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1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 月13日
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1AD5166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6R-9799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 年12月9 日10時3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126號週邊限時停車格,因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掣發北市交停字第1AD51666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收費員未盡告知義務,既已親臨收費,因伊看不懂限時停車之涵義,還特別詢問可否停車,費用為何;
停車格標示不清,既僅可限停1 小時,何以標示「限時停車格」,限時是限1 小時或10小時,為何不直接標示「限時停車1 小時」;
又本件經伊提出申訴已清楚說明理由,回覆卻不分青紅皂白,法條照抄,浪費司法資源,隨便回覆民眾,且無訴願管道,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四、再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
變更及廢止時,亦同」、「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31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臺北市政府為使駕駛人到銀行、郵電機構及公務機關等地點洽辦事情有短時間停車需求者能順利覓得付費停車位,乃於市區○○○○道上銀行、郵電機構及公務機關前佈設限時停車位,故限時停車位,係臺北市政府依停車場法相關規定之授權,為符合民眾短時間內之需求,針對市○○○○道之銀行、郵電機構及週邊商業大樓旁路邊停車場,所設之限時停車之措施。
而在限時停車位停車者,至多停車1 小時,車主停車應主動繳費,未依規定繳費逾計時器顯示停車時間,主管機關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
亦即上開規定係停車場法第14條所定視地區交通狀況,所採之限制停車時間之措施,雖仍附帶有收費之規定,然規範之目的在限制停車之時間,以求提高路邊停車週轉率,使停車位空間可提供更多民眾之短暫需求,此與一般路邊停車場之收費之目的、本質顯有不同。
從而,本件限時停車格之設置,於法有據。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所駕駛之車號6R-979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限時停車位,逾時停放而經舉發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3月27日北市停管字第09800987100號函所附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而依現場照片及現場簡圖可知,異議人停放車輛位置所在停車格為編號17,且其內標有「限時停車位」字樣,該字體位於異議人所停車輛之外側,字體清晰明顯可見,而該停車格旁設有悠遊卡刷卡式計時收費器操作步驟說明及載明限時停車位使用規定,其上記載:「一、限時停車位,逾時不得補繳。
二、收費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07:00至20:00。
三、15分鐘收費10元,每次刷卡付費最多1個小時。
四、停車時請預先以悠遊卡刷卡付費,未刷卡付費將開立1小時之繳費單,停車逾繳費單規定時間則開單告發。」
,且該停車格旁亦另設有牌告標示,其上亦載明「限停1小時(假日除外)、週一-週五、07:00-20:00、每小時40元(假日依本路段公告時間及費率收費)」等文字,亦有上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文暨所附現場簡圖1紙、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憑,從而,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之現場既已清楚設置標示公告週知,其上設立之計時收費器,亦附有操作步驟解說、限時停車位使用規定及該停車位之限時時段說明等,足資讓異議人辨別該車位係限時停車位,且舉發當時係白天,現場視線良好,異議人應可明確知悉標示內容,是異議人對於本件停車處屬限時停車位之情形,自難諉以不知。
而異議人稱收費管理員並未告知該處僅得限停1小時與異議人構成違規之事實無涉,自不得以此主張免責。
㈢又異議人稱停車格標示不清,「限時」是限1 小時或10小時云云,惟異議人為考領合法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並實際參與道路交通之運作,異議人如無法透過閱讀計時器操作步驟說明及限時停車位使用規定瞭解停車之時間限制,自可以詢問他人之方式知悉,而不得以看不懂「限時停車格」之時間限制而主張免責。
另衡酌一般限時停車格設置之目的,即在於維持該路段之停車秩序,以供不特定汽車駕駛人得以輪流停車使用,藉此充分發揮此類停車格之最大便利性,換言之即考量大多數人停車之方便性,倘汽車駕駛人均憑個人事由或主張其設置標示不明、收費設備未臻理想等事項,欲卸免其依法應負之交通違規責任,將使交通主管機關設立限時停車格之良法美意完全喪失殆盡。
是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援為阻卻其交通違規責任之依據,自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