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135,200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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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1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所
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JRA-943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9月3日11時32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段與大明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組員警拍照存證後,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受處分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裁決書誤載為Z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到舉發通知單時,即上網至監理站網站上查詢,因舉發員警將異議人之身分證號碼登錄錯誤,致查無此違規紀錄,以為是詐騙,遂未繳納罰鍰,迨於辦理機車報廢手續時,始知有此筆違規紀錄,致遭處最高金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五(一)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4,500 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亦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JRA-943 號重型機車,於97年9月3日11時32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組員警拍照存證,並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2張、機車車籍查詢1 紙附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規定參照。
本件係逕行舉發,舉發機關乃於舉發通知單填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JRA-943 、車輛種類普重機、車主姓名甲○○、車主地址竹山鎮中央里中央巷3號、違規時間97年9月3日11 時32分、違規地點竹山鎮○○路○段與大明路口、違規事實闖紅燈(南往北)、應到案日期97年10月30日前,並檢附採證相片乙張,於97年10月3 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開住所,並由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舉發通知單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紙在卷可憑。
異議人雖以其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即上網至監理站網站查詢,因網站將異議人之身分證號碼登錄錯誤,致查無此違規紀錄,以為是詐騙,遂未繳納罰鍰等語置辯,然監理單位於網際網路上所提供之交通違規罰鍰查詢係為便民服務而設,僅具查閱之輔助功能而已,並非裁罰之依據,交通事件裁罰依據,仍應以具通知性質之舉發通知單或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書為準據,此行政處分之效力,不因網路上便民措施誤植或漏未登載,而影響其效力,且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採證相片1 張足佐,異議人就其騎乘機車在上開時、地闖紅燈一節,自屬知之甚詳,要無誤認係詐騙手法之虞,且亦非不得向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查證,所辯尚不足資為減免罰鍰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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