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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1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23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65-ZGQ01308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3V-65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11月30日04時47分,行經國道3號名間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古坑收費站(下稱古坑收費站)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照相存證後,掣製公警局交字第ZGQ0130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古坑收費站查明,古坑收費站以98年3月12日高古稽字第0980000292號函表示略以:因目前仍未開放1機(OBU)多車使用,若要將專屬車號7370-UF之OBU裝置他車(3V-6567),應向ETC營運公司申請車牌異動,俾免受罰。
另遠通公司申裝合約、補繳通行費暨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上,亦有告知e通機為隨車登記使用,如安裝於非原申請車輛將受罰。
且ETC車道之使用經本局、遠通公司及媒體加強宣導後(如高公局、遠通公司網頁及警廣廣播),雖未能達到眾知,惟一般用路人對電子收費已有相當之認識與暸解;
未開放一機多車使用,係依據本局招商文件隨車登記之規範而規劃,並明訂於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第2章第4條,採隨車登記制度之本意是在保護用路人之權益,因OBU隨車登記,民眾若對扣款費用是否正確存有質疑時,始可透過隨車登記的制度,查詢對應OBU之車輛的交易紀錄,另透過OBU隨車登記制度,將可有效杜絕有心人士盜用他人OBU使用的念頭,亦避免盜用者為盜取OBU而使車輛遭受破壞的損失;
ETC車道即屬專用車道,未申裝電子收費車輛行走該車道,即屬違規情形,自有旨揭條例之適用,爰本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未申裝(或使用非法、非登記車輛所屬)車上機,除通知補繳通行費外,並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此所謂「法令」即係指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
況法令一經發布實施,尚不能因不知法令而免責;
對於台端移用他車之車機於自己車輛使用,已違ETC使用之管制規定與管理,本局執行公權力,歉難依所請免罰,如予撤單,則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且在政府尚未開放一機多車使用前,將嚴重影響目前ETC之管制規定與管理等語。
原處分機關據此乃於98年3月23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ZGQ01308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上之ETC為伊之兒子李侑學所申裝,伊曾詢問李侑學,其亦表示不知移至他車使用會受罰,而且罰款的條例也太過牽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前2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罰鍰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之違規行為;
又異議人所稱其裝設於系爭車輛上之e通機乃為其子李侑學以其所有車牌號碼7370-UF自用小客車所申裝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幀及7370-UF自用小客車之申裝資料暨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㈡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之案外人李侑學與遠通電收公司簽訂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1條第2、3款約定可知:「所謂『車內設備單元』:係指置放於車輛內,提供乙方(即申請用戶本人)於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及相關服務之設備;
車內設備單元之使用,除於車內設備單元開通後,乙方應依車內設備單元操作指南正確操作車內設備單元,且不得自行或使非裝機點工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任意拆卸、破壞或移至他車使用;
乙方於變更使用之車輛、車內設備單元或其他資料時,應主動親自或委託代理人至甲方(即遠通電收公司)指定之服務中心辦理異動作業。
足認案外人李侑學於申請e通機時即應知悉e通機僅專屬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370-UF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並不得任意拆卸挪為他車使用,倘其欲將專屬之e通機裝設於他車使用,應向遠通電收公司申請車牌異動作業,始得為之。」
,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於98年5月25日以總發字第09800504號函檢送本院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1份在卷足參;
且違規之人亦不能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責。
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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