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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間以機械維修為業,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7年11月18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65-UF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與彰南路1 段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輛及交通號誌之警示,不慎擦撞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UCA-429號輕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胸部、肩部、手腳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到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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