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114,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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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1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於民國98年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埔監字第裁62-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19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E9-172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中華路交岔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直行(公園路南往北)」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埔里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掣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後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原舉發機關以98年2 月11日投埔警交字第0980001561號函覆以:經查該號誌(中華路與公園路口)為配合該學區學童上收學交通安全,(紅、綠燈)號誌正常運作分別為3 個時段:早上6點30分至8點、中午12點至13點、下午16點至17點,其餘時段為中華路閃光黃燈、公園路閃光紅燈,查本件違規經舉發員警答辯指出:『於98年1 月19日16時50分許,在本分局轄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公園路與中華路口時(當時該路口號誌實為紅、綠燈正常運作),發現系爭機車闖紅燈(公園路南往北方向直行),即攔檢告知違規事實並舉發』,本分局員警掣單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原處分機關據此乃於98年2 月13日中監埔字第0980027298號函通知異議人略以:該案經掣單員警查證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業已函復「舉發並無不當」應照章裁罰等語,並於同月24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埔監字第裁62-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路口裝設之紅綠燈整天都在紅燈閃爍階段,伊又沒有小孩在那上課,伊分不清楚,而依原舉發機關所函覆系爭路口號誌之設定時間,每日確有20小時30分係設定在紅燈閃爍,讓人混淆產生錯覺,致伊誤闖而受罰,因此原舉發機關亦有疏失,不應將責任全部歸咎於大眾,且警察未勸導即對伊開單,伊又不是故意的,伊有確認系爭路口均無學童及亦無人車通行,方安全通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有誤闖紅燈之行為,惟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㈠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甲○○到庭結證稱:舉發當日伊等執行巡邏勤務,行經系爭路口,發現系爭機車闖紅燈,經伊按警示燈及按喇叭示意攔查,異議人不知道是否未聽見故仍繼續行駛,之後異議人應係見伊等之警示燈方停車,伊告知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並當場告知其係屬重大違規,依規定舉發;

另分局有行文予異議人說明該路口號誌,經會勘結果,系爭路口有分別時段設定紅綠燈管制以維護學童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衡以證人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嫌隙,其並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之動機,更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是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式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路口號誌系統正常運作之時間經設置為3 個時段,乃係為配合該學區學童上放學交通安全所為乙情,有原舉發機關98年2 月11日投埔警交字第0980001561號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系爭路口號誌之設置既係原舉發機關本其專業,於綜合各項主客觀因素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設置,已難謂該號誌系統所設置之管制時間有何不當。

況交通號誌之設置若有不當,乃屬上述主管機關應否檢討改進之問題,民眾固未嘗不可建議改變號誌之設置,然於未經改變設置以前,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經交岔路口時即仍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否則聽任駕駛人主觀認定號誌之設置是否不當自行決定應否遵守,勢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準此,異議人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號誌指示,僅憑主觀認知貿然通過,復以系爭路口之號誌系統管制時間之設置不當、不易辨識,導致其誤闖紅燈,請求撤銷裁罰之處分云云,尚無足採。

㈢又異議人具狀陳稱:原處分機關另於98年7 月27日以埔監字第裁62-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並依上揭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然查該98年7 月27日所開立之裁決書係因電腦錯誤致重複裁決,並已將之撤銷等情,除經證人即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乙○○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原處分機關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是本案並無重複裁決之情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原處分書所載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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