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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41號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於民國98年4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無罪;
另被告涉犯肇事遺棄罪部分,因該罪所保護法益為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是本件因被告犯罪而受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非因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而受有損害之人。
揆之前開規定,原告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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