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145,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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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1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八H一一七九九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十八分許,於臺中市○○路○段十五巷處,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規,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並製填中市警交字第G八H一一七九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輛停放於住宅區○道路約三至四臺車子寬,該區未擺設禁止停車之標示,也未畫紅黃線,也沒公共設施,更沒影響交通及住戶進出之問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參。

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規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係設籍在「南投縣竹山鎮○○路二四九之十號」,而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寄送至上揭戶籍地,並由與異議人同居該址之父葉金山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簽名代為收受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等附卷足憑,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足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收受無誤。

㈡又異議人係住於南投縣竹山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

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

然而,異議人迄至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故此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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