂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參偵字第3246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被害人傅靖昂固因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5毫克仍騎乘機車,且行經該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亦有過失,然此並無法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復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被告所自承,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反覆為一定之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其一定之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論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從事水電工作,平日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工具、材料,為被告所自承(參相驗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審判筆錄第7頁),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雖被告於案發當日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外出訪友,然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係屬其業務之範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警員許富勝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屬莫大哀傷,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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