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118,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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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1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4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0年7月8日16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LJZ-248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太平路口處,因「闖紅燈」及「經鳴笛示意未停車,不服稽查取締而加速逃逸」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填製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認應依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0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單據,收到執行命令始知被裁罰,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低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原處分機關於94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即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而聲明異議。

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85年2月13日起即設在南投縣草屯鎮○○○街46巷31號,迄今並未遷出乙節,有本院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紙附卷可憑。

而本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5月19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並經異議人本人簽收,此有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可參,是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上開處分確已合法送達。

而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草屯鎮,與本院(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等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20日起算20日,另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於同年6月13日止(原期間末日為94年6月11日,為星期六,以次個周一為終止日)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

然異議人係迄至98年2月20日始行具狀就上開處分聲明異議,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已逾前開所述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異議人之處境固值憐憫,惟法官僅得依據法律裁判,就不合法律程式之異議事件並無使之合法生效之裁量權限,所請尚難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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