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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1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5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7月8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P-6983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霧峰鄉○○路與中投公路便道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填製投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認應依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如有違規,何以拒絕簽名,伊有證件,又為何不扣有關證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即投監四字第裁65-HC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而聲明異議。
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82年5月5日起即設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段103號,迄今並未遷出乙節,有本院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憑。
而本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13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後轉送異議人之南投縣草屯鎮○○路文教巷107弄13號居處,並經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張李梅妹簽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是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上開處分確已合法送達。
而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草屯鎮,與本院(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等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14日起算20日,另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於同年7月6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
然異議人係迄至98年3月18日始行具狀就上開處分聲明異議,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已逾前開所述20日之法定期限。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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