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122,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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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1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為異議人)酒後於民國97年8月12日23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W -3406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上路,嗣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成功路及草溪路口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下簡為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超過標準值,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處分機關並於98年2月25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駕遭取締,但伊是職業大貨車駕駛員,駕駛自小客車為警取締,懇請法官准予吊扣自用小客車12個月等語,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8月12日23時0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成功路及草溪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

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其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

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

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

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

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

㈢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7年8月12日23時03分許,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將「吊扣或」等字刪除,參酌上開說明,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汽車駕駛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又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車,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件附卷可參外,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原處分機關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方為妥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將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予以吊扣,自屬不當。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處內容。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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