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易,39,200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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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之某處果園飲用保力達藥酒一千CC後,甲○○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甲○○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投交簡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不得駕車,仍於同日十三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F-八一0五號自小貨車(登記名義人陳弘勛)上路,沿名間鄉東湖村大老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行至名間鄉東湖村大老巷三十六號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都較為遲鈍之情形下,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而失控撞擊路旁正牽腳踏車之行人丙○○,致丙○○因此受有腦出血、右鎖骨骨折、四肢挫傷、左大腿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治療至今仍意識不清,無法正常活動,已達難治之重傷害。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六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甲○○並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及願意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丙○○之子乙○○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名間鄉東湖村大老巷三十六號住戶黃雪珠於警詢中證述事故現場之撞擊情形大致相符,證人即乙○○於警詢中證述當日車禍情節及其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情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十幀等附卷可資參照。

㈡被害人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出血、右鎖骨骨折、四肢挫傷、左大腿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重傷害,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

是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等事實,堪已認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就上揭駕駛安全規則,自應加以注意,不得諉為不知;

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因於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都較為遲鈍之情形下,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而失控撞擊路旁正牽腳踏車之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受有前開重傷害,是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應屬明確。

況且,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甲○○酒後(超過標準值)駕駛自小貨車不當,且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路旁牽引自行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二、行人丙○○無肇事因素。」

等語,亦與本院持相同之見解,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投縣行字第0九八五七0一二一六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亦同本院之認定。

㈣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查被害人丙○○因上開車禍,而受有腦出血、右鎖骨骨折、四肢挫傷、左大腿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丙○○雖緊急送醫治療,並依序經竹山秀傳醫院、彰化秀傳醫院、南基醫院及竹山秀傳醫院醫療後,竹山秀傳醫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表示該病患當時傷勢符合重傷程度;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表示依據病歷記載當時已呈重度昏迷,且左側顱內出血,需要開顱手術救治生命,已構成健保之重大傷病欄項等情,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外,並有竹山秀傳醫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八竹秀管字第九八0二八九號函及檢附病歷一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明秀(醫)字第0九八0八五四號函及病歷影本一份附卷可按。

且被害人丙○○因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非但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專人照顧,且無法言語,對外界之認知能力低落,本院因而選任乙○○為其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十號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考。

從而被害人丙○○上開傷勢已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重傷害之程度。

被害人丙○○所受之上開重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足已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為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及願意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丙○○受傷,依法應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害用路人安全,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身心受創,及被告過失駕車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雖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丙○○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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