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易,16,2009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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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E─九六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二一三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四六巷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時應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遵行路面標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呂坤泉所有之車牌號碼九五0八─JA號自小客車違規逆向停放於仁德路二一五號前擋住視線,而乙○○竟未於轉彎時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左轉,貿然於該路口搶先左轉而跨越仁德路逆向車道往北方向,適甲○○騎乘車牌號碼PX八─三五五號重型機車沿仁德路由北往南行駛,甲○○見狀已閃煞不及,衝撞上開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四×一公分、一.五×0.五公分、三×二.五公分、二公分、四公分、四公分,共六處)、右小腿撕裂傷一公分、前額擦傷、右大姆趾撕裂傷(一公分、二公分,共二處)、下唇內撕裂傷(一公分、一公分,共二處)、下巴撕裂傷一公分等傷害。

而乙○○於肇事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甲○○、呂坤泉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駕車有過失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在雙黃線的中心行駛,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

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呂坤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各一份、肇事現場蒐證相片八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第七款及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跨越對向車道而肇事,使告訴人甲○○受有上揭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縣行字第0九七五七0一八0九號函所附之南投縣區九七0一九二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覆議字第0九八六二0三三0四號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本院卷第五十一頁)。

另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右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四×一公分、一.五×0.五公分、三×二.五公分、二公分、四公分、四公分,共六處)、右小腿撕裂傷一公分、前額擦傷、右大姆趾撕裂傷(一公分、二公分,共二處)、下唇內撕裂傷(一公分、一公分,共二處)、下巴撕裂傷一公分等傷害,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貿然於路口搶先左轉而跨越仁德路逆向車道往北方向,告訴人甲○○在己方車道行駛見狀閃煞不及,因而衝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難認告訴人甲○○對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被告辯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云云,難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九十八之一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 世 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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