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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1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34歲(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月11 日所為之裁
決(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千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於97年12月4日12時55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55.6公里處,當場發現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駕駛之
729-HK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同向四線車道,大型車利用中內車道超車行駛(由中外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經示意攔檢,告知駕駛人違規事項及地點後,掣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車號729-HK於違規日當天由臺北國道一號往南下行駛,行駛至中壢休息區○○路線為三線車道,公里里程為55.3公里。
⑵本車由中壢休息站入口繼續行使,本欲切入外線車道因遇上大客車,為禮讓大客車行駛主線,本車只好暫行駛中外線車道,等機會切入外線車道。
⑶當本車行駛至56.2公里以南此為三線車道,此時本車由外線車道切入中線車道行駛,非員警製填違規事實所填中外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與事實不符。
⑷當員警認定事實與駕駛人有爭議時,為避免爭議,希望員警能提供當時錄影畫面等語。
四、經查: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異議人變換車道之地點是否在國道一號南下55.6公里處(該處為四線車道)?又異議人稱本件裁罰之依據,僅依執勤員警當時所見為證,並未有任何照片或攝影畫面為證,故無法認定其有違規行為。惟查:
㈠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處,性質上乃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行政罰。
亦即,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科予「刑罰以外」具有制裁性質之處罰(釋字第394號、第517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89條前段固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然所謂準用,實即法定之類推適用,是準用之範圍,仍應以性質相同之事項為限。
故如刑事訴訟法上有關兩造審理主義、交互詰問、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就犯罪事實之舉證須達致「確信無疑」之程度,即毫無合理之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等規定,均無準用之餘地。
另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嚴格證明法則,係以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適用對象,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既屬行政秩序罰之性質,其雖亦涉及事實之調查,但其調查之目的,並非在於確認被告刑責,僅在確認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及行原處分是否「合法」等事項。
是以,其證據調查之程序及證據證明力之程度,自亦不受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明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請陳述當天異議人違規情形?)當時我剛從南下中壢服務區○○道一號匝道口出來,準備進入國道一號主線,當時車子是緩慢行駛中,我的所在位置大約是在55.3或55.4公里處,我在目視異議人所駕駛的729-SK大貨車行駛在中外車道,因為要超車前方小型車,變換車道到中內車道,這是違規行為我才攔停開單告發。
(你看到異議人違規的時候,當時車道有幾線?)主線有四線車道,庭呈現場照片9張。
(見本院98年4月1日訊問筆錄)(異議人在55.6公里處到58公里攔停為止,異議人所行駛車道是在那個車道?)我目視異議人在55.6公里處,這個地方是同向四線車道,原本異議人是行駛中外車道,因為異議人要超車所以在55.6至55.7公里間,就變換車道到中內車道超車,因為我在異議人後方,大約在55.1公里處中壢服務區○○○道一號路口的匝道槽化線處目視,從靜止到加速上去追趕異議人的前方攔停,才會到58公里處才將異議人攔停至路肩,過了56.1公里處以後,原本同向四線車道會轉換成同向三線車道」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7月8日訊問筆錄),從而依證人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㈢按在交通裁處事件,僅憑執勤員警一人之證言,倘綜合其他情況證據得以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者,仍非不得作為科以行政罰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上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法則,並不當然準用。
否則,一般如闖紅燈、未依燈號轉向、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48條參照),經常有出於突發性或臨時發生(現)之狀況,若一律要求員警於取締違規前,均必須先以錄影器材存證方能對違規行為人作成合法之裁處,豈能達到本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規範目的。
本件經傳喚證人到庭憶述舉發經過,其陳述之節情具體而明確,並無任何矛盾或出入之處,應非虛妄;
本件異議人駕駛者系爭營業大曳引車,被舉發事項則為「於同向四線車道,大型車利用中內車道超車行駛(由中外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衡諸一般常情,執勤員警以其目測判斷是否有違規之節情,應不致有何判斷上之困難。
又證人與異議人亦無嫌隙,端無故意誣陷他人而開單舉發之理。
又依卷附之違規地點照片及舉發員警繪製之國道一號南下54公里至58公里單向車道變化圖所示,本件違規地點之車道為四線車道(外側車道、中外車道、中內車道、內側車道),依前揭所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大型車輛並不得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內車道」。
是以異議人駕駛上開大型車輛依法僅得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中外車道」超越前車,異議人利用「中內車道」進行超車,即難謂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而對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是否亦作為裁罰基準之區分標準,則付之闕如,漏未規定。
然衡諸母法係將「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與「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二者等價齊觀,暨法律既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權利,卻未規定陳述意見之法律效果,則陳述意見之規定勢將形同具文,應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與「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效果相同,亦應亦作為裁罰基準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漏未規定,應予補充解釋,即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亦應依最低額裁罰。
況且,人民既已陳述意見,自係願意且希望聽候裁決,解釋上實不宜侷限必須受處分人親臨處罰機關接受裁決始可。
查依據卷附、由異議人填載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異議人已於97年12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前開陳述書,並對前開違規舉發表示不同意見,顯見本件異議人係於上開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8年1月4日之前即97年12月18日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符合上引法條規定之陳述意見,且與到案聽候裁決效果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異議人處以最低額之罰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已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未洽,已如前述。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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