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158,2009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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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1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0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V-595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中投公路南下8.3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原舉發單位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照相舉發,掣發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而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19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道路禁制標誌之大小,豎立告示牌下緣距路面邊緣之高度,均未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違反該規則第13條、第18條、第57條,致使駕駛人無法明顯視之,該執法行為未依法令行之,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除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外,並有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參,且異議人對於其有行車超速一節並不爭執,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2款分別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本標誌為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

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

,惟並無如同法第23條、第57條警告、禁制標誌之設置有明確之大小尺寸規範。

又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立之作用僅在提醒用路人,應依速限行駛,以維行車安全,且該等標示牌雖或有大小規格之些微差異,然均係以相同明顯之黃色底色、紅色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語等標示提醒用路人,本件於異議人違規地點前約200公尺處,設有告示牌乙節,有原舉發單位所提出之告示牌照片1張足資比對,依該照片所示,告示牌位置置放於警告標誌下方,尺寸大小與上方警告標誌相當,且為明顯之黃底黑字,用路人應能清楚辨識,該告示牌業已符合標示方式,而有明顯提示之效用無疑,受處分人自不得徒據上開標示牌之面積較小,驟認不符設置原則而企圖藉此規避責任,基上,益徵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均非有據,而受處分人疏於注意告示牌及速限牌上標示之速限,而質疑上開舉發違法、不當云云,自無足憑採。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條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自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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