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易,33,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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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任職華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務,於民國97年11月1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I-001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路與樂利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由乙○○所駕駛,搭載其妻丙○○,沿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穿越路口之車牌號碼6900-NJ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足挫擦傷之傷害,丙○○則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左臂、左膝、左手挫擦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乙○○、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丙○○以雙方已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其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為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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