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137,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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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1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
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飲酒後,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十四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RS-五七九號輕機車,行經南投縣國姓鄉○○路十七號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簡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攔檢查獲,並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值檢測後,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經原舉發單位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在路邊停車,被交通警察盤查,並要求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但當日下午二點多,伊絕對沒有喝酒,該二位交通警察亦沒有聞到伊身上有一點酒味,只有檳榔的味道,為何當時還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伊萬分的不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

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O點四亳克以上未滿O點五五亳克之標準,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對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十四時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RS-五七九號輕機車,行經南投縣國姓鄉○○路十七號前,經原舉發單位警員攔檢查獲一情,並不爭執,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經原舉發單位警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值檢測後,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等情,有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經異議人簽名之酒測值列印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因此,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騎乘上揭輕機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原舉發單位警員當日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確屬合格酒測儀器,且是以呼氣方式測量個人體內酒精濃度,若所飲用之物品含有酒精成份即可測得,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投警交字第0九八000七二七九號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又當時異議人為呼氣測試後,亦經該儀器分析並列印出呼氣酒測值列印單,並經異議人簽名是認,堪認異議人於呼氣測試前有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物品,是其上詞所辯,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四十四、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處分,於法有據,核無不當,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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