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交訴緝,1,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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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方以91年度台審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9月27日20時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歌唱巴士」卡拉OK店飲用3、4杯高梁酒後,明知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車牌號碼HE8-765號重型機車,沿埔里鎮○○路由南向北往信義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中正路527號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車輛不得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因酒後注意力減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不慎迎面擊撞對向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HF3-555號重型機車,致使乙○○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左手第3、4、5指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又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其對受傷之乙○○,本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作為義務,詎甲○○肇事後未下車救人,竟因畏罪心虛而萌逃逸之犯意,立刻加速逕行逃逸。

嗣甲○○自行至埔里榮民醫院就醫,經警循線查獲,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8m g/dl,換算約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04mg/d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酒後駕駛、過失傷害、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5號卷第15、65頁及98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卷第38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㈠酒後駕駛犯行部分: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4頁)、埔里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見警卷第13頁)、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各1份在卷可稽;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 /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 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

查本案被告肇事後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8m g/dl,換算約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04 mg/dl,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最高限制,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況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重機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超車而貿然逆向行駛,迎面撞擊對向由被害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HF3-55 5號重型機車,致使其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左手第3、4、5指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於前,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4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與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8幀1份(見警卷第5~11頁、第17頁)等附卷可資,則由被告酒後未能妥適駕控該車,致生本件車禍,益徵其酒醉程度確實已達喪失安全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臻明確。

從而,本案就被告酒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與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8幀附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逆向超車,迎面撞擊對向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HF3-555號重型機車,致使其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有過失。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證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肇事後因害怕即逕行離去,後經警依車號循線查獲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98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卷第41頁),可知被告肇事後確實逃離現場無訛;

而被告車禍肇事並致被害人因之受傷等情,亦有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勢之診斷書1紙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足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

該條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屬於88 年4月21日新增公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罰金刑上限部分,自95年7月1日起,改為新臺幣9萬元;

然該條修正後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因已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其罰金刑部分僅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直接轉換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可,是其法定本刑罰金刑上限部分,自97年1月4日起,改為新臺幣15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關於罰金刑上限金額部分,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且得併科罰金,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作為本案被告酒後駕駛罪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刑法185條之3之酒後駕駛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之4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且於肇事後枉顧被害人逕自逃逸,所為犯罪手段及惡性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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