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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樓之9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7月18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號AE3-922號重型機車沿南投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南路三段94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直接衝撞其前方正在橫越馬路之路人甲○○,甲○○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脛腓骨骨折、牙斷裂及壓力性潰瘍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表示雙方已在外和解,請求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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